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431號
TNDV,100,訴,1431,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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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馮振榮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馮清雲
      馮清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二人為同胞兄弟,訴外人馮錦雪則係被告馮清雲之女 友,而被告二人前因農地排水灌溉問題與原告結怨。按被告 二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3日下午15時20分許,在台南 市下營區○○○段666之44 地號農地,巧遇原告與原告之兄 嫂即訴外人方鳳娥,被告馮清雲馮錦雪共同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先由被告馮清雲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下巴位置, 原告受此攻擊後,即往農地間水溝逃避,因重心不穩摔入田 中,被告馮清雲續趨前欲壓制原告,馮錦雪見狀則徒手抓扯 原告頭髮。而於原告掙脫後,奔向停靠在農地路旁由訴外人 馮滄富駕駛之貨車逃避,馮錦雪旋以電話通知被告馮清期, 被告馮清期到場後,復與被告馮清雲、訴外人馮錦雪共同基 於前開犯意聯絡,將原告由上開貨車之副駕駛座拉下,並徒 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頸 部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按被告二人故意傷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犯行,致原告受有嚴 重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下之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傷及腦部、頸椎、脊椎,已造成永久性傷害,為防



止病情惡化,原告自98年10月13日至100年10月4日,已在 麻豆新樓醫院神經內科、胃腸科、骨科、心臟科、神經外 科、身心科、泌尿科、復健科及中醫科,總計門診321 次 ,此部分醫療費用約新台幣(下同)5 萬元,惟日後仍需 繼續治療;又原告併請求原告將來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15 萬元,總計20萬元。
⑵又原告平均約兩日即需前往麻豆新樓醫院看診一次,每次 往返均請友人接送,費用為400元,至今已達321次,故原 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即為128,400 元(計算式:400×321) 。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原本從事水電工並種植菱角,依勞保局之最低基本工 資計算,每月收入為17,280元,經此事故後,原告每隔兩 日即需前往麻豆新樓醫院治療,傷勢嚴重,已休養兩年, 完全無法工作,故原告已受有414,720 元之工作損失(計 算式:17,280×24月)。再者,原告之配偶及女兒,原本 均有工作及收入,因原告受傷後需輪流照顧原告生活起居 及陪同到醫院門診、復健,致減損收入,為此,爰依基本 工資17,280 元之半數請求,至今24個月,合計為207,360 元(計算式:17,280 ÷2×24)。故原告工作損失部分合 計請求622,080元(計算式:414,720+207,360)。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原告受傷後,被告二人既不道歉亦未慰問過原告,至今 未賠償任何費用,被告二人顯無悔意,且被告二人又飾詞 狡辯,表示未傷害原告,無疑對原告造成第二次傷害,自 應酌情增加精神慰撫金金額。又原告係從事戶外工作,身 體原本健壯,於98年10月13日前幾乎無任何就診之醫療紀 錄。然被告二人之犯行已對原告造成永久性之傷害,致原 告每隔兩日即需前往醫院治療,且據醫師表示,原告經此 傷害產生之疾病、後遺症,永遠不能治癒,則原告勢必終 生長期奔波醫院,原告所受精神折磨之鉅大,實非筆墨所 能表達,故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50,480 元(計算式 :200,000+128,400+622,080+1,000,000)。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二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48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3.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馮清期將其從訴外人馮滄富之貨車副駕駛座拉 下,並毆打原告頭部云云。惟查,原告於本案刑事程序所證 述之內容,歷次供述及證詞均一再變動且不相吻合。原告於 99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馮清期原本要把貨車熄 火,之後馮清期用電話與馮清雲連絡,然後,馮清雲就跑過 來徒手從我後面打我頭部三下,馮清期在貨車上揮拳打我臉 部三下,我就已經昏過去沒有意識」。按原告係提及被告馮 清雲先徒手打原告頭部三下,而非被告馮清期。 ㈡又再比對原告於本案刑事一審審理程序作證時稱:「(辯護 人問:你剛才說馮清期打你時你在車上,當時車門有無鎖上 ?)答:車門沒有鎖,馮清期先打開車門,要拉我下車,但 是我拉住車子,所以他沒有辦法把我拉下車,馮清期就出拳 頭打我三下,然後我就被拖下車。」、「(問:你被馮清期 打到哪裡?)我的左臉頰、脖子左側、左側太陽穴」;「( 問:馮清雲後來有無打你?)昏倒之後我就不知道了」。惟 原告此次證述內容,完全未提到同案被告馮清雲有在車上打 其頭部,此與其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已有相互矛 盾。
