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0年度,490號
SCDV,90,竹簡,490,200111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里○○街六號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 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損害金一百三十八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新竹市○○里○○街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傅祖 養所有,原告業於九十年六月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可認系爭房屋 係屬原告及傅英雪、傅郁翼傅郁明傅郁崇、傅學樵及被告丙○○等七 人所公同共有。惟共有人之一即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偽造文 書假冒系爭房屋管理人,將原告等六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租與被告甲○○ ,收取租金,據為己有。原告於八十六、七年間即寄發三次存證信函予被 告二人,並向台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然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示渠等二人間,雙方事前已有協議,具意思 聯絡之占有故意,有共同違法之意思與一致之共同行為,顯然是共同侵權 行為。
(二)被告等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目前該房屋仍由被告 甲○○使用中,被告丙○○基於出租人之地位,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者 。是被告丙○○係經由被告甲○○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而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 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 上請求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自無權占有日起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近五年來 全部所受之利益。依被告二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所載,系爭房屋 租金每月二萬三千元,五年共計一百三十八萬元。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每個月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萬三千元迄至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合法正當權或法律上之原因侵害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系爭房屋所有權,顯屬無權占有,則原告經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 求返還房屋及賠償損害金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 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有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 三人起訴之必要時,為解決實際問題,及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自得 僅由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逕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蓋 全體繼承中有部分繼承人明示反對其他繼承人起訴者,其結果與事實上無 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相同,故應認為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故 本件原告對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甲○○逕行起訴,依法並無不合。 ⑵ 遺產管理人或房屋管理人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產生,始有效力,此觀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第十四 條及房屋稅條例等規定即知。被告丙○○既無合法管理人資格,依法不得 變更登記為系爭房屋管理人,然伊竟偽造文書作成不實之證明,利用新竹 市稅捐稽徵處公務員不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依其所為之聲請登載被告傅國 梁為管理人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房屋稅繳款書上。被告丙○○既主張其為系 爭房屋合法管理人,有何依據,自應負舉證之責。 ⑶ 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號遺產繼承確認事件所認定之事實,系爭房 屋在遺產分割前,其至少屬於包含被告丙○○傅郁翼、原告三人等為傅 祖養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惟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六 號返還房屋事件抗辯訴外人傅郁翼(即傅漁郎應繼分之再繼承人)提出之 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係屬無效,依此,本件系爭房屋尚有傅漁郎之再繼承人 傅英雪、傅學樵、傅郁翼傅郁崇及被告丙○○等七名公同共有人,顯與 實際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事實相符,是系爭房屋目前現狀係屬原告及 上開訴外人所公同共有,已無疑義。而公同共有物之訴訟,不得概稱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倘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 代理權者,則其一人以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所為處分,不能謂為無效。 故原告既已徵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並無不合。 又共有財產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行使權利,若被 告丙○○無經共有人之同意與另一被告甲○○簽訂系爭房屋租約,則此契 約對於該共有人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不合。
三、證據:如附件一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如其中一項有變更、追 加,即為訴之變更、追加;而當事人於起訴狀送達後所為之訴之變更、追 加,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不得為之



。茲本案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丙○○為被告,及對被告二人追加依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金,顯屬訴之追加,對此訴之追加 ,被告不同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係原告之祖父傅祖養所有,傅祖養已去世多年,系爭 房屋應屬傅祖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係以公同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 訟。惟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又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 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被訴,否則即係當事 人適格有所欠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職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名義起訴,或得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當事人始適格,至為顯然。查依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六號 原告訴請被告丙○○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 祖父傅祖養之繼承人有傅英雪、傅學樵、傅郁明傅郁崇傅郁翼(傅漁 郎應繼分之再繼承人)、乙○○即原告(傅國庭應繼分之再繼承人)、傅 國梁、傅雪卿之再繼承人彭銘炎暨養女傅良、傅月、傅時等人,亦即系爭 房屋除原告外尚有傅英雪等公同共有人。而據被告追查傅雪卿之繼承人, 得知傅雪卿之繼承人事實上除彭銘炎外,尚有彭榮富彭麗珠彭麗玉彭洪惠敏彭銘發彭芬芬、彭建允等人。
(三)原告於追加起訴狀中雖聲稱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分割共有物及提起本件 訴訟,並提出同意分割協議書及委任起訴同意書為憑云云。然首查原告上 開文件所稱之其他共有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系爭房屋之全 體公同共有人,已如前述。故原告所提出之同意分割協議書及委任起訴同 意書,其上所載之共有人並非全體公同共有人,縱將原告嗣後追加之被告 丙○○排除,亦非全體公同共有人。且被告亦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退步 言之,縱使同意分割協議書為真實,該內容亦僅係同意分割,並非同意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委任起訴同意書並未明確表明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故原告主張已得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仍應 負舉證責任。再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聲稱系爭房屋已辦理完成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亦不可採。蓋房屋稅籍資料並不能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歸 屬之認定依據,再者該稅籍資料係原告片面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管理人, 姑不論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究竟依原告所申請而准予變更系爭房屋之「管理 人」,或依其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變更「納稅義務人」,原告上開行為未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已有疑義,況稅籍資料上「管理人」或「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與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登記尚屬有間,不能據此即謂系爭房屋已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故系爭房屋迄未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至為顯然。 況系爭房屋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根本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何來已 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事?
