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382號
TNDV,101,司聲,382,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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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誠穗
代 理 人 賴文洲
相 對 人 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
      許順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吳老長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 登記,股東會選任吳老長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 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經本院 調取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82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宗核閱無誤 ,堪予認定。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吳老長間清 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33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 年度存字第27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 第245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 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 請本院命相對人及吳老長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及吳老長逾 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即明。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 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 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 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2 條亦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 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 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



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30號提存書等影 本及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2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惟 吳老長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 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此部份之 請求應予駁回。且因吳老長已死亡,相對人僑品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現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故相對人僑品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訴訟能力即有欠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亦 不應准許。且徵諸本件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之內容,乃同時 為相對人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順貴吳老長三人,擔 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 ,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相對人及吳老長因假扣押所致 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則因吳老 長已死亡,聲請人對吳老長及相對人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請求不應准許,則因擔保金具有不可分性,不能割裂取回 ,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許順貴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前揭規定 不符,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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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