㈢雖原告稱被告馮清期有出拳打他三下,但又稱是左臉部被毆 打,完全與原告所指述之現場情形不符。蓋原告既然是坐在 副駕駛座上,則其左側臉部應該是靠近主駕駛人即訴外人馮 滄富,其右側的臉部才是靠近副駕駛座車門。換言之,在原 告陳稱其當時有用手拉住車子的情況下,被告馮清期根本不 可能毆打到其左側臉部,從原告之此點供述即可看出原告之 指控與事實不符,被告馮清期根本未在車上毆打原告,更無 將原告拉下車對其毆打之傷害行為。是被告馮清期對原告未 有任何加害行為,亦未參與被告馮清雲毆打原告之行為。 ㈣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馮清期有原告所指述之傷害行為(惟 被告馮清期否認之)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被告二人實難 苟同,並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按原告於98年10月13日下午受傷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即 自行到新樓醫院就診,當時意識清醒,僅臉、頭皮及頸、 背之挫傷,並伴有輕微腦震盪,經醫治休息後,已於同日 22時許出院返家。況原告因本次傷害造成之頭部及背部挫 傷,迄至99年8月25日亦僅有7次復健治療。惟原告卻將其 他與本件傷害事件無因果關係之醫療就診費用均向被告請 求,實無理由。




2、增加生活上負擔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均約二日即需前往麻豆新樓醫院看診。然查 ,原告因本件傷害造成之頭部及背部挫傷,迄至99 年8月 25日亦僅有7 次之復健治療。其餘神經內科、胃腸科、骨 科、心臟科等門診,實與本件傷害事件無因果關係,故原 告就此交通費用之主張,顯無理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98年10月13日下午受傷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即自 行到新樓醫院就診,當時意識清醒,僅臉、頭皮及頸、背 之挫傷,並伴有輕微腦震盪,經醫治休息後,並於同日22 時許即出院返家。縱使原告有需回診復健,迄至99年8 月 25日亦僅有7 次之復健治療,並無影響其工作而導致減損 其收入,故原告之工作損失主張部分,並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顯有過高之虞: 按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衡量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 位、財產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及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加 害人之加害程度。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均僅 為外部挫傷,且被告所提之相關訴訟及訴訟上之所有攻防 方法,均屬法律上合法權利之行使,有無理由本應由法院 判決定之,豈可因被告就本事件主張法律權利,即認為被 告卸責狡辯,並將此作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理由,原告以 此作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理由,顯然無據。況被告有和解 之意願,然因原告不願談和解,調解時亦多次不到場,實 非被告不願與原告和解,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屬 過高。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馮清雲係因農地排水灌溉糾紛,因此發生本件毆 打事件,案發當時原告之受傷情形為「頭部外傷、顏面及頸 部、背部之挫傷,並伴有輕微腦震盪」。
㈡被告馮清雲承認有毆打原告。
㈢被告願意支付原告自98 年10月13日到99年1月27日共12次之 神經外科醫療費2,620元。
㈣被告願支付原告於98年10月13日至98年10月17日之住院醫藥 費共11,280元。
㈤原告就診之往返車資為400 元,被告願支付原告受傷後一個 月內之車資,即三次98年10月13 日、98年10月20日、98年 10月27日,共l,200元及




㈥被告願支付原告住院五天未能工作之損失,共2,88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馮清期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包含醫藥費、交通費用、 看護費、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及慰撫金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二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外 傷、腦震盪、顏面、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17720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被 告二人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9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二人共同傷害人 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 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馮清期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雖被告馮清期辯稱當初原告係坐在副駕駛座上,其左側臉部 應係靠近主駕駛人,而其右側臉部係靠近副駕駛座車門,於 原告有拉車子情況下,被告馮清期不可能毆打到原告之左側 臉部,伊未對原告有傷害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馮清雲馮清期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邢事案件審理中証稱「我上車之後, 馮滄富在考慮要不要去載菱角的時候,馮清期就來了,馮清 期要拿馮滄富的車鑰匙,馮滄富不讓馮清期拿車鑰匙」、「 馮清期一來的時候,我在車上,馮清期就直接用拳頭打我的 臉頰和頭部,馮清期又把我拉下車」、「馮清期過來時,問 我為何要打馮清雲,我說是馮清雲打我」、「馮清雲過來後 ,馮清期才打我,馮清雲從車後面跑過來到車門邊,馮清期 堵在車頭,他們會合後,馮清期才出拳打我,才把我拉下車 」等語綦詳(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筆錄),另 原告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亦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 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稽(附於附民卷第11頁),此外參酌:証人馮滄 富於刑事案件迭次訊問中亦證稱「我去那邊載菱角,馮振榮 他在半路把我攔下並跳上我的車,馮清期開著他的車馬上就 到,有看到於馮振榮上了我的車,他把車停在我的車後方, 跑到我駕駛座旁,原本將要我車鑰匙取走,我說有什麼事當 場說一說,他就跑到副駕駛座處要拖馮振榮下車,但馮振榮 不從,馮振榮用手拉著車門旁的手扶處,馮清期就揮拳打馮



