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0年度,326號
SCDV,90,竹簡,326,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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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癸○○ (RAMOS ROBERT ZAUTUA)、子○(LAYUG ROLLY VILLAVICENCIO)、丁○○ (CASEL ARISTOLLE JR. LAYAO)、丙○○(QUIAMBAO. ALBERT QUINDOZA)、庚○(RAMADA JEFFREY RABI)、乙○○(ZAMPAGA BRANDON ERECE)、辛○○(ROQUE MARILYN BOGNOT)、壬○○(ANGELO VIOLETA PASAMONTE) 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被告甲○○(ESTRADA NELSON DELA PENA)應給付原告四萬九千元,及均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九人均係菲律賓籍人士,經由原告仲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 日來台受僱於訴外人智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碟公司),來台期間,因智碟 公司業務緊縮,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轉受僱於環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環洋公司),而依據被告等與原告之約定,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七萬二千 元之仲介費用(含在菲律賓之規費及來台之服務費用),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九期,每期給付 原告八千元,惟被告甲○○ (ESTRADA NELSON DELAPENA)僅給付原告二萬三千 元,尚積欠原告四萬九千元,其餘被告則僅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元,尚各積欠原 告四萬八千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向被告各請求前開積欠 之仲介費用。又查為環洋公司辦理外勞轉至該公司事宜雖係世界國際人力仲介 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司),惟就各被告轉至環洋公司之前應給付原告之仲介 費用自應繳納給原告,而原告與世界公司連繫,世界公司有表示會將向被告收 取之仲介服務費用轉給原告,並向原告公司索取各被告繳交仲介服務費用之資 料,惟世界公司卻未將向被告收取之仲介費用轉給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收取 。又雖被告等經轉至環洋公司工作後,原告並未再提供仲介服務,惟被告等經 原告引進來台即應支付在菲律賓國三萬六千元之規費,其餘三萬六千元則係被 告等在我國工作三年之仲介服務費用,平均每月一千元,是被告等仍應將不足 部分給付原告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等係自菲律賓經原告引進至智碟公司工作,嗣因智碟公司業務緊縮 ,而釋出被告等外籍勞工,之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同意由環洋公司承接,並 由訴外人世界公司)接續相關外勞服務事宜,而被告等在智碟公司未釋出之前 ,亦均按月繳交仲介費用給原告,除被告甲○○ (ESTRADA NELSON DELAPENA)



因當時薪資較低而給付原告二萬三千元外,其餘被告均已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元 之仲介費用,嗣因釋出後,仲介公司由原告轉至訴外人世界公司,原告並不再 提供仲介服務,被告等始將前開仲介費用按月交給訴外人世界公司,其中被告 癸○○ (RAMOS ROBERT ZAUTUA)、庚○ (RAMADA JEFFREY RABI)子○ (LAYUG ROLLY VILLAVICENCIO)有給付世界公司合計共二萬三千元之仲介服務費用,被 告甲○○ (ESTRADA NELSON DELA PENA)有給付世界公司合計共二萬一千元之 仲介服務費用,被告丁○○ (CASEL ARISTOLLE JR. LAYAO)有給付世界公司合 計共二萬元之仲介服務費用,被告丙○○ (QUIAMBAO. ALBERT QUINDOZA)有給 付世界公司合計共二萬二千元之仲介服務費用,被告乙○○ (ZAMPAGA BRANDON ERECE)有給付世界公司合計共一萬八千元之仲介服務費用,被告辛○ ○ (ROQUE MARILYN BOGNOT)、壬○○ (ANGELO VIOLETA PASAMONTE)有給付世 界公司合計共一萬九千元之仲介服務費用,所以被告並無任何違約等情置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九人均係菲律賓籍人士,經由原告仲介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五日至我國受僱於訴外人智碟公司,嗣因智碟公司業務緊縮,乃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四日轉受僱於環洋公司,而依據被告等與原告之約定,各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七萬二千元之仲介費用(含在菲律賓之規費及來台之服務費用),並自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九 