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1年度,71號
TNDV,101,司家聲,71,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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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多米尼克‧道平‧謝.
      高木方季(Taka.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佩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芳綺
法定代理人 李佳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雅靜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多米尼克‧道平‧謝(Dominic Tuping Cheah)、高木方季(Takagi Maki)與李芳綺(女,民國一百年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 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 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 ,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條第1、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高 木方季(Maki Takagi)為日本人、多米尼克‧謝(Dominic Ch eah)美國人,而被收養人李芳綺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影本 2 件及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 即應適用美國法、日本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 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 54號 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至若日本領 養法第21條之規定:領養父母和被領養的孩子的法律關係之 間如下:(就國際收養的案件來說)如果領養父母的領養法和 被領養孩子的領養法若有不同,應該要採用孩子所在國度的 領養法。上開規定有聲請人提出日本領養法暨中譯本1件附 卷為參,是依日本領養法及反致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縱上所述,本件終止收養之認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 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80條第2項、第1080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認 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 事件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收養人李芳綺住所地於臺



南市,是本院為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三、再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以書面合意終止。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 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 人之同意。又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 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我國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爰有孩童李芳綺,民國100年2月6日 生,透過媒合與收養人多米尼克‧謝(Dominic Cheah)、高 木方季(Maki Takagi)成立收養,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惟被 收養人於寄養期間,其身心發展與同年齡孩童緩慢,收養人 考量本身能力及其他家人的接納度,恐無法提供該孩童穩定 之成長環境,於是與被收養人生母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 被收養人生母之法定代理人林雅靜之同意,爰檢具相關文件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終止收養。
五、聲請人主張本件收養人多米尼克‧謝(Dominic Cheah)、高 木方季(Maki Takagi)與被收養人李芳綺成立收養關係,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02號卷宗,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次查,關於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合意終 止收養,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一節,有聲請 人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為據。另經本院核閱10 0年度司養聲字第202號卷宗,其中訪視報告之內容,確實有 提及收養人欲收養一名健康良好的孩子,是本件被收養人之 健康狀況確不符合當初收養人之期待,難強令收養人負起照 顧責任。綜上所述,本院認定本件終止收養之目的,尚無不 正當理由,且被收養人之情形,應有專業醫療、教育環境予 以適當照顧,如今使其更換環境,重新學習適應,未必有利 於未成年子女。職此,本件聲請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 應予許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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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