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1年度,355號
TNDV,101,司催,355,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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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本源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謝承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按公示催告,由支票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 者,由支票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 ,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隆晟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 行之支票,因遺失聲請公示催告,惟隆晟興業有限公司所簽 發之支票付款地為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非本院轄區,本 院對之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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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