期,每期給付原告八千元,惟被告甲○○ (ESTRADA NELSON DELAPENA)僅給付 原告二萬三千元,其餘被告則僅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僱 主扣款請求書、借據等影本各九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除被告甲○○ (ESTRADA NELSON DELA PENA)尚 積欠原告四萬九千元外,其餘被告均積欠原告四萬八千元之仲介費用,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自從轉至環洋公司工作後,仲介服務已由世界公司負責,被 告等自無庸再給付原告其餘之仲介費用等情,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原告所主張 與各被告約定之前開七萬二千元仲介費用,其範圍為何;又被告等轉至環洋公 司並由世界公司承接相關仲介事宜後,被告是否即應將其後之仲介費用給付給 世界公司;又如被告等尚應給付原告公司仲介費用,其範圍為何,又其向世界 公司給付,是否仍生清償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各被告應給付之七萬二千元仲介服務費用,其中三萬六千元係登記費 用,另三萬六千元則係被告等來我國後之在地服務費用,亦即每月一千元等情 ,業據提出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二九 四八號公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及菲律賓海外就 業署西元二00一年第五號公告為證;查上開標準表及菲律賓國所頒之公告, 雖均係於被告等經原告仲介來台後所頒布,惟查前開菲律賓國頒布之公告Ⅲ之 b、c項規定,就該國勞工進入我國工作後,我人力仲介機構得向勞工收取登 記費為四萬二千元,另每年得向勞工收取總額一萬二千元之在地服務費等情; 而我勞工委員會前開公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 五之(一)項、第六項,其中就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國內僱主推介外國人, 得向求職人(即勞工)收取之登記費及介紹費係依勞工輸出國相關規定辦理,



另為勞工辦理健康檢查、往返機場、所得稅申報、諮詢、輔導、翻譯等事宜, 其服務費、交通費每月不得超過一千元等情;嗣我勞工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一月 七日再修正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將前開在地服 務、交通費用提高,惟第八項亦規定在該標準表生效之前已獲得我入國簽證之 外國人,就前開服務(交通)費用每月不得超過一千元等情,亦有修正後之該 標準表在卷可按,從而參諸前開標準,原告主張前開仲介費用七萬二千元,其 中三萬六千元係屬菲律賓國之登記費用,另三萬六千元則係來台後之在地服務 費用,亦即每月之服務費用一千元等情,尚低於前開菲律賓國所頒布之公告及 符合我勞工委員會之法令,自屬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轉至訴外人環洋公司任職等情,亦 據證人即世界公司之負責人林松漣證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次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轉至訴外人環洋公司工作以 來,有關被告等在我國之仲介服務事宜,係由訴外人世界公司負責,亦即原告 並未繼續提供被告仲介服務等情,亦為原告所自認,則基於前述,被告等係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入境我國至智碟公司工作,迄至同年七月間轉至訴外人 環洋公司工作後,原告不再繼續提供仲介服務,則原告提供被告等在地仲介服 務之期間即為五個月,以每月服務費用一千元計算,合計在地服務費用為五千 元,加上前開在菲律賓國之登記費用三萬六千元,原告所得向被告等收取之仲 介費用即為四萬一千元(36000+5000=41000)。次查被告等除甲○○(ESTRADA NELSON DELAPENA)係給付原告二萬三千元外,其餘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二萬四千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述,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甲○○ (ESTRADA NELSON DELAPENA)給付之金額即為一萬八千元(00000-00000=18000),請求 其餘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一萬七千元(00000-00000=17000),被告等辯稱自 轉至環洋公司工作後,即無庸支付原告仲介費用云云,就上開原告未受清償部 分固不足採,惟原告主張尚得向被告甲○○ (ESTRADA NELSON DELA PENA)請 求給付四萬九千元,向其餘被告請求給付四萬八千元云云,就超過部分,自屬 無據。
