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00年度,1號
TNDV,100,國簡上,1,201207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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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姜豊茂
      姜怡如
共   同
輔 佐 人 姜豊田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就曾文水庫洩洪時,因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已於民國98年9月22日間向被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拒絕賠償,此有上 訴人提出98年10月19日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98年賠議 字第00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揆 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 ,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文所稱相對高度為任何地方與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到達時與 到達地點之相對高度。300CMS(立方公尺/秒,下稱CMS)÷ 3600=0.0833立方公尺、每秒洩洪量僅6256CMS÷3600=1.7 377立方公尺,經現場實測新中曾文溪橋最北橋墩至最南橋 墩寬度為534公尺,0.0833立方公尺÷(534×1)平方公尺 =0.000156公尺,為0.0156公分,不是0.01~0.02公尺,1. 7377立方公尺÷(534×1)平方公尺=0.0000000公尺,為 0.32541公分,洩洪量對曾文溪水位不會造成影響。惟依被 上訴人98年10月19日拒絕賠償理由書:「…曾文水庫大量洩 洪之水量到達時,因溢堤或潰堤而全面漫流,雖有加劇下游 淹水情況,…」,足證被上訴人承認曾文水庫大量洩洪之水 到達時,因溢堤或潰堤而全面漫流,有加劇下游淹水情況,



上訴人姜豊茂農舍位於下營與中營之間,純係因曾文水庫大 量洩洪之水到達時,溢堤(葫蘆埤洩洪堤頂)而全面漫流, 所造成淹水事實,農舍內淹水原為30公分,經過十多分鐘, 農舍內與曾文溪水位相對高度就高達110公分;農舍外柏油 路與曾文溪水位相對高度為180公分(換言之上訴人姜豊茂 農舍內建築高於農舍外柏油路70公分),農舍外柏油路往西 水溝邊因地勢較低與曾文溪水位相對高度為210公分,葫蘆 埤洩北側土產店與曾文溪水位相對高度為108公分。 ㈡自電視轉播應能體會其洩洪量非為每小時300CMS、6,256CMS 或8,367CMS,而應是每秒為300CMS、6,256CMS或8,367CMS, 此次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全面到達葫蘆埤洩洪道,全面溢越葫 蘆埤洩洪堤頂,就如日本海嘯溢堤,全面覆蓋方式,約十多 分鐘即將上訴人姜豊茂全家4人困於曾文水庫洩洪之水中, 直至98年8月9日15時26分,農舍內水位與曾文溪水位相對高 度,始終保持上訴人姜豊茂農舍內之相對高度110公分,足 證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到達上訴人姜豊茂農舍內之相對高度 110公分第1時間起,即係曾文水庫最大洩洪量8,367CMS,是 被上訴人稱「20時30分洩洪量依規定每小時300CMS、8月8日 23時30分每小時大量洩放6256CMS…」,均為卸責偽造洩洪 過程事實。換言之,曾文水庫之最大洩洪量8,367CMS使曾文 溪之水位增高10.796公尺【計算式:8,367立方公尺÷(775 公尺×1公尺)=10.796公尺】,之後洩洪量從未大於8,367 CMS。