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陳福田
相 對 人 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魏大翔間聲請限期
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魏大翔間清償借款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06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臺幣4,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 字第8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 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即明。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 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擔保提存之 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已取得與全部勝 訴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 第7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04號提存書 等影本各1份為證聲請人欲取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04號提 存事件之提存款,惟因魏大翔已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死亡, 不具當事人能力,從而,則聲請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 對人,顯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且聲請人已取得就假 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與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15998號支付命令,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 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及魏大翔限期行 使權利,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