(四)被告甲○○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早於七十七年間即向系爭房屋之管 理人被告丙○○先生承租迄今,出租人被告丙○○先生係系爭房屋之管理



人,此有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號刑事裁定認定之事實足參, 是被告甲○○占有系爭房屋係本於與系爭房屋管理人丙○○所簽訂之租賃 契約,原告謂被告無權占有,要非事實。又被告甲○○占有系爭房屋係基 於與出租人丙○○簽立之租賃契約,並有支付租金,亦即被告甲○○占有 系爭房屋除有占有權源,亦有支付對價,如此情事,自無「無法律上原因 」、「獲有利益」之可言。是以,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李炳 仁給付損害金新台幣一百三十八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與法未合。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暨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 自字第八二號刑事裁定、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新市稅財字第八九0五一九 六號函、繼承系統表各一件及戶籍本八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六號民事 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甲○○無權占有原 告及訴外人傅英雪等七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而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訟被告甲○○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 ,復對被告甲○○復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損害金, 另增列被告丙○○為被告,主張其亦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而併訴請其應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損害金;核屬 訴之追加,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於追加被告丙○ ○後訴訟標的亦同,至其追加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甲○○給付損害 金亦係基於其起訴時所主張被告甲○○無權占有為其請求之基礎,揆諸前法條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傅祖養所有,原告業於九十年六月間辦理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可認系爭房屋係屬原告及傅英雪、傅學樵、傅郁明傅郁翼傅郁崇及被告丙○○七人所公同共有。惟共有人之一即被告丙○○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偽造文書假冒系爭房屋管理人,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甲○○,收 取租金,據其己有。原告於八十六、七年間即寄發三次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 並向台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 均置之不理,顯示渠等二人間具意思聯絡之占有故意,顯然是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等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目前該房屋仍由被告甲○ ○使用中,被告丙○○基於出租人地位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而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 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無權占有日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近五年來全部所受之利益。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將坐落新竹市○○里○○街六號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九十 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損害金二萬 三千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損害金一百三十八萬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原告之祖父傅祖養所有,傅祖養已去世多年,系爭房屋 應屬傅祖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名 義起訴,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當事人始適格。依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 三六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祖父傅祖養之繼承人有傅英雪、傅學樵 、傅郁明傅郁崇傅郁翼(傅漁郎應繼分之再繼承人)、乙○○即原告(傅 國庭應繼分之再繼承人)、丙○○傅雪卿之再繼承人彭銘炎暨養女傅良、傅 月、傅時等人,亦即系爭房屋除原告外尚有傅英雪等公同共有人。而據被告追 查傅雪卿之繼承人,得知傅雪卿之繼承人事實上除彭銘炎外,尚有彭榮富、彭 麗珠、彭麗玉彭洪惠敏彭銘發彭芬芬、彭建允等人。姑不論原告所提其 他公同共有人等人之委任起訴同意書是否真正,惟該同意書上所載之共有人並 非系爭房屋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且該同意書亦未對明確表明同意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且被告對該同意書之真正亦加以否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得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再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聲稱系 爭房屋已辦理完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不可採。