是以,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到達上訴人姜豊茂農舍內相 對高度高達110公分已違反洩洪規定,而莫拉克颱風防洪運 轉過程說明:「8月8日24:00原表列溢洪道放水量4,950+ 90=5,040CMS,因檢核數值有誤,更正為6,256CMS;8月9日 03:30調整放水量6,450+90=6,540CMS,因檢核數值有誤, 故修正為7,318CMS、08:00水庫最大洩洪量8,367CMS」,從 98年8月8日24時至98年8月9日3時30分自6,256CMS調整為6,5 40CMS,3小時未調整;從03:30至8時水庫最大洩洪量8,367 立方公尺,均未依規定「每30分鐘調整一次,每次調整洩洪 量不得超過1000秒立方公尺」作為調整,除違反曾文水庫水 門操作規定四之㈤規定,亦足證曾文水庫無立即被洪水沖破 之虞,不需立即作大量洩洪工作。另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 至新中曾文溪橋(該橋正在南堤新建堤防)實地測量,從最 北橋墩至最南橋墩共534公尺寬度【計算式:30公尺×17+2 4公尺=534公尺】;麻善大橋最北橋墩至最南橋墩為775公 尺寬度【計算式:25公尺×31=775公尺,必先更正,而曾 文水庫洩洪之水溢葫蘆洩洪道壩堤頂越過麻豆至隆田縣道全 面向中、下營漫流,災後留下3條沖刷痕跡,並非分3條路線



流向中、下營,應予更正,事實應如日本海嘯溢堤以覆蓋方 式全面向中、下營漫流。
㈢上訴人姜豊茂農舍自98年8月9日1時40多分開始進水,水位 高度約30多公分,98年8月9日2時許水位暴增高達110公分, 並持續至98年8月9日15時26分上訴人被救出時,而曾文水庫 洩洪之水經曾文溪因溢越葫蘆埤到達時全面漫流,雖水位無 法完全封閉,約20分許,洩洪之水將葫蘆埤北側中營、下營 低窪地區水位填滿,水位依地形高低,自然形成完全封閉淹 水地區,上訴人姜豊茂農舍內水位與曾文溪水位相對高度為 110公分,長達13小時26分(98年8月9日凌晨2時至15時26分 )水位並未變化,另依據曾文水庫放流量至大內鄉需時1-2 小時核算,至下營上訴人姜豊茂農舍內為1時40多分相當吻 合。
㈣被上訴人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防洪運轉過程說明有偽造之 情事:
⒈「…以曾文水庫放流量至大內鄉需時1至2小時…」:上訴人 及輔佐人推估從曾文水庫洩洪之水流經大內鄉,再經葫蘆埤 溢越葫蘆埤洩洪壩頂至下營上訴人姜豊茂農舍需時約2時40 多分至填滿下營低窪地區之相對高度110公分,需時約3小時 ,且由上訴人姜豊茂全家被救出之時間即98年8月9日15時26 分農舍內水位與曾文溪洪水水位相對高度110公分,可證明 98年8月8日23時曾文水庫洩洪量係以8,367CMS洩洪。 ⒉「23:00調整放水量為4500+90=4590CMS」: 曾文溪麻豆至善化溪面寬為775公尺,可使曾文溪水位增加 5.92公尺高度。
⒊「…23:30調整放水量為5400+90=5490CMS」: 曾文溪麻豆至善化溪面寬為775公尺,可使曾文溪水位增加 7.08公尺高度。
⒋「98年8月9日0時溢洪道放水量更正後為6256CMS」: 98年8月9日3時許曾文溪相對高度為8.07公尺【計算式:625 6CMS÷775平方公尺】,到達上訴人姜豊茂農舍內水位與曾 文水庫洩洪之水抵曾文溪時水位相對高度應為3.25公尺【計 算式:110公分+8.07公尺-5.92公尺=3.25公尺】,且98 年8月9日2時曾文水庫洩洪之水抵曾文溪時水位相對高度到 達上訴人姜豊茂農舍內事實之相對高度110公分,3時亦同, 至同日15時26分曾文水庫洩洪之水抵曾文溪時水位相對高度 到達上訴人姜豊茂農舍水位事實之相對高度仍維持110公分 。
⒌「98年8月9日3時放水量更正後為6,690CMS」: 曾文溪水位提高8.63公尺【計算式:6690CMS÷775平方公尺



】,6時到達上訴人姜豊茂農舍之水位相對高度應為381公分 【計算式:110公分+8.63公尺-5.92公尺】(水位高度已 抵農舍平房屋頂,則上訴人姜豊茂1家4口早已被淹死於農舍 內),惟98年8月9日6時上訴人姜豊茂農舍水位事實之相對 高度仍為110公分。
