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60號
TNDV,100,訴,1360,201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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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蘇信裕
被   告 姚政宏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就備位聲明部分,僅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具狀追加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 追加,惟被告就原告追加部分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安立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立公司)前於99 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原物料分期買賣契約,並提供如附表 所示之機器設備一批(下稱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擔保 抵押權予原告,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安立公司 未依約按時償付價款,原告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及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就系爭 機器設備實行動產抵押權。
㈡而被告則於100年9月23日與原告協商,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代償訴外人安立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而 原告於被告代償後拋棄前開動產抵押權,兩造並約定於100 年9月26日簽訂正式協議書,被告於簽訂正式協議書前則應 保管系爭機器設備無滅失之虞。詎原告於100年9月26日至被 告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之山大企業行廠區欲收款並簽訂正式協



議書時,被告卻假藉系爭機器設備已遭錢莊人員即訴外人蔡 震宏(按:原名蔡政宏,100年10月5日更名為蔡震宏,見本 院卷第7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人搬走為由拒絕付 款並簽訂正式協議書,原告雖屢次與被告協商,並以內湖江 南郵局第34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器設備,惟 被告均置之不理,已侵害原告之動產抵押權。又系爭機器設 備係經被告於100年9月23日估價約為200萬元,原告始同意 被告以200萬元代償訴外人安立公司之債務,故原告以此金 額作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先、備位聲明部分)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備位聲明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 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工(中)動字 第88074號動產擔保機器設備交付予原告拍賣。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100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同意書前,早已於同年9 月22日與訴外人蔡震宏偕同進入訴外人安立公司廠房,就 安立公司廠房進行估價(包括已保存及未保存登記建物) ,除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之系爭機器設備外,被告另與 訴外人蔡震宏簽訂委託書,由訴外人蔡震宏以250萬元為 代價,購買並委託被告拆卸訴外人安立公司廠房之鋼構及 廢鐵設備。被告另於100年9月23日向原告表示為使其拆卸 搬運方便及一致性,願以200萬元為代價代償訴外人安立 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則於收受款項後,拋棄其動 產抵押權。
⒉原告係於100年9月25日至訴外人安立公司廠區現場勘查被 告拆卸機器設備狀況時,被告始告知因安立公司部分機器 設備遭訴外人蔡震宏搬走,其已不願以200萬元代償安立 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除立即告知被告動產擔保交易 之法律關係,並告知被告其既已簽立同意書負責保管系爭 機器設備於拆卸搬運時無滅失之虞,不論被告是否拆卸全 數機器設備,其均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當時亦曾 質問訴外人蔡震宏所率領之女性主管何以破壞雙方協定, 並立即與被告就破壞雙方協議而拆卸搬運系爭機器設備等 事進行對質,該女性主管向原告表示其並未搬走原告有動



產抵押權之系爭機器設備,現場係由被告負責所有搬運調 度事宜,僅因被告除接受訴外人蔡震宏委託拆卸搬運廠房 設備外,亦同時與原告協議搬運系爭機器設備等語。被告 發現無法自圓其說,除要求原告不要節外生枝外,嗣又改 口稱現場所有拆卸搬運均由其負責調度,又稱原告有動產 抵押權之系爭機器設備係遭其他錢莊人員強行搬走,其前 後說法矛盾,毫無誠信,意圖侵害原告動產擔保權利。 ⒊原告又於100年9月26日10點至被告經營之山大企業行協商 本案之處理方案,被告告知其僅搬回約10件反應槽等設備 ,其餘約8件機器設備已遭第三人搬走而滅失,試圖以此 方式破壞兩造原協商以200萬元代償之約定。被告再於同 日18時許,假藉協商名義要求原告再至被告經營之山大企 業行廠區,並提出以60萬元要求原告接受之條件,原告除 當場拒絕,並要求被告須按原協商內容對原告負責,或將 原告有動產抵押權之系爭機器設備載至訴外人安立公司廠 區返還予原告。被告嗣又於100年9月27日以電話聯絡原告 ,表示已於第三人處尋獲已滅失之系爭機器設備,並要求 原告自行至第三人處受領,因被告前後說法反覆,原告乃 要求被告將系爭機器設備搬至訴外人安立公司廠房內,再 通知原告受領,始能免除責任,並同時以內湖江南郵局第 34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⒋又訴外人蔡震宏既已委託被告代為拆卸搬運訴外人安立公 司廠房之鋼構及其他廢鐵設備,應無強行攔截被告之貨車 ,並將該鋼構及廢鐵設備自行載運至他處之必要。且訴外 人蔡震宏強行攔截之作法,已構成強盜或搶奪等刑事責任 ,被告於遭攔截時亦應報警處理。再者,鋼構及廢鐵設備 既是100年9月25日即遭訴外人蔡震宏攔截,被告卻遲至10 0年9月26日18時許於其所經營之山大企業行,始告知原告 此事,且被告先於100年9月25日17時許原告於訴外人安立 公司現場勘查而三方對質時,予以否認,再於100年9月26 日10時許在山大企業行協商時,又隻字未提,亦均與常理 不符。
⒌被告所提出被證四之三張照片均顯示訴外人蔡震宏係9月 27日從被告經營之山大企業行將拆卸後之機器設備載走的 ,並非從訴外人安立公司廠區載走的。且原告與被告第一 次見面係於100年9月22日在訴外人安立公司廠房,當時被 告是受訴外人蔡震宏委託載走部分白鐵桶的設備,因此, 被告稱9月23日才開始拆除並不正確。被告於9月22日曾要 求原告將有動產抵押權之系爭機器設備一併委託被告處理 ,但遭原告拒絕,因被告於9月23日再提出以200萬元代價



