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1年度,27號
TNDV,101,司家他,27,201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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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
原   告 柯彣潔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育欣
被   告 柯力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柯彣潔鄭育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 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 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 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 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 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第8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01年度家簡字第36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柯彣潔鄭育欣聲請訴訟救助,業經 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柯彣潔鄭育欣於民國101年4月26 日撤回本案部分,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者,經核算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4,563元,又原告係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應退還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是 本院僅酌收訴訟費用之三分之一。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4,854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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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