⒍「98年8月9日3時30分溢洪道放水量為7318CMS」: 到達葫蘆埤時曾文溪水位提高9.44公尺【計算式:7318CMS ÷775平方公尺】,6時30分到達上訴人姜豊茂農舍之相對高 度應為462公分【計算式:110公分+9.44公尺-5.92公尺】 (水位高度已超過農舍屋頂),惟98年8月9日6時30分姜豊 茂農舍水位事實與葫蘆埤曾文溪水位相對高度仍為110公分 。
⒎「98年8月9日8時溢洪道放水量為8367CMS」: 曾文溪水高度提高10.796公尺【計算式:8367CMS÷775平方 公尺】,11時到達上訴人姜豊茂農舍水位之相對高度應為59 7.6公分【計算式:110公分+10.796公尺-5.92公尺】(水 位高度已吞沒農舍屋頂),惟98年8月9日11時許,上訴人姜 豊茂農舍內水位事實(與葫蘆埤曾文溪水位)相對高度仍為 110公分,從98年8月9日2時許水位暴增高達110公分,此高 度一直持續至98年8月9日15時26分被救出時,始終不變。 ㈤按寮子部里里長澎忠川得到之簡訊,被上訴人98年8月8日20 時發布每秒洩洪3,000立方公尺,同日23時發布洩洪8,500CM S(日後被上訴人提供資料為8,367CMS),於98年8月9日1時 40多分從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全面漫流溢葫蘆埤洩洪道頂之壩 堤,越過麻豆往隆田縣道,北流中營、下營低窪地區,曾文 水庫洩洪之水全面漫流到達上訴人姜豊茂農舍玻璃外時(與 曾文溪)水位相對高度從30多公分至98年8月9日2時許上訴 人姜豊茂農舍內(與曾文溪)水位相對高度迅速升高為110 公分,相隔約10多分許為洩洪之水將低窪地區水位填滿,水 位依地形高低,自然形成1個完全封閉淹水地區,水位相對 高度110公分一直維持至98年8月9日15時26分被救出時,至 98年8月9日23時水位才逐漸退去。又下營98年8月8日23時許 僅下毛毛雨,此有訴外人姜炎龍證稱「當天晚上11時,他去 載上班太太回家,沒穿雨衣,回家沒換衣服就睡覺」,證實 非曾文水庫洩洪之水溢葫蘆埤壩堤全面漫流至上訴人姜豊茂 農舍,下營98年8月9日2時許不應發生水災,發生水災事實 經過應詳如相片說明大量洩洪之水到達時,溢越葫蘆埤流入 下營造成水災過程應更正為全面漫流。
㈥葫蘆埤設有蓄水及防洪之洩洪壩堤,98年8月9日凌晨1時多 ,曾文水庫以8,367CMS洪峰流量到達時,洪峰流量8,367CMS



到達時,使曾文溪水位提高10.796公尺之水高過葫蘆埤蓄水 及防洪之洩洪壩堤(溢堤)超過1.08公尺(姜豊田於拍照時 ,查看葫蘆埤葫蘆埤北面土產店牆壁留下水紋1.08公尺高度 ),應持續至少約13小時26分(上訴人姜豊茂98年8月9日凌 晨1時40多分發現玻璃外突漲20-30公分洪水至同日凌晨2時 許暴漲高達110公分,持續至同日15時26分被救出時同)超 過葫蘆埤北岸土產店1.08公尺水壓,並未導致具備蓄水及防 洪之葫蘆埤洩洪壩堤,因此而潰堤,況連葫蘆埤洩洪壩堤東 面之土堤,因曾文水庫洩洪之水流向是向西流,亦不致潰堤 ,足證葫蘆埤蓄水及防洪之洩洪壩堤及曾文水庫之洩洪壩堤 ,經工程師專業精算過,並非滿水位即會潰堤,滿水位會從 洩洪壩堤上方流掉。又被上訴人以洩洪水量大於900CMS洩洪 時,每小時得調整1次,每次不得超過1,500CMS,可以分別 用4,500CMS、6,000CMS、7,500CMS之洩洪逐增方式,每經過 1小時,應詢下游未發生災情,再循序漸進增至8,367CMS洩 洪;颱風時30分調整1次,每次不得超過1,000CMS,可以分 別用4,000CMS、5,000CMS、6,000CMS、7,000CMS之洩洪方式 ,每經過30分,應詢下游未發生災情,再循序漸進增至8,36 7CMS洩洪,以避免造成人民生命、財產等權益之損害,曾文 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4條第5款定有明文,有多種方法可選擇 ,卻於第2次洩洪時,選擇以8,367CMS洩洪,當會造成莫拉 克颱風水災,即違反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4條第5款規定 及比例性原則。