振榮臉頰二、三下,馮振榮稍微暈暈的,馮清期就把馮振榮 拉下車,馮清雲從後方跑過來,馮清雲就開始徒手打馮振榮 ,我就下車先拉開馮清期,再拉開馮清雲馮振榮就離逃跑 走了」(見刑事案件交查第1361號卷第26至27頁、第31至32 頁、一審卷第41頁)、足見原告逃至証人馮滄富所駕小貨車 後,被告馮清期馮清雲二人確有毆打原告之事實,應堪認 定。按原告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固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訴難免有故予誇大渲染,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失 真之情事,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告之指訴雖於細節方面有部分前 後不符之處,惟其就被告馮清期確有出手毆打伊之基本事實 之陳述,則與証人馮滄富之於刑事案件証述相同,自難因上 開細節方面之陳述有所歧異,即謂其供述均不足採,是被告 馮清期空言以原告部分供述不符常情,否認有傷害之行為, 應不足採。按被告二人有共同毆打原告之行為,並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被告二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之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準此,被告二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包含醫藥費、交通費用、 看護費、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及慰撫金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二人既有對原告為共 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 法條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得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開傷害,而須就醫治療,實際上已支 出5萬元,原告併請求將來應支出之15 萬元醫療費用,並 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 綜合相關資料調查後,爰就原告就診之就醫科別、請求之



項目為如下有無理由之認定:
⑴神經外科支出15,910元部分:
按本院曾函詢麻豆新樓醫院,關於原告之治療與其遭毆打 所受之傷害有無因果關連性,嗣經麻豆新樓醫院回覆:「 神經外科:病人於98年10月13日主訴被人毆打於急診診治 入院觀察治療,98年10月17日出院,診斷為頭部外傷腦震 盪、顏面及頸部挫傷。98 年10月20日至100年12月28日共 門診21次,主訴頭痛、頭暈、頸背部痠痛(腦震盪後遺症 ),與被人毆打應有因果關係。」等語,有麻豆新樓醫院 101年4月25日麻新樓歷字第1011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6 頁,下稱麻豆新樓醫院101年4月25日函),準此 ,自堪認原告於神經外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二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辯稱原告於神經外科治療之時 間過長,被告僅願支付神經外科至99年1 月27日之醫療費 云云。經查,就原告提出其於神經外科就醫之醫療費收據 (見本院卷第114頁、第232至242頁)觀之,原告於98 年 10月13日遭被告二人毆打至99年1 月27日間,每月均有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衡諸常情,倘原告之受傷部位並未完全 痊癒,則其理應有持續治療行為方是,惟原告於99年1 月 27日治療後,竟隔至99年3月3日再行就醫。準此,應認原 告於99年1 月27日經治療後,其受傷部位已痊癒或無大礙 ,故原告就99年3月3日至100 年12月28日之醫療費請求, 即無可採。是原告於98年10月13日至99年1 月27日間,共 支出2,620 元(如附表所示),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願意 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⑵復健科支出20,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二人毆傷,其於出院後,發現尚有其 他後遺症,故復健科有就診必要;惟被告辯稱原告係遭毆 傷二個月方復健,不符合常情云云。經查,就前開麻豆新 樓醫院101年4月25日函覆「復健科:病人98年12月23日來 院復健至今,頸及背挫傷,現病情穩定,病人自述偶有頸 、被痠痛,施以復健治療,實難區分現今症狀(痠痛麻但 力量正常)是否為當初被毆打所致…」所示(見本院卷第 257 頁),僅能得知原告自98年12月23日起有復健就診行 為,而其經復健治療後之症狀無法認定係遭毆打所致,故 原告是否有復健治療之必要,已非無疑。次查,原告於98 年間僅有2次復健就醫行為,而自99年5月至101年2月間每 月均有至復健科就醫(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8至156頁 )。衡諸常情,復健行為通常須於受傷部位為完全或一定



痊癒程度後,方有治療之可能。本院審酌原告於98年10月 13日遭被告二人毆打後,於98年12月23日起即有復健就醫 行為,並未違反常理,是原告就其於98年12月23日、98年 12月24日於復健科支出之230 元部分,自得請求。至原告 自99年5 月27日起之請求部分,因原告係向醫院自訴病狀 ,醫院僅係就原告所稱病狀為被動治療,且該病症亦僅係 偶有發生,尚非屬持續不斷發生之症狀,自難認原告有繼 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更遑論,倘原告確有持續復健治療之 必要,惟原告於98年12月24日復健治療後,竟隔五個月後 之99年5 月27日再有復健治療行為,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 元(如下附表 所示)之復健治療費用,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難准許。
⑶泌尿科支出10,290 元、神經內科支出6,410元、胃腸科支 出1,720元、中醫科支出6,090元、心臟內科支出870元、 身心內科支出1,260元部分:
