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6號
KSYV,106,家聲抗,6,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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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簡志遠 
相 對 人 簡延霖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簡三郎 
關 係 人 簡秀年 
      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三郎(男,民國二十七年十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於聲請監 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 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 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 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 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 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簡 三郎依前開法律規定有程序能力,然其已喪失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經本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而 本件監護人改定與否,事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為確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保障其權益,本院認有為其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依程序監理人名冊聯繫結果, 林信宏律師業已表示同意受任協助,本院審酌林信宏律師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推薦,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 人,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現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經驗並 陳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按上 揭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簡三 郎之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三、此外,程序監理人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 場,宜儘速訪視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兩造及關係人會談,以 瞭解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受照顧情形及其財產狀況、原監護 人執行監護事務有無顯不適任情形或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最



佳利益情事、有無改定監護人必要,及如須改定時之可行方 案等,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兩造及關 係人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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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