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座落於新竹市○○路○段九四二號房屋乙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 民國八十七年起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且未訂租賃契約,今原告欲收回自用,並發 存證信函請被告遷讓,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二、房子是原告向被告之父呂明富所購買,因被告未繳納農會之貸款,差一點連土地 均遭拍賣,有拿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給被告之父呂明富。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座落新竹市○○路○段九四二號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其叔叔,土地係原告與被告之父所共有,原告無償將土地借被告使用建屋 ,房子是被告所搭建。
二、系爭房屋是將之登記在其父呂明富名下,以便申請水電之用,但並未將系爭建物 贈給其父呂明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為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係由被告所搭建。肆、得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以十五萬二千五百元購自呂明富一節,證人呂明富先後承認 、否認,嗣經證人陳素鳳證述「跟李明富接觸是我,農會催繳單來了,我們說要 負責繳農會款項到底,李明富就說願意把房子過戶給我們‧他說房子給查封給法 院拍買,不如賣給自己人」後,證人呂明富則稱「我有如此說,但我兒子繳的錢 比較多,我弟弟(即原告)繳的錢比較少。我蓋章的時候,我沒有跟我兒子講, 我蓋章時,兒子不知道這件事情」(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原告主張向訴外人呂明富購買系爭建物即屬可採。二、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 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於受讓人」,固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 一三一七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惟查,本件被告因搭建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後,雖以其父即訴外人呂明富之名申請水電,且稅單上係呂明富之名,然被 告並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讓與其父呂明富一節,則為證人呂明富證稱在卷 ,且證人呂明富並未與被告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上,並經證人呂明富證述明確, 且為原告所是認,則系爭建物既自被告搭建後即由被告使用、處分,且證人呂明 富並未共同使用,尚難因系爭建物之繳稅名義人為呂明富即謂被告已將系爭建物 處分權讓與呂明富,且原告迄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呂明富已取得系爭建物處分權
,則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系爭建物即屬有理。從而原告主 張依使用借貸關係或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處分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伍、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