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章聲亮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右山
訴訟代理人 洪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七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所示。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713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 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 能為一致之協議。原告願就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然因分割後其所取得土地面積較被告為小,被告自當適當補 償新臺幣(下同)499,920元,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進行分割,惟原告請 求之補償金額過高,伊有異議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有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參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調字 第76號卷第9頁)。
⒉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 不能為一致之協議。並有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調字第 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程序筆錄為證(參本院柳營簡易庭 100年度營調字第76號卷第18頁)。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下:
⑴系爭土地大致上為南北縱向長方形土地,僅北側面臨既成柏 油道路,寬約8公尺(含水溝),其餘相鄰他人土地。 ⑵系爭土地上有如勘驗附圖所示編號X、Y兩棟建物,其餘部分
則為空地。北側編號X建物無門牌號碼,為一層鐵架石綿瓦 造平房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屬原告所有,前曾出租他人作為 倉庫使用,現無人使用,直接面臨北側之既成柏油道路;南 側編號Y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東山區東河村吉貝耍21-1 號」,為二層加強磚造透天建物之有保存登記建物,現屬被 告所有,前為系爭土地前手章金鑄之住家,現無人使用,Y 建物未臨路,需經由系爭土地西側之空地通往北側之柏油既 成道路。並有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之101年6月18日之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略圖及照片( 參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第21頁至第26頁)、系爭土地 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參本院柳營簡 易庭100年度營調字第7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2 頁、第71頁)等件為證。
⒋兩造均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同意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即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279平方公尺 )、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727.95平方公尺 ),而因原告分割後取得之B部分面積不足原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被告並同意就差額部分補償原告。並有臺南市白河地 政事務所101年5月15日所測字第1010003677號函及所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為證(參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 ⒌上開補償部分之價額,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進行鑑價,其於101年4月16日出具 鑑價報告,記載:本次鑑價方式係以分割後甲地(即附圖所 示B部分)為基準地,評估作業以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 發分析為評估方法,分割後乙地(即附圖所示A部分)則以 基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地形、深寬度、臨路條件、總價與 單價關係、發展潛力及其他因素等差異程度調整、修正推估 之,經綜合分析後,甲地決定價格為每坪13,200元、乙地決 定價格為9,600元,是分割後被告應補償原告499,920元等語 。並有歐亞事務所101年4月18日EAZ○○○○○○○○○3號函及所附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參本院卷附資料袋)。 ㈡爭執事項:
被告對原告補償之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 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 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間並 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 致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2.又系爭土地大致上為南北縱向長方形土地,僅北側面臨既成 柏油道路,寬約8公尺(含水溝),其餘相鄰他人土地;其 上有如勘驗附圖所示編號X、Y兩棟建物,其餘部分則為空地 ,北側編號X建物無門牌號碼,為一層鐵架石綿瓦造平房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屬原告所有,前曾出租他人作為倉庫使用 ,現無人使用,直接面臨北側之既成柏油道路;南側編號Y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東山區東河村吉貝耍21-1號」,為 二層加強磚造透天建物之有保存登記建物,現屬被告所有, 前為系爭土地前手章金鑄之住家,現無人使用,Y建物未臨 路,需經由系爭土地西側之空地通往北側之柏油既成道路等 情,為兩造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則審酌系爭土地僅北側臨路,為使被告分割後土地不至於形 成袋地,影響之後經濟價值,併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價 值、位置、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利益,復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727.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2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間 之公平性,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分割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3.本件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物分割結果,原告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分得土地,則分得土地面積增加之被告,自應依前開規 定補償之。經本院囑託歐亞事務所進行鑑價,其於101年4月 16日出具鑑價報告,記載:本次鑑價方式係以分割後甲地( 即附圖所示B部分)為基準地,評估作業以比較法及成本法 之土地開發分析為評估方法,分割後乙地(即附圖所示A部 分)則以基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地形、深寬度、臨路條件 、總價與單價關係、發展潛力及其他因素等差異程度調整、 修正推估之,經綜合分析後,甲地決定價格為每坪13,200元 、乙地決定價格為9,600元,是分割後被告應補償原告499,9 2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本院認採上開鑑定結果 作為補償之標準,應屬有據,且對兩造均甚公平。被告固指 稱上開鑑定之鑑價結果過高,惟查上述鑑定結果乃係歐亞事 務所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土地狀況、區域環境、 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經濟發展潛力及不動產交易現況等因 素綜合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來,應有其公正性,被告僅空 言抗辯補償價額過高,並未舉證證明合理之補償數額為多少 ,所辯尚不足採,爰判決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 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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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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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後所有權人 │位置編號│ 分得面積 │ 備註 │
│姓名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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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東山區農會│ A │ 727.95 │已登記建物:│
│ │ │ │87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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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聲亮 │ B │ 27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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