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續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海樹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五之十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五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三所示KLB之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五之一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一)暨同地段五之三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二)土地,分屬原、被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原建有一 棟木造日式房屋,前段為三層,後段為二層,中間有天井,天井右側則有樓梯 ,光復時該房屋視為日產,由市府接管,並出租予訴外人張建使用,嗣張建將 二層樓房部分之使用權轉讓予訴外人吳金柚,吳金柚再轉讓予原告,民國六十 年九月間,市府將土地依使用現況分別出售予原告及張建(以其配偶姚艾櫻名 義取得),張建取得五之三、三五之六、三五之四,原告取得五之一三、及三 五之三,原告向市府承購上開二筆土地面積為一七點五四六坪(即五八平方公 尺),因原告承購部分與張建承購之三層房屋係屬一棟相連之房屋,中間又有 天井,界址不明,六十二年九月間,地政機關前來辦理重測指界,原告與張建 於重測當時併為要求就各別分得土地為合併辦理、被告土地合併後地號為五之 三地號、原告所有土地合併後地號為五之一三地號,依當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 指界蓋章同意且兩造並不爭執之地籍調查表所載,張建同意「3、牆壁為界 南中;14樓梯為界西內」,亦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於南方位係以牆壁中線 為界,西方位界址在樓梯外,系爭土地一於六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重測及合併 登記後面積仍為五八平方公尺。
(二)被告係於七十四年八月間向張建承購系爭土地二及地上房屋,八十五年拆除房 屋改建大樓時,竟未以樓梯為界,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一約二點五公尺, 即占用附圖一所示BCDE連線之土地施工,經原告一再阻止,被告均以地政 機關並未認定越界為由,置之不理。依附圖二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 八八地測二字第○六一二○號函二次鑑定書內附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鑑定圖所 示,被告越界之部分雖僅有DJKLD連線部分,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相片界址 處之「樓梯」西側至原告所有之牆壁尚有一相當距離,約達二點五公尺,然被 告興建之大樓與原告之牆壁間僅剩不到一公尺之距離,且被告又緊貼原告之牆 壁建有一道圍牆,原牆壁與「樓梯」間應屬原告之部分已遭被告矗立建物於其 上,被告侵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之事實,由此可知。又上開鑑定書於第三、 (三)下載明係依地籍圖計算面積系爭土地一為五五平方公尺以為核算基礎, 然系爭二筆土地於六十二年辦理重測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為定,且於六 十三年七月為合併辦理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五八平方公尺,迨七十五年四
月間,更正為五五平方公尺,然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八八)新第二字第○六六九號函為上開土地重測結果,於七十五年間依台灣省 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函辦理變更,惟其界址核與地籍表記載不符等語可知, 七十五年間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係一土地測量局函辦理,亦即更正後之面積五五 平方公尺非與原地籍表指界相符故上開鑑定書以五五平方公尺作為基礎,顯有 錯誤。
(三)原告原起訴確定土地所有權範圍,究其真意實為經界位置確定請求,更予更正 聲明;縱令認係訴之變更,惟因所涉基本原因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二款,亦應准予變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 竹市○○段五之一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五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 圖一所示AEBC點連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姚艾櫻訂約,買受上開地段五之九地號 土地及其地上日式木造房屋,買賣當時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二之面積 為一五四平方公尺,實已該木造房屋甚為老舊,被告乃於同年十月間進行修繕 ,詎經丈量鑑界,發現原告所有毗鄰之系爭土地一土地房屋東側二樓部分及南 側屋簷部分,有越界侵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二領空之情事,而原告亦認為被告 買受之木造房屋一樓部分在東西向與南北向交界處,其屋角未呈直角,恐有越 界之嫌。兩造乃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協議約定:毗鄰二筆土地東西側交界, 以地籍線為準,原告房屋二樓越界侵入系爭土地二領空部分應自行拆除,至南 北交界,則以原告房屋牆壁為界線,其屋簷侵入部分,則任被告於改建需用時 拆除。
(二)兩造成立協議後,原告即依協議自行拆除其房屋二樓東側越界部分,俟拆除完 成,被告乃將自有房屋該毗鄰部分牆壁加高至二樓,並將之供原告充作共同壁 使用。至原告所有房屋南(即右)側屋簷越界部分,被告係於八十四年間改建 大樓時,依上開協議,將越界部分拆除,又原告早於五十七年間即以其子名義 對被告之前手、另再於七十四年間對被告分別提起越界建築訴訟,其汲汲主張 自己權益甚明,倘被告對其有所侵害,當必即時訴訟,但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 間,始片面聲稱被告越界建築,並誑稱七十四年間之協議係偽造,不可採。(三)依被告之前手姚艾櫻與原告於六十三年所為指界之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二筆 土地西、東界址標示,均為樓梯,而上開所謂樓梯係指被告所有房屋西側樓梯 外緣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東端之交界處,並與地籍線相吻合。況自六十三年 間地籍調查之後,經地政機關歷次測量結果,均一致認定係與樓梯西側外緣與 原告土地之交界處互相吻合。故原告認所指之樓梯為界,應包含被告屋內樓梯 本身所占用之土地。此由下述情形可知:⑴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向前 手姚艾櫻購買系爭土地二及其上建物時,出賣人即保證房屋產權清楚,所有權 完整並無越界占用鄰地之情形,嗣被告於同年十月十六日與原告協議時,所使 用之地籍圖謄本所標示之地籍線即與前開樓梯西側外緣與原告土地交界處相吻 合;八十四年九月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二及五之九地號土地上之日式木造房屋原 地改建時,依規定申請地政機關測量,上開地籍線並無變更。八十六年二月間
,被告所改建之大樓完工,新竹市政府核准使用執照前到場測量,該地籍線無 變更,被告亦無越界情事。八十六年六月間,原告再次申請新竹地政事務所到 場測量,上開地籍線仍無變更。