按房屋稅籍資料並不能作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依據,再者該稅籍資料係原告片面向稅捐機關申請 變更管理人,況稅籍資料上「管理人」或「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與不動產所 有權人之登記尚屬有間,不能據此即謂系爭房屋已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況系爭 房屋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根本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另被告甲○○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早於七十七年間即向系爭房屋之管理人被告丙○○先生 承租迄今,出租人被告丙○○先生係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此有本院刑事庭八十 九年度自字第八二號刑事裁定認定之事實足參,被告甲○○占有系爭房屋係基 於與出租人丙○○簽立之租賃契約,並有支付租金,亦即被告甲○○占有系爭 房屋除有占有權源,亦有支付對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 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八百二 十八條規定自明。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 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 擅處分。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人以外



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 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 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一八號、三十二年上字一一五號、三十三年上字 五三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欠缺。 四、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傅祖養所有,惟傅祖養業已過世,系爭房屋自為 被繼承人傅祖養之遺產,而傅祖養所留之遺產目前尚未為遺產分割,為兩造所 不爭,是系爭房屋目前仍應為被繼承人傅祖養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應堪認定 。今原告主張傅祖養之繼承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傅英雪、傅郁翼傅郁明、傅郁 崇、傅學樵及被告丙○○等人,故系爭房屋為其等七人所公同共有,而原告除 事實上無法取得被告丙○○同意外,已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 訟,故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繼承人傅祖養之繼承 人除原告所主張之七人外,尚有傅祖養之子女傅雪卿之再繼承人彭銘炎、彭榮 富、彭麗珠彭麗玉彭洪惠敏彭銘發彭芬芬、彭建允及傅祖養之養女傅 月等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取得全部繼承人之同意,仍屬當事人不適格等 情。經查,被繼承人傅祖養係於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而其當時之法定 繼承人為其子女傅漁郎、傅雪卿、丙○○、傅國廷及養女傅月;嗣傅漁郎死亡 ,再由其配偶傅英雪及子女傅學樵、傅郁明傅郁翼傅郁崇繼承,而傅國廷 死亡後再由原告繼承,另傅雪卿亦已死亡,依法應由其子女彭榮富彭榮吉彭麗玉繼承,惟彭榮富業已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彭銘炎彭銘發彭芬芬、彭 建允、彭洪惠敏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雖辯稱傅雪卿 非傅祖養之繼承人,因傅祖養生前曾立有遺言書言明女兒不給財產,且本院八 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已為相同認定等語,並提出遺言書一件為證, 然傅雪卿既為傅祖養之子女,為原告所不爭,依法對傅祖養之遺產自有繼承權 ,至原告所稱傅祖養所立之遺言書,經證人陳家鵬於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 字第一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有看過該份遺言書,見證人部分的簽名是伊本人簽 的。當初是丙○○的姐姐拿給伊簽的,不知道這份遺言書是誰寫的,當初是傅 漁郎拿到家中給伊太太,再由伊太太交給我簽的。當時看到見證人上已經有林 長青的簽名,伊相信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號卷第一六三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其於傅祖養立遺言書時並未在場見證,而兩 造對該遺言書係屬代筆遺囑亦不爭,自不符法定代筆遺囑中之見證人須於遺囑 作成程序中始終均在場之要件,故該遺言書因法定方式之不符而不生效力,此 亦為本院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所是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傅雪卿對傅祖養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 權之情事,是原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至原告另主張其已辦妥系爭房屋之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即其所稱包括其在



內及傅英雪、傅約樵等七人,固提出稅捐稽徵處之函文及稅籍證明書為證,惟 房屋納稅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 權之證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七六0 號判例可稽,是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上所載納稅義務人雖於九十年六月 間變更為原告及傅英雪等七人,亦不得執此遽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該七人 而已,準此,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除原告及其所稱其他繼承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業如前 述,則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即不只原告及傅英雪、傅郁明傅郁崇傅郁翼 、傅學樵及被告丙○○等人,原告僅提出傅英雪、傅郁明傅郁崇傅郁翼、 傅學樵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姑不論其所提出之同意書是否真正,然其並未就 其他公同共有人有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抑或有何事實上無法取得其等同意之 情事舉證證明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其當事人適格並無 欠缺,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