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姜俊青
姜婉櫻
姜碧宮
姜翠雪
姜昭妃
姜萍姬
姜憶齡
姜燕鈴
相 對 人 潘文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潘文山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
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6月14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17252
號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以 101年度司促字第17252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 命令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依法應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二、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姜張金鳳於101年1月15日死亡,其 對相對人之債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異議人等8人繼承 。本院前於95年11月16日對相對人核發95年度促字第63423 號支付命令,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而鈞院於96年6月13日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5年請求權時效於101年6月13日以屆 滿,惟相對人仍未清償,爰依聲請就前項債務再核發支付命 令云云。
三、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之繼受人,凡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均屬之。所謂一 般繼受人,係指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而包括的繼受其權 利義務之人而言。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定有明文。而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 其經發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 亦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另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之債 權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促字第63423號核發支 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有異議人提出之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查明 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姜張金鳳雖已死亡,惟上開 支付命令對其繼受人仍有效力,而本件請求標的為該支付命 令效力所及,則異議人就同一標的重複為支付命令之聲請,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請無理由,原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1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洵無不 合。
㈡又異議人主張原95年度促字第634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之五年請求時效屆滿,故聲請重發支付命令云云。然按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 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 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前取得之確定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不得就相同標的再行聲請 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又依前開民法第129條規定,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亦為中斷時效之事由,是異議人 重複聲請支付命令以中斷時效云云,自不可取。 ㈢綜上所述,異議意旨以前支付命令時效屆滿,再行聲請支付 命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