買下系爭機器設備,經原告公司討論後同意,兩造才簽訂 系爭同意書。
⒍被告無法依兩造間100年9月23日所協商內容履行時,即應 當場將系爭機器設備返還原告。況原告於100年9月25日再 次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立場,並已告知動產擔 保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被告於100年9月23日於安立公司之 廠區內即已開始侵害原告所得主張之動產抵押權。 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月26日10時許至被告經營之山大企業 行協商時,被告表示原告只是簡單與被告簽立履行同意書 而已,未若被告與訴外人蔡震宏間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 買賣價金為250萬元)那麼清楚,且被告與蔡震宏均已於 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故原告不能以同意書主張被告應負履 行責任。
⒏被告所稱原告有動產抵押權之系爭機器設備遭訴外人蔡震 宏搬走等語,係被告與訴外人蔡震宏間之其他法律關係, 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⒐原告有動產抵押權之系爭機器設備分成兩個部分,一部分 為被告搬到山大企業行(約十樣),另一部分,原告主張 為被告所搬走,而被告卻辯稱是訴外人蔡震宏所搬(約八 樣),證人賴啟裕就此部分已證述明確。被告所提出本院 卷第79至82頁之照片是蔡震宏於100年9月27日從山大企業 行所搬走的10樣機器設備,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有違反 保管責任,訴外人蔡震宏也有支付被告拆遷及搬運費用20 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默示訴外人蔡震宏將機器搬走,即 違反保管責任。
⒑被告曾表示安立公司廠房內所有機器估價250萬元,扣除 被告向原告估價的200萬元,其餘的鐵材設備,僅餘50萬 元,但被告卻稱其以102萬元向訴外人蔡震宏購買該剩餘 的鐵材,即與常理有違。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訴外人安立公司向訴外人蔡震宏借款220萬元,並以其坐 落在台南市安定區安加里安定258之10號之廠房設備作質 押,因安立公司無法償還,蔡震宏遂於100年9月22日委託 被告執行拆除安立公司廠區內之廠房設備。被告於100年9 月23日實地會勘(執行)拆除事宜時,原告出面主張其就 安立公司部分機器設備有動產抵押權,被告因執行拆除恐 將損及原告有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設備,乃徵得其同意後, 被告願以200萬元代償安立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則



同意拋棄前開動產抵押權,兩造並簽訂同意書為憑。惟依 同意書之約定,兩造須於同年9月26日簽立正式協議書或 同意書,否則9月23日之同意書自動失效。於拆除期間, 訴外人蔡震宏及原告均不定時派員前往安立公司查看拆除 狀況,迄至9月25日,被告已拆除大部分設備,並將拆除 物品分裝至4台大貨車上,其中2台由被告人員載運至被告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之山大企業行廠區放置,然因訴 外人蔡震宏認為其所分配之機器設備不足以清償其債權, 乃派人將另2台貨車之物品攔截載運至他處。被告當時留 在安立公司廠址,並未隨車同行,嗣經被告里港廠區人員 告知後,始知悉有2台貨車之機器設備為訴外人蔡震宏截 走,被告乃立即告知原告公司南區副理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蘇信裕
⒉另訴外人蔡震宏於100年9月26日復率領多人前往被告經營 之山大企業行里港廠區,執意要搬走訴外人安立公司拆除 後堆放於廠區內之物品,被告一方面阻止,另方面則於同 日16、17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原告訴訟代 理人蘇信裕(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前來現場處理 。蘇信裕至里港廠區協調處理時,因被告不願介入原告與 訴外人蔡震宏間之糾紛,遂表明願以280萬元承購所有安 立公司拆除後之機器設備物品,至原告與訴外人蔡震宏間 如何分配該價款,則由其雙方自行協商處理,但因訴外人 蔡震宏僅願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不同意,致未能達成協 議。被告因見雙方對拆除物品之產權有爭議,不願介入上 開紛爭,遂打消以200萬元代償訴外人安立公司積欠原告 債務之念頭,致兩造未能於同年9月26日簽訂正式協定書 或同意書,是兩造於100年9月23日所簽訂之同意書已自動 失效。
⒊訴外人蔡震宏復於同年9月27日8、9時許,率眾前往被告 經營之山大企業行搬運所有堆放之拆除物品,因被告無法 阻擋,除拍照存證外,乃再次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蘇信裕 副理前來處理,並告知已查得訴外人蔡震宏於同年9月25 日攔截之拆除物品係堆放於屏東縣高樹鄉新南勢國小附近 ,希望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往處理,但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 置理,訴外人蔡震宏遂搬走所有物品,並書立切結書予被 告,保證負擔所有法律責任。是以,本件侵害原告權利者 實為訴外人蔡震宏,而非被告。
⒋依兩造於100年9月23日同意書之約定,被告保證無滅失之 責任僅至同年9月26日止,訴外人蔡震宏搬走系爭機器設 備之時間為100年9月27日,已逾被告之保證期間。且訴外