按原告遭毆打受傷部位,與上開科別就診間並無任何關聯 性,業經麻豆新樓醫院101年4月25日函覆(見本院卷第 256 頁)認定無誤,準此,甚難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至 該科之治療間有關聯性,且原告亦未無法證明有支出該部 分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⑷骨科支出3,010元部分:
按原告於骨科就診診斷為腰椎退化、頸椎退化引起痠痛, 於骨科第一次就醫為99 年1月22日,已是受傷後三個月, 很難認定是否為毆傷所致,業經麻豆新樓醫院101年4月25 日函覆(見本院卷第257 頁)無誤。查,就上開函覆所示 ,原告係於遭毆打後三個月始於骨科就醫,客觀上已難認 定原告因該傷害而有至骨科就醫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證明 有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 可採。
⑸將來應支出之15萬元醫療費用部分:
至原告請求將來須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云云。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有請求將來 支出醫療費部分,並未提出有為該請求之有利證明,自難 認原告之該項請求為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 據。
⑹住院費11,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二人毆打,而須住院治療支出11,280 元,並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1 頁)。按原



告主張之上開住院費支出,核與前揭麻豆新樓醫院101年4 月25 日函檢附原告之住院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64頁)相 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認有據。
⑺就醫往返之車資128,4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約兩日即需至醫院就診,約一個月時間請友 人接送,沒有收據,其餘均係自行開車就醫,亦無加油收 據云云。查,就原告上開往返就診車資請求部分,被告已 同意給付原告98年10月13日、98年10月20日、98年10 月 27日該三日之車資共1,200 元,原告就其其餘請求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據,是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理。
2、工作損失622,080元部分:
再原告主張其因傷勢嚴重,完全無法工作,受有二年間無 法工作之損失414,720 元;原告因受傷,須由配偶及女兒 輪流照顧,亦受有二年間之工作損失而以該金額之半數計 為207,360元,合計622,08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經查,原 告於遭人毆打受傷後,目前應不致於須全仰賴他人看護照 顧,而原告病狀時好時壞,故原告覺得痠痛來復健即可, 並無醫療急迫性,應可從事輕便工作,至於勞力性工作視 病人當時病狀而定,若無症狀應可從事勞力性工作,業經 麻豆新樓醫院以100年12月20日麻新樓歷字第100507 號函 函覆本院,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準 此,由上開函文應可得知:原告之受傷狀況,並未達須賴 他人看護照顧之程度,且原告亦可因應其病狀所生之輕重 情況,從事其能力所及之工作,殊難認為原告有因該傷害 ,致喪失工作能力等情。是原告主張其因無法工作,且須 由配偶及子女照顧,因此受有之工作損失云云,自無可採 。又原告係於98年10月13日至98年10月17日受傷住院,已 如前述,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同意給付原告住院五日間 之工作損失2,880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理 ,逾此範圍,即不足採。
3、精神慰藉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惟被告辯稱該 金額過高云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 農事,每月收入不固定,其97年度之申報所得為12,450元



,而其98年度至99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筆土 地、4 筆田賦、3部汽車,財產總額為483,886元。而被告 馮清雲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且無收入,其97年、98年及 99年之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74,000元、307,276元、 273,600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土地、6筆田賦,財產總 額為883,936 元;被告馮清期為國小畢業,從事駕駛工作 ,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4萬元,其97年、98年及99年之年度 申報所得各為581,125元、1,599元、0元,財產總額為 3,675,240 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 院斟酌:本件為故意傷害行為及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 、學識、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 為適當,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基上,原告所受之賠償金額應為118,210元(計算式:2,620 +230+11,280+1,200+2,880+100,000)。