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74號
SCDM,90,訴,274,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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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乙○○」署名共貳拾陸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因財務狀況不佳,缺錢花用,利用曾經為乙○○ 、丙○○所任職之公司組裝電腦之信任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
(一)⑴先於同年八月底某日,至乙○○所任職之公司即新竹市○○路九十五巷三十 八弄十一號二樓向乙○○佯稱:可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代為購買零件組裝電腦 等等,致乙○○不疑有他因而交付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予甲○○收執,甲 ○○於詐得該信用卡後,雖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十八日分別以信用卡刷 付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五千元後,將簽帳單交予乙○○簽名,並於稍 後交付電腦予乙○○,以取得乙○○之信任。
⑵然甲○○於詐得該張信用卡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未得乙○○之同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於附 表編號一至十、及十三所示之時、地【賓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旅館 )即附表編號一至七號及十三號、愛之巢旅館即附表編號八至十號】,持上開 詐得之信用卡分別至特約商店即賓士旅館、愛之巢旅館,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 持有人,分別與上開旅館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店員達成協議,以刷卡偽稱消 費實際上係借得現金花用之方式,由甲○○交付信用卡供特約商店店員在印錄 機上刷卡辨識,經商店店員交付簽帳單後,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每筆簽帳單上偽 簽「乙○○」之署押共計二十二枚(每份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採複寫方法 ,故甲○○於每份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上偽簽「乙○○」之署押,即同時複寫 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表示係乙○○本人簽帳,再將偽造之簽帳單 交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甲○○因而取得附表所示之金額,總 計新臺幣六萬零八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乙○○、新竹銀行;(二)甲○○復於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時、地(昱元有限公司),持上開詐得 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即昱元有限公司消費,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 信用卡供特約商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商店店員交付簽帳單後,連續 在附表所示之每筆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共計四枚(每份簽帳 單,均為一式二聯,採複寫方法,故甲○○於每份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上偽簽 「乙○○」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表示係乙○ ○本人簽帳消費,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昱元有限公司之店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甲○○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



金額之等值商品,總計一萬五千九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乙○○、新竹銀行及該 特約商店。後來因乙○○屢次向甲○○要求返還前開信用卡,而甲○○拖延不 還,於同年十月初乙○○收到新竹銀行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後始發現有 異,方知受騙乃向信用卡發卡中心辦理掛失手續,而甲○○即避不見面。二、甲○○復承前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前開新竹市○○路丙○○所任職之 公司向丙○○佯稱:其可代購零件、組裝較便宜之電腦,惟需先交付定金等等, 致丙○○不疑有他,而交付二萬元定金予甲○○,委託其向他人購買零件。詎甲 ○○於取得前開定金後,即逃逸不知去向,丙○○遍尋甲○○不著,始知受騙。 案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丙○○之指訴。
(三)並有盜刷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十三紙附 於偵查卷宗可查,及上開信用卡之歷史帳單明細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宗可證(見 本院卷宗第二十二頁以下)。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分別觸犯:
1、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⑴部分所為:詐得信用卡一枚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筆消費簽帳單上 偽造「乙○○」之署名,復將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人員持以行使,使商店人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等值金額商品,顯然對簽帳單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 生損害於乙○○、新竹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 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 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核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 私文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於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⑵部分,分別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店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三)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四)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五)審酌被告乃因缺錢花用,始以詐欺之手段騙得信用卡、金錢,復持被害人之信



用卡以刷卡借現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刷卡消費之金額、對信用卡持有 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事發至今已二年之久仍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 損失,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七)被告於簽帳單上之客戶存查聯、商店存查聯上偽造被害人「乙○○」之署名共 二十六枚(一式複寫二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盜刷金額(新台幣) │




├──┼───────────────────┼───────────┤
│一 │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 七千六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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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 │ 五千二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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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零時十四分 │ 五千二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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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一時三十一分 │ 五千二百五十元 │
├──┼───────────────────┼───────────┤
│五 │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二時三十七分 │ 五千二百五十元 │
├──┼───────────────────┼───────────┤
│六 │ 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九分 │ 六千六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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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零時二十三分 │ 六千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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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二十時四十九分 │ 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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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 │ 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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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一分 │ 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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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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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 五千九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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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八分 │ 二千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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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