(四)原告以系爭土地一面積原為五八平方公尺,七十五年四月十日經地政機關更正 為五五平方公尺,減少三平方公尺,係因地政機關違法未將含樓梯部分之土地 併以測入之違法云云。惟本件依六十三年地籍調查報告表所施測之結果,地籍 線即與系爭土地二土地上樓梯西側外緣與系爭土地一土地交界處相吻合,迄八 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測量均無變更。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一於七十五年間經地政機關逕予更正為五五平方公尺,減少三平方公尺;同時 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二,亦經更正為一四○平方公尺,較更正前之一五四平方 公尺減少十四平方公尺。顯見原告所指其減少面積係因地政機關測量有誤,與 事實不符。另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確認所有權,嗣 於本件變更訴之聲明為確定界址,被告不同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新竹市○○段五之一三地號(即系爭土地一)暨同地段五之三地號(即系 爭土地二)土地毗鄰,且分屬原、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 本二件為證(附於本件廢棄發回前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卷第二十 三、三十六頁)。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一於六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地籍圖重測暨土地合併結果 ,登記面積為五八平方公尺,嗣於七十五年四月一日,經當時之台灣省政府地 政處測量總隊以面積計算錯誤為由,將面積變更登記為五五平方公尺;同時間 ,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二面積亦更正為一四○平方公尺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為憑。
(三)被告之前手姚艾櫻與原告於六十三年間,曾就系爭土地一、二之界址為指界, 依據該次所為之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一經原告指界之結果其南中以牆壁 為界,北中以巷子為界,北外以水溝為界,西以樓梯為界;而被告之前手姚艾 櫻則指界南中北外以牆壁為界,東西以舊圖移寫為界,西內以樓梯為界之事實 ,有附於上開卷第九八、九九頁之地籍調查表為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所 有權存在,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如前開訴之聲明所示之確認兩造所有系爭土 地之界址。兩者之請求依據雖不相同,然原告主張之事實卻均係基於前開所述 之同一事實,且原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不同,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 之訴之變更,然依前揭法條所示,本件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系爭土地一、二之界址為何? 1、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一、二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之AEBC連線,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兩造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即就系爭土地一、二之界址所在簽訂協 議書,兩造就界址已無爭執等語置辯,並提出協議書一件,資為佐證。惟該協
議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簽 訂協議書之事實,僅謂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訴訟程序中並未 否認協議書真正,僅稱該協議書之內容為荒唐,主張兩造確有簽訂協議書云云 ,並不足採。
2、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一之面積應為五八平方公尺,嗣經地政機關違法更 正為五五平方公尺,故本件確認界址所在,系爭土地一應以五八平方公尺為基 準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二之面積亦同遭變更為一四○平方公 尺,被告所減少之面積更多等語。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 系爭土地一之面積確為五五平方公尺,而原告之原訴訟代理人(嗣解除委任) 於本院變更訴之聲明時亦主張土地面積為五五平方公尺,只是界線不明等語( 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當初原告是在對於系爭土地 一之面積無爭執之情形下將訴變更為確認界址訴訟,原告嗣又反覆其詞,就面 積有所爭執,委不足採。況確認界址之訴訟,係當事人就所有權本身無爭執, 僅就界址所在不明,請求法院定一明確界址而已。故本件原告若認欲爭執系爭 土地一之面積,抑或主張地政機關有違法更正之嫌,應另以訴訟或以向地政機 關申請更正之方式,尋求救濟。
3、本件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派員會同至現場勘驗,並依據兩造 之現場指界、參照前開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地籍線,分別計 算兩造指界結果之面積是否與登記面積相符,暨測量系爭土地一、二之界址所 在結果,如附圖三所示IJDKLMNBOI間之連線係原告指界系爭土地一 之位置,依該指界,系爭土地一計算面積為六一點六五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 多出六點六五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二計算面積為一二八點三五,較登記面積減 少十一點六五平方公尺;ANBCDKEFGHA間連線係被告指界系爭土地 二之位置,依該指界結果,系爭土地一之面積為五一平方公尺,登記面積少四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二之面積為一三九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少一平方公尺。另 附圖三所示之MN連線係依原告指界,以現有地籍線再往東加上六點六五平方 公尺位置(即原告主張原樓梯所在位置)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 九十年九月三日之複丈成果圖一件足稽。由上述複丈結果可知,若依原告指界 位置,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二,面積減少達十一點六五平方公尺,顯然誤差太大 ;而原告主張依現有地籍線加上六點六五平方公尺即為舊有樓梯所在位置測量 結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面積為六一點六五平方公尺,恰巧係系爭土地一登 記面積加上原告所主張之六點六五平方公尺,可見系爭土地一、二現有之地籍 線為正確,被告所指界址,並不可採。被告指界位置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一、 二之登記面積較為接近,應認可採。
4、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系爭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認為系爭 土地一、二應以如附圖三所示KLB之連線為界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一、二 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EBC點連線,不足採之。 5、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