曾文水庫上游因土石流造成水庫底堆積土石,經報導必須清 除90年始能清除完畢,儲水之水壓已大為降低,是蓄水量之 水壓已大為減少,洪峰流量雖高,縱使不洩洪,超過壩堤之 水亦會自動從壩堤上方流掉,從葫蘆埤水庫之築壩堤工程能 承受超過1.08公尺高水位之曾文水洪峰流量到達之洪水長 達約13小時26分以上之久,可證曾文水庫壩堤亦可承受超過 超過236.08公尺【計算式:235公尺+1.08公尺=236.08公 尺】高水位之水壓。否則被上訴人應提出計劃加強曾文水庫 壩堤安全,而非便宜行政第2次即以8,367CMS洩洪。況1小時 ,應詢下游未發生災情,再循序漸進增至8,367CMS洩洪;颱 風時30分調整1次,每次不得超過1,000CMS,可以分被上訴 人自98年8月8日24時至98年8月9日3時30分;98年8月9日3時 30分至8時,未依規定每半小時洩洪1次,得增至999CMS洩洪 ,證實曾文水庫無潰堤之虞。
曾文溪南北岸之麻善大橋,實測最南、最北橋墩為775公尺 ,被上訴人以降低洪峰流量8,367CMS對曾文水庫之水壓到達 時,卻增高曾文溪水位高度10.796公尺【計算式:8367CMS



÷900平方公尺=10.796公尺】,事實葫蘆埤北面海產店相 對高度為1.08公尺(即溢葫蘆埤壩頂約1.08公尺),曾文水洪峰流量8,367CMS到達曾文溪使曾文溪水位高度增高10.7 96公尺。而洩洪之水祇須減少升高曾文溪水位1.08公尺以上 ,即降低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在7529.9立方公尺【計算式( 10.796-1.08)×1×775=7529.9立方公尺】以下(或許更 少一些),下營應不會發生水災(不包含麻豆),因葫蘆埤 水庫北面土產店位於葫蘆埤壩堤上方(在麻豆-隆田縣道上 ),葫蘆埤水庫北面土產店水災後,留在牆上水紋經姜豊田 實測僅1.08公尺高度(與曾文溪水位相對高度),更證實被 上訴人98年8月9日03時30分以7,318CMS調整放水量<每秒7, 529.9立方公尺洩洪量,曾文水庫洩洪量7,318CMS應不會溢 葫蘆埤壩堤頂,就不會越過麻豆-隆田縣道,是被上訴人98 年8月9日03時30分以7,318CMS調整放水量,之前洩洪之過程 純屬虛構。
㈨為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姜豊茂 258,700元、姜怡如101,800元;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抗辯,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 補稱:
㈠被上訴人就曾文水庫防洪運轉係依據「曾文水庫運用要點」 及「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辦理,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後 ,被上訴人於98年8月6日下午2時成立曾文水庫緊急應變小 組,曾管中心全天24小時監測集水區降雨量、上游進水量、 下游河道水位情形及氣象局降雨量預報、颱風動態、水庫水 位及進水情況等。於98年8月7日7時被上訴人先開啟永久河 道放水口放水,98年8月8日8時再開啟發電放水口調節放水 ,被上訴人一切操作皆依規定辦理,並無違失,自無國家賠 償責任。
曾文水庫管理中心於98年8月8日14時至98年8月9日24時之防 災應變運轉過程源由說明如下:
⒈由於98年8月8日曾文溪下游地區降下超大豪雨,曾文溪河川 水位上升,依據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提供資料顯示,曾文溪橋 新中水位站98年8月8日14時即達1級警戒水位(標高12.27公 尺)暨該日18時沿線各水位均達1級警戒水位,當時已陸續 由媒體及下游民眾來電得知麻豆、官田部分地區有淹水情事 ;又據被上訴人在曾文溪所設水位站資料98年8月8日22時玉 峰橋水位(EL:21.41公尺)距堤頂僅(EL:22.07公尺)剩 約0.5公尺,顯示曾文水庫未洩洪前,曾文溪下游水位即已 暴漲至接近溢堤,故曾文水庫管理中心依當時之下雨量、水