蔡震宏分別於100年9月25日、27日前來載運機器設備時 ,被告均已口頭或電話告知原告拆除之機器設備為訴外人 蔡震宏載走及其所堆放之處所,原告對於被告已於100年9 月25日17時許告知其系爭機器設備已由訴外人蔡震宏載走 ,亦不爭執。再者,被告既於同年9月26日通知原告到場 協調,並於同年9月27日告知原告系爭機器設備已尋獲及 堆放地點,由此足證被告實已善盡保管責任。是被告已通 知原告派員到場處理,原告卻未派人到場處理,致系爭機 器設備遭訴外人蔡震宏搬走,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遑論依兩造於100年9月23日簽立之同意書,已因兩造並 未於100年9月26日正式簽訂協議書或同意書,而自動失效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200萬元,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予原告拍賣,顯 屬無據。
⒌系爭機器設備於拆卸後,確實由訴外人蔡震宏託人以貨車 載至屏東縣高樹鄉新南勢國小附近,證人賴啟裕於本院證 稱:「綽號宗仔之人有叫我去台南市安定區安立公司載運 拆除之機器設備,現場有很多人,被告及錢莊的人都有在 現場,拆除物品有載運到里港也有到高樹,宗仔及錢莊的 人都有指揮車輛載運至何處」等語,其證言固無法證明拆 卸物品有被錢莊業者即訴外人蔡震宏攔截載走,然已足證 明拆卸之物品有被載到屏東縣高樹鄉新南勢國小附近。 ⒍被告係以102萬元向訴外人蔡震宏購買拆卸後之鐵材部分 ,但並不包括原告有動產抵押權之系爭機器設備。 ⒎被告與訴外人蔡震宏係於100年9月21透過中間人認識的, 因蔡震宏請被告就安立公司之廠房估價,估價結果為250 萬元,是口頭上講的。9月23日,訴外人蔡震宏通知被告 他們已經處理好,可以進入安立公司拆除,而被告於9月 23日進入廠房時,有看到機器上面有原告公司之名稱,依 被告之前經驗,為避免產生糾紛,被告乃通知原告訴訟代 理人,並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拆下來的機器,是否屬於原 告公司所有,如何處理,但因為原告與訴外人蔡震宏間有 爭執,應由雙方來協調,被告乃告知原告稱屬於原告公司 的機器設備價值約為200萬元,為了避免雙方的糾紛,故 被告就處理的過程告知原告公司。
⒏被告於100年9月23日是拿一份被告與第三人所簽立的契約 書給原告訴訟代理人看,告訴他正式的合約書就是要這樣 ,雙方都有簽名蓋章,並非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被告與訴 外人蔡震宏有簽買賣契約書。
⒐訴外人華南銀行主張廠房及土地均是安立公司向其借款並



設定抵押權,被告當時是拆除廠房內及廠房外之機器設備 ,拆除設備時,因為拆除機器要進入,會以怪手破壞部分 廠房及屋頂部分進入,當時安立公司的員工有在場,但要 拆除原告有動產抵押權之系爭機器設備時,需要拆除屋頂 才能以吊車將機器吊出。
⒑因被告不知道原告就機器設備有動產抵押權,故向錢莊業 者報價時,才會估價250萬元。
㈡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按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 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 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係指聲 請法院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並非規定得訴請法院交付拍賣,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目前在被告 占有中,則原告另備位請求被告應將動產抵押設備交付予原 告拍賣,亦無理由。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0年9月22日與訴外人蔡震宏偕同進入訴外人安立 公司廠房,並就訴外人安立公司廠房內所有設備(含保存 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進行估價。另被告於100年9月23日向 原告表示為使其拆卸搬運方便及一致性,同意以200萬元 為代價代償訴外人安立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於收 受款項後拋棄動產抵押權。
⒉被告就訴外人蔡震宏所委託其拆卸廠房之鋼鐵及其他廢鐵 設備,最後以102萬元向訴外人蔡震宏購買,蔡震宏同時 亦支付被告其所拆卸搬運原告有動產抵押權之系爭機器設 備費用20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動 產擔保機器設備,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安立公司前於99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 原物料分期買賣契約,並以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 原告,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安立公司未依約按 時償付價款,原告遂就系爭機器設備實行動產抵押權。而被



