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新營榮民
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喬川洞
代 理 人 陳珮沄
上列抗告人就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李美超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28日本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美超之遺 產管理人,經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104號裁定公示催告被 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抗告人已經公告內容刊登於民國99年5月7日 太平洋日報,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因無人具狀聲明繼承 ,依法令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規定 ,由本處代理標售後,將標售款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 會,爰狀請本院裁定准予變賣標售,俾利後續作業等語。二、原裁定略以:被繼承人李美超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抗告人為 被繼承人李美超遺產管理人,且已聲請公示催告期滿一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家催字第104號卷宗,查核屬 實,堪予認定。惟被繼承人李美超去世後,並無繼承人,亦 無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陳報,是而抗告人並無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為清償債 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而有變賣遺 產必要」之情事。且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被繼承人李美超去世後,既無繼 承人,復無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則被繼承人李美超之遺產即 應依上開規定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為是, 並無變賣之必要。既如上述,抗告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李美 超所遺之遺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被 繼承人李美超之遺產應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又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2條 第7項第6款之規定:「不動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 作業規定辦理。」,再依「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作業
規定」第6條規定:「不動產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遺產管理人應向法院聲請准予變賣:㈠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㈡確認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時,為交付遺產之必要。㈢其他依法應變賣者。 ……」,故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李美超之遺產應為應為「退 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作業規定」第6條第1款後段規定被 繼承人李美超所遺留之不動產應為遺贈物,應向法院聲請變 賣後,再將標售款捐助財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㈡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被繼承人李美超所遺之臺南市○○區 ○○段711地號(地目建,面積371.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3分之1)之土地1筆准予標售。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李美超於74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7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其 為法定遺產管理人,已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期滿,均無人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或承認繼承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104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刊登報紙黏貼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 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 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 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 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 ,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遺產管理 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 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本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捐助 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 物並扣除第8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第7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85年9月18日修正 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 1 項及第2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 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67條第1項歸屬國庫規 定之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 亦定有明文。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遺產管理人除為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經召開而不為或 不能決議之情形,或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而有變
賣遺產之必要者外,即無聲請法院許可變賣遺產之必要。 ㈢抗告人主張其係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7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作業程序」第3款,暨「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 業規定」第6條第1款後段交付遺贈物需要,聲請准予變賣標 售,將標售之價款依法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等語。 惟依上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 ,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 屆滿而無人繼承之遺產,係由抗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 榮眷基金會,並無向本院聲請准予變賣之必要;且退除役官 兵死亡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3款或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 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亦係就清償債權、 債務、交付遺贈物或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遺產所為規定,抗 告人既主張本件無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自與交付遺贈物之情形有別,則抗告人以交付 遺贈物之需要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變賣上開遺產,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聲請,認事用法尚 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