庫水位及曾文溪下游之淹水狀況,於98年8月8日7時決定洩 洪;98年8月8日20時30分開始開啟2號閘門放水300CMS,因2 號閘門配電盤受潮改以柴油馬達操作,直到98年8月8日21時 才開始開啟390CMS;98年8月8日21時30分調整開啟1號、2號 及3號共計放水量990CMS;98年8月8日22時調整放水量為1,8 90CMS;98年8月8日22時30分調整放水量為3,690CMS;98年8 月8日23時調整放水量為4,590CMS;98年8月9日3時30分調整 放水量為6,540CMS,經檢核此時流況已轉變為自由流,故修 正為7,318CMS。而所謂「自由流」放水狀態,指水庫閘門全 開,此時由水庫蓄水位自然放水,放水量依當時水庫水位而 定,無法由閘門調整或控制放水量。換言之,水庫水位高, 則放水量大;反之,水庫水位低,則放水量小。因此,自由 流之放水狀態之放水量,僅能由當時之水位推估計算放水量 ;98年8月9日8時水庫最大洩洪量8,367CMS;98年8月9日15 時因水庫水位已降低,進水量明顯減少,調整放水量為3,60 0CMS。
曾文水庫於98年8月8日19時發布警報給予下游地區民眾遠離 河床之預警時間,98年8月8日20時30分開啟閘門洩洪,洩洪 量依規定自每小時300CMS開始逐步加大放水量至98年8月9日 零時放水量每小時6,256CMS,估計每小時以300CMS之洩洪量 增加曾文溪水位約0.01-0.02公尺,每小時以6,256CMS之洩 洪量增加曾文溪水位約2.2公尺,以曾文水庫放流量至大內 鄉需時1-2小時核算,300CMS最小流量到達大內鄉時間約98 年8月9日零時,6,256CMS流量到達大內鄉時間約為98年8月9 日1時。惟據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表示,大內鄉於98年8月9日 零時10分已溢堤,其淹水深度加上原由內水無法排出部分計 約有1公尺左右,該資料顯示曾文水庫98年8月8日23時30分 所大量洩放6,256CMS水量尚未到達大內鄉前,大內鄉堤防已 先出現溢堤情事,故曾文溪下游溢堤及淹水係因下游降雨量 大,水位驟升,已超過河川設計排洪量,再加上適逢滿潮, 內水無法排出所致,被上訴人所大量洩洪之水量到達時,將 因溢提或潰堤而全面漫流,提高淹水高度;至於下營鄉及學 甲鎮非屬曾文溪下游沿岸範圍,其淹水原因係該地區在98年 8月8日至98年8月9日間豪大雨未及時排放,且曾文溪水暴漲 ,無法宣洩所致。
⒊上訴人所在之區域於98年8月8日下午4時以前已全面積水, 且為內水所致(即上訴人所在區域已因無法排水而淹水,與 曾文溪水無關,自與曾文水庫是否洩洪無涉),而98年8月8 日雨勢雨量在4時之前為300毫米至400毫米,在98年8月8日 下午4時至7時已暴升為500毫米至800毫米,並持續至98年8



月9日凌晨1時雨量又上升至900毫米,98年8月9日清晨4時雨 量又暴升至1400毫米,是上訴人所在地域之雨量增加趨勢, 與上訴人所述其所在地區在98年8月8日已淹水,而在98年8 月9日清晨大水淹至一層樓高度吻合,則上訴人所在區域在9 8年8月8日下午4時己有淹水情況,而其後12小時雨量暴升3 倍,上訴人所在地區已經淹水而無法排洩,又再繼續增加3 倍之雨量,如何不淹至一層樓高度?因此,上訴人將其內水 之淹水原因歸諉為被上訴人之水庫排放蓄水,顯然與時間及 地域之客觀事實牴觸。
㈢按曾文水庫水庫運用要點第15條第1款規定以「颱風或豪雨 期間,水庫水位超過EL:223.00M或水庫水位EL:215.OOM水 庫進水量達5,000CMS時,得開始防洪運轉」、曾文水庫水門 操作規定、第4條第3款規定其放水應從第2號閘門之最小放 流量300CMS開始,而其最低水庫水位必須達EL:216.1公尺 左右。98年8月6日10時原氣象局預測嘉義山區總雨量為500 -800mm,後於98年8月7日16時雖上修至000000000mm,依 此預估總雨量值核對98年8月8日下午16時之水庫滯洪空間尚 有2億5千萬立方公尺以上,若此時開啟溢洪道洩洪恐將造成 曾文溪下游麻豆鎮、官田鄉部分地區已淹損情形加劇及抬高 下游水位(北勢洲橋98年8月8日17時EL:16.76公尺距堤頂 高僅剩3公尺)將形成溢堤,且當時進水量有減緩趨勢(由 17時7,067CMS降至20時5,900CMS),經綜合評估考量再觀察 上游進水量、雨量及下游水位上漲情形再行做決定是否洩洪 。惟水文氣象於颱風期間瞬息萬變,因莫拉克颱風滯留,降 雨量持續增加,實際雨量超過預測雨量,98年8月8日19時當 時降雨量,已達363.8mm,蓄水位急速升到EL:220M以上, 集水區降雨及進水量持續增加,且此時氣象局再上修雨量至 000000000mm,為確保水庫大壩安全,在符合曾文水庫運用 要點第15條第1款之規定下決定開始進行防洪運轉操作,並 依據曾文水庫運用要點第18條規定於19:00發佈新聞稿通知 曾文溪下游鄉鎮公所及各傳播媒體,並自20:30開啟溢洪道 閘門,先以最小量放出警告民眾,後再逐步加大放水量,而 98年8月8日19時曾文水庫水位為EL:220.28公尺,故並無提 前或延至滿水位EL:225公尺時始洩洪之情事。 ㈣又98年8月8日之降雨量無停止跡象,氣象局復於短時間內上 修雨量至000000000mm及000000000mm,顯示每小時雨量變 化太大,水位陡升洪峰進流量又超過1000年洪水頻率,接近 水庫設計最大洪水量12,430CMS,已威脅大壩安全,依曾文 水庫運用要點第四章規定,即行適當合法操作,雖如此水庫 當時仍然有效發揮其滯洪功能,降低洪峰流量3,362CMS。而



水庫係兼具蓄水利用、防洪、滯洪功能,若水庫尚有滯洪空 間條件,在不危及大壩安全情形下,能夠儘量將進流水滯洪 於水庫內,發揮水庫之功能。且水文氣象條件瞬息萬變,充 滿各種不確定之因素,任何人都無法預知下一小時集水區降 雨量是否增加或暴雨尖峰流量已否到達,尤其本次之雨量經 比對頻率年,係屬1000年以上,近萬年頻率之大洪水,且洪 峰流量、最大降雨量,及集中降雨地區原已無法估測,此次 集中在本水庫集水區之情事,以現有儀器及方法尚無法預測 ,僅能依過去經驗及當時之水文資料,在確保大壩安全之前 提依操作規則臨機應變,始可將災害減至最低。故水庫運轉 操作現況係能就當時氣象預報、颱風路徑、上游降雨及進流 量、下游水位之高低予以綜合研判,無法事前預測,僅能就 現場事態依規定隨機應變,被上訴人之職員及應變小組皆克 守職責,24小時輪班警戒,無人疏忽或鬆懈,並無過失,自 無任何責任。況由台大土木系李天浩教授就本件莫拉克颱風 水災之成因及災情亦有科學之說明,其認為本件水災純屬天 災,無人為因素,本次颱風如無曾文水庫協助滯洪,將為曾 文溪下游帶來世紀災難,比200年來曾文溪曾發生過4次大洪 水之災害更為嚴重。
㈤為此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曾文水庫之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居住之區域為臺南市下營區,該區非屬曾文溪下游沿 岸範圍。
㈢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期間,上訴人所有財物因淹水而受損。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若有 符合,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承上,如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 賠償責任,固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 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 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 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 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 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



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先 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 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 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836號)。經查:
⒈98年8月8日時莫拉克颱風來襲時,曾文溪下游地區因降下 豪雨,致曾文溪河川水位上升,曾文溪橋新中水位站98年 8月8日14時即達1級警戒水位(標高12.27公尺)等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新中水位站98年8月份之水位月報表在卷 可按(原審卷第29-30頁),另由上開日報表所載,15 時 中正橋、走馬瀨、玉峰橋、北勢洲、曾文溪處之水位,分 別已由同日零時之50.08、28. 60、13.29、10.99、9.14 ,分別增至同日15時之51.44、32.75、17.61、15.24、12 .62公尺,至同日23時則更分別增至60.72、41.35、21.81 、19.23、15.77(以上單位均為公尺),故顯然98年8月8 日自凌晨起迄於晚間,上開地區因降雨量逐增而導致水量 逐時增加,自可認定。
⒉另證人鄭修宗即被上訴人之副局長於原審到庭證述:⑴莫 拉克颱風時所依據的曾文水庫運用要點及水門操作規定, 是依98年出版編印之版本。洩洪操作單位要依據當時颱風 警報,中央氣象局的雨量預測資料,上游集水區的降雨量 ,水庫當時的蓄水量,以及下游河川水位情況等等資料來 研判。上開事件操作過程,實際由證人郭東珪操作,洩洪 由曾文水庫管理中心依據上開所述資料綜合研判,由曾文 水庫管理中心提報洩洪量簽報水資源局局長,局長授權執 勤長官核定。⑵曾文水庫於莫拉克颱風期間從最小放水量 到最大放水量都有依據操作要點執行,且有書面及電子檔 案,該資料無法更改等語。⑶洩洪開啟閘門,閘門流可以 由閘門控制,但在一定程度水位下,水流流放會變成自由 流,就無法由閘門控制,因為是流速快的自由流,瞬間無 法知悉流量,僅有整點透過水庫剩餘水量判斷流量多少。 所以24時流量最後修正原因就是這樣得來等語(原審卷第 86-88頁)。另證人郭東珪即被上訴人之工程員於原審到 庭證述:洩洪是一步一步洩上去,因為產生自由流,所以 被上訴人再依據公式修正洩洪量,並將修正公告在網站等 語(原審卷第88頁)。上開證述情節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曾文水庫運用要點、水門操作規定及防洪運轉過程說明等 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4-19頁、第20-22頁、第23-24頁 、第25-28頁),核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則上訴人空言 抗辯防洪運轉表為偽造云云,即無足採。




⒊另依據上開曾文水庫運用要點、水門操作規定及防洪運轉 過程說明等件,曾文水庫正常滿水位值,汛期間為標高22 5公尺,非汛期間為標高227公尺。而曾文水庫水位於8月8 日20時起至23時止,每小時水位陡升約2公尺,依據曾文 水庫運用要點第5條第13款第1目規定,曾文水庫管理局研 判當時有發生可能危及壩體安全之緊急情況,而有潰壩之 虞,遂自8月8日22時至8月9日08時止,放水量自540CMS遽 增至8367CMS,然此期間水庫水位均維持在滿水位之上, 顯見曾文水庫之大量洩洪,雖造成曾文溪山上、大內、麻 豆及善化地區淹水,但應可認係維護大壩壩體安全之不得 不採取之措施,如潰壩或將造成下游臺南縣29個鄉鎮更大 之危害等情,應可認定。故上訴人主張曾文水庫洩洪量對 曾文溪水位不會造成影響云云,係上訴人自行丈量曾文溪 橋之寬度,並以體積之概念計算水位高度,然因河川為開 放空間,故上訴人以其所計算之數值,自行推算曾文水庫 洩洪量與水位高度,實與常情相違而難認為正確,況曾文 水庫之洩洪目的包括維護大壩壩體安全以避免潰壩之不得 不採取之措施,更難認被上訴人依法並基於宏觀之考量所 為曾文水庫之管理運作等行政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之可 言。
⒋再據被上訴人提出成功大學水利及海洋工程學系副教授周 乃昉、臺灣大學土木工程系李天浩等人著莫拉克風災期間 曾文水庫洩洪對下游淹水衝擊之探討一文「莫拉克颱風侵 台期間,曾文溪流域降下有史以來的最大雨量,曾文水庫 小時平均進水洪峰流量(含泥砂量)達11,792CMS,近於 該水庫修正之「可能最大洪水」12,430CMS,而在水庫洩 洪之前,下游曾文溪河道已超過警戒水位,甚至部分河段 已接近溢堤,沿岸地區亦有多處積水…。」;「六、結論 …本文假想五種曾文水庫放水情境,經模擬比較其在下游 河道之洪水過程,由於莫拉克颱洪近於設計洪水,水庫運 轉並無減量放水空間,因此即使提前3小時放水,兩者的 放水歷線,尤其洪峰段,幾近相同,下游河道的溢堤狀況 與實際洩洪過程相近,若管理人員採用溢洪道閘門全開之 自由溢流洩洪,則會提前3小時溢堤。由於莫拉克颱洪之 重現期超過5000年,且下游大內地區一帶之降雨深度超過 200年重現期,堤內地區對雨水的排水保護標準僅為10年 暴雨,而曾文溪河防的保護標準為100年洪水,其設計洪 水相較於莫拉克颱洪極為懸殊,所以發生內部淹水及外部 溢堤是必然過程。由本文對曾文、南化與烏山頭水庫下游 之曾文溪進行流域整體的水文與水理模擬結果顯示,即使