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8,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醫療費收據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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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科 別│收據號碼│日 期 │應繳金額│本院卷頁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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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神經外科│0000000 │98.10.13 │220元 │第2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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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神經外科│0000000 │98.10.20 │100元 │第2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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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神經外科│0000000 │98.10.27 │100元 │第2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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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神經外科│8N04941 │98.11.03 │100元 │第2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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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神經外科│8N18354 │98.11.10 │100元 │第2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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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神經外科│8N31480 │98.11.17 │100元 │第2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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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神經外科│8D01347 │98.12.01 │300元 │第2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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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神經外科│8D17629 │98.12.09 │440元 │第2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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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神經外科│8D35224 │98.12.18 │180元 │第2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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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神經外科│8D43114 │98.12.23 │300元 │第2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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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神經外科│0000000 │99.01.06 │300元 │第2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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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神經外科│0000000 │99.01.27 │380元 │第2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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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住院費 │0000000 │98.10.13至 │11280元 │第241頁 │
│ │ │ │98.10.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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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復健科 │8D44454 │98.12.23 │180元 │第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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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復健科 │8D46464 │98.12.24 │50元 │第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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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1.神經外科共支出2,620元。 │
│ (計算式:220+100+100+100+100+100+300+440+180+300 │
│ +300+380)。 │
│2.復健科共支出230元(計算式:180+50)。 │
│3.住院費共支出11,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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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