(四)又查被告辯稱其等至環洋公司而由世界公司提供仲介服務後,其中被告癸○○ (RAMOS ROBERT ZAUTUA)、庚○ (RAMADA JEFFREY RABI)、子○ (LAYUG ROLLY VILLAVICENCIO)有給付世界公司合計各二萬三千元之仲介服務費用,被告甲○ ○(ESTRADA NELSON DELA PENA)有給付世界公司合計共二萬一千元之仲介服務 費用,被告丁○○ (CASEL ARISTOLLE JR. LAYAO)有給付世界公司合計共二萬 元之仲介服務費用,被告丙○○ (QUIAMBAO. ALBERT QUINDOZA)有給付世界公 司合計共二萬二千元之仲介服務費用,被告乙○○ (ZAMPAGA BRANDON ERECE) 有給付世界公司合計共一萬八千元之仲介服務費用,被告辛○○ (ROQUE MARILYN BOGNOT)、壬○○ (ANGELO VIOLETA PASAMONTE)有給付世界公司合計 各一萬九千元之仲介服務費用等情,除據提出世界公司出具之扣款明細表一份 外,亦據證人即世界公司之負責人林松漣及證人即環洋公司總務課長王金銘證 述屬實,並有證人王金銘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四紙在卷可按,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是本件次應探究者為被告等向訴外人世界公司給付之上開仲介費用,是



否發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認被告 轉至環洋公司工作後,因將各被告轉至環洋公司之仲介事宜係由世界公司處理 ,原告經與世界公司連繫,世界公司有表示會將向被告收取之仲介服務費用轉 給原告,並向原告公司索取各被告繳交仲介服務費用之資料,而原告亦有將各 被告繳款資料傳真給世界公司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原告就其前開尚得收取之仲介費用部分,業已同意由世界公司直接向 各被告收取轉交給原告,亦即世界公司乃係屬於前開仲介費用之有受領權人, 否則當原告與世界公司連繫,而世界公司為上開會將向被告等收取之仲介費用 轉交原告時,原告自可加以拒絕,並表明將自行收取,另通知被告等就其前開 得收取部分之仲介費不得向訴外人世界公司給付,何以原告不為此途,反而將 相關被告繳款資料傳真給訴外人世界公司,足見原告業已授權訴外人世界公司 得向被告等收取前開其得請求之仲介費用自明。雖原告主張訴外人世界公司並 未將自被告收取而屬於其可得請求之部分仲介費用轉交原告等情,惟此亦係原 告另行向訴外人世界公司請求返還其得請求部分之仲介費問題,尚不能因此即 謂其得再向被告主張。又查證人即世界公司負責人林松漣雖表示並未向原告同 意將收取之仲介服務費用轉交原告,因被告等轉至環洋公司工作後,有關被告 等之仲介服務費用自應由世界公司收取,而原告不得再收取云云;惟基於前述 ,仲介公司所得向外國籍勞工收取之在地服務費用以每月為一千元為限,訴外 人世界公司所得向被告等請求之在地服務費用,至多亦僅為被告等所餘二年又 七個月工作期間以每月一千元計算之服務費用而已;而基於前述,被告等除甲 ○○ (ESTRADA NELSON DELAPENA)係給付原告二萬三千元外,其餘被告係給付 原告二萬四千元,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甲○○ (ESTRADA NELSON DELAPENA)給 付一萬八千元,請求其餘被告給付一萬七千元,從而自被告等轉至環洋公司後 所餘仲介費用自不能全數由世界公司領取,惟此部分無論世界公司應如何與原 告分配,基於前述,被告等既已向有受領權之訴外人世界公司為給付,就已給 付之範圍,自不能再向被告等為請求。又如前述,被告等自轉至環洋公司而由 世界公司提供仲介服務後,其中被告癸○○ (RAMOS ROBERT ZAUTUA)、庚○ (RAMADA JEFFREY RABI)、子○ (LAYUG ROLLY VILLAVICENCIO)有給付世界公 司合計各二萬三千元之仲介服務費用,被告甲○○ (ESTRADA NELSON DELA PENA)有給付世界公司合計共二萬一千元之仲介服務費用,被告丁○○ (CASEL ARISTOLLE JR. LAYAO)有給付世界公司合計共二萬元之仲介服務費用,被告丙 ○○ (QUIAMBAO ALBERT QUINDOZA)有給付世界公司合計共二萬二千元之仲介 服務費用,被告乙○○ (ZAMPAGA BRANDON ERECE)有給付世界公司合計共一萬 八千元之仲介服務費用,被告辛○○ (ROQUE MARILYN BOGNOT)、壬○○ (ANGELO VIOLETA PASAMONTE)有給付世界公司合計各一萬九千元之仲介服務費 用等情,從而被告等所給付世界公司之金額均已超過前開原告尚得再向各被告 請求之金額(即被告甲○○ESTRADA NELSON DELAPENA部分為一萬八千元,其 餘被告部分為一萬七千元),而因前開被告等給付世界公司業已發生清償之效 力,從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等為本件仲介費用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就原告得向各被告請求給付之仲介費用,因被告業已給付有受領權 人即世界公司而依法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原 告自不得再向各被告請求給付前開仲介(含服務)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甲○ ○ (ESTRADA NELSON DELA PENA)給付四萬九千元,請求其餘被告各給付四萬 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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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