曾文水庫不洩洪,在發生溢堤及破堤之斷面中,自二溪大 橋至大內/山上間之河道流量已極接近河防標準的100年洪 水,而自石子瀨至六分寮之河道流量則超過100年洪水。 前者即使數字上未發生溢堤,但其最高水位距離堤頂均不 足1.5公尺,由於風浪因素在防洪標準上已視為溢堤,更 在曾文水庫洩洪後,此河段的溢堤及破堤斷面在模擬分析 上均全部發生溢堤。本次颱風如無曾文水庫協助滯洪,所 有曾文水庫的進水流量直接流向下游時,模擬顯示自二溪 大橋至六分寮之河段洪峰流量將增加5000秒立方公尺,再 加上延長的高水位時間及水中挾帶的大量土砂,將為曾文 溪下游帶來世紀災難,其破壞性遠較200年來造成曾文溪 改道所發生的4次大洪水更為嚴重。」等語(原審卷第110 -114頁)。
⒌從而,綜合新中水位站98年8月份之水位月報表及上開莫 拉克風災期間曾文水庫洩洪對下游淹水衝擊之探討一文內 容可知,上訴人主張其住宅於98年8月9日凌晨2時淹水而 導致本件所請求之損失之前,該地區即因前一日之暴雨來 襲,雨量並逐時增加,於曾文水庫洩洪之前,下游曾文溪 河道已超過警戒水位,部分河段已接近溢堤,沿岸地區亦 有多處積水。另綜以證人鄭修宗及郭東珪之證述內容,曾 文水庫運用要點、水門操作規定及防洪運轉過程說明等件 及成功大學水利及海洋工程學系副教授周乃昉、臺灣大學 土木工程系李天浩等人著莫拉克風災期間曾文水庫洩洪對 下游淹水衝擊之探討一文,均可證因莫拉克颱風所導致之 洪水量過鉅,如無曾文水庫協助滯洪,將為曾文溪下游帶 來世紀災難,況且上訴人居住之區域為臺南市下營區,該 區非屬曾文溪下游沿岸範圍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被上訴人所辯本件災害實係純屬天氣降雨異常即天然災 害所致,應屬可採。既屬天災造成,被上訴人就本事件, 自無故意或故失可言,應可認定。
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災害實係莫拉克颱風於台南地區曾 文溪流域所降之豪大雨異常即天然災害所致,被上訴人在考 量壩體安全下進行緊急防洪運轉,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又曾文水庫洩洪前,曾文溪河道已超過警戒水位 ,甚至部分河段已接近溢堤,沿岸地區亦有多處淹水,即使 提前洩洪,亦難認足以避免曾文溪河段溢堤或潰堤之情形發 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淹水損害與被上訴人防洪運轉 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等語,亦足採信。
七、從而,被上訴人業已舉證關於其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且上訴人住宅淹水與被上訴人所為曾文水庫防



洪運轉決策及措施,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姜豊 茂258,700元、姜怡如101,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上開 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八、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955元 ,並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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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