告於100年9月22日與訴外人蔡震宏偕同進入安立公司廠房, 就訴外人安立公司廠房內所有設備(含保存及未保存登記建 物)進行估價。被告另於100年9月23日向原告表示為使其拆 卸搬運方便及一致性,願以200萬元為代價代償訴外人安立 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於收受款項後拋棄動產抵押權 。詎原告於100年9月26日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之山大企 業行廠區欲收款並簽訂正式協議書時,被告拒絕付款並簽訂 正式協議書,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器設 備等情,業據提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抵押契約 書、同意書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動產抵押權, 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履行 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 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 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 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 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 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 。即知動產抵押權人欲實行其抵押權必先占有抵押物,其 抵押物為第三人占有者,亦必追蹤取得占有後,始得出賣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20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 動產抵押權人如已無法追蹤抵押物並取得占有,自非不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侵害其動產抵押權致其無法 行使權利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查,被告自承其迄至9月25日已拆除系爭機器設備大部 分設備(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52頁背面),以及兩造 於100年9月23日簽立之同意書因兩造未能於同年9月26日 簽訂正式協定書或同意書已自動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因此,若認上開同意書自始不生效力,則應認被告 自始即屬無權拆除系爭機器設備,縱認被告拆除系爭機器 設備係經原告同意,而系爭機器設備既係遭被告拆除載走 ,則即使兩造僅約定被告應於何日前保證系爭機器設備無 滅失之虞,均應認被告在返還系爭機器設備前應負保管責 任,而非僅在100年9月26日前負保管責任,且嗣後兩造既



未簽立正式協定書或同意書,則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機器 設備之責,要無以系爭機器設備遭他人侵奪而免責之理。 因此,本院審酌被告拆除系爭機器設備後,未盡保管及返 還系爭機器設備之責,致原告即動產抵押權人無法追蹤抵 押物並取得占有,其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動產抵押權,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 據。
⒊至被告辯稱係訴外人蔡震宏搬走所有物品,並書立切結書 予被告,保證負擔所有法律責任,是以本件侵害原告權利 者實為訴外人蔡震宏,而非被告等語,惟查,縱使訴外人 蔡震宏搬走系爭機器設備而侵害原告之動產抵押權,亦屬 外人蔡震宏應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尚不得以此 資為免責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金錢賠償為例外,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或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734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查原告於無法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占有後,即於 100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請被告於收受該存 證信函3日內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乙情,有原告所提出內湖 江南郵局第347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19頁),足認原告就系爭機器設備已依上開規定定期 催告被告回復原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⒌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係經被告於100年9月23日估 價約為200萬元,原告始同意被告以200萬元代償訴外人安 立公司之債務,故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 依據,本院審酌被告並未爭執該同意書之真正及其內容, ,爰認原告依同意書所定之200萬元資為系爭機器設備之 損害金額並無不當,應堪採憑。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亦未提出曾催告被告為本件給付 之證明,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 ,自屬無據。
㈣依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因先位聲明有理由而 無庸再行審酌,應併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 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 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 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乃係原告 誤認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所致,是訴訟費用20,8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編號│ 名 稱 │規格形式及廠商│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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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鍋爐週邊設備 │500KC/MR 光泓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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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乳化槽幫浦(含安裝)│350L 台慶 │ 1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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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板框式污泥脫水機 │CC 全瑞 │ 1台 │
├──┼──────────┼───────┼───┤
│ 4 │樹脂反應槽 │300 台慶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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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3KL反應槽設備 │3KL 台慶 │ 1台 │
├──┼──────────┼───────┼───┤
│ 6 │3KL反應設備 │3KL 台慶 │ 1台 │
├──┼──────────┼───────┼───┤
│ 7 │全自動反應槽 │AUTO 台慶 │ 1台 │
├──┼──────────┼───────┼───┤
│ 8 │廢水處理工程 │4T 全瑞 │ 1台 │
├──┼──────────┼───────┼───┤
│ 9 │攪拌機WM │WM3 慶祐 │ 1台 │
├──┼──────────┼───────┼───┤
│ 10 │300L攪拌機 │300L 慶祐 │ 1台 │
├──┼──────────┼───────┼───┤
│ 11 │攪拌機R │VU8 慶祐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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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立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