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42號
原 告 吳邱日梅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吳聯和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預立遺囑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於本院106年度家訴第42號確認預立遺囑不成立事件為被告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 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 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選任為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 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 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 認為適當者為準。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為家事 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被告業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精 神鑑定報告,略謂被告精神狀態因失智症以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有該院106年1月6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06年1月 20日之勘驗筆錄附於105年度監宣字第593號卷可佐,堪認被 告現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 惟前開監護宣告等事件因甲○○之子女及配偶即原告,就應 由何人擔任甲○○之輔助人互有爭執,刻由本院進行審理調 查,且其等於本件確認預立遺囑不成立事件均有利害關係, 為充分保障被告甲○○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 自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二)林信宏律師執行律師業務多年,並有處理家事事件之豐富經 驗,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之適當人員,業經選 任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93號、720號監護宣告等事件為 甲○○之程序監理人,如同由其擔任本件確認預立遺囑不成 立事件為甲○○之程序監理人,當能充分保障甲○○程序及 實體上之利益。本院經徵得林信宏律師之同意,並參酌原告 對於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亦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爰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甲○○之程序監理人。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