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美秀
被 告 杜瑜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瑜庭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
杜美秀無罪。
事 實
一、杜美秀(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係設於臺南市○○路○段 140 巷16號2樓「金和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和 公司)負責人,杜瑜庭係杜美秀之妹,並擔任金和公司監察 人。陳美慧(原名陳明蓁,更名為陳美慧,另由檢察官通緝 中)擔任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金英 通訊處業務經理(自民國88年3月16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 現已離職)。
二、詎杜瑜庭及陳美慧因貪圖保單借款利息、業務員之業績獎金 及旅遊招待,明知要保人對被保險人無保險利益,所訂立之 保險契約無效,保險公司按保險經理人招攬保險契約之件數 及金額,會依相關業務津貼及各項獎金核發規定來核發獎金 。詎二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被保險人周怡如等25人,均非金 和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民國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間某日止,由杜瑜庭 向不知情之杜美秀告以欲投資理財為由,向杜美秀取得金和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金和公司大(「金和不鏽鋼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小(「杜美秀」)印章(以下均簡稱大 、小章)後,交予陳美慧,由陳美慧於如附表所示之保誠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下稱保單 )之「主被保險人」欄,偽造被保險人周怡如等25人之簽名 ,用以表彰周怡如等人同意訂立保險契約之意,再於如附表 所示之各要保書上「業務員」欄,偽造林佳盈等人之簽名, 用以表彰該保險契約是由保誠公司業務員林佳盈等人承辦, 再由陳美慧持向保誠公司行使,致保誠人壽公司審核人員因 此陷於錯誤而准予投保,核發如附表所載共47份保單後(含 保誠喜樂終身保險、保誠樂利終身保險及保誠富裕終身保險
,以下稱系爭47份保單),並以陳美慧承攬保險業務績效, 據以核發新台幣(下同)6,732,919元之佣金、獎金及行政 支出(其中業務津貼為3,337,994元,各項獎金、旅遊獎勵 及行政支出為3,394,295元),致生損害於周怡如等25人及 保誠公司。
三、附表所載之保單保險費,合計13,184,554元,由杜瑜庭分次 支付現金,並簽發支票交予陳美慧以為支付。迨支付保險費 之支票兌現後,陳美慧再於如附表所示系爭47份壽險保險單 借款申請書/借據(下稱借據)之「同意人(即被保險人) 」欄,偽造如附表所示周怡如等25人之署押,表彰周怡如等 25人同意以保單為質向保誠公司借款,陳美慧即持向保誠人 壽公司借款而行使,致令保誠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准 予保單借款,並將借款總額6,252,000元匯至金和公司所有 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以 此質借方式取回已繳納之保險費。杜瑜庭再自帳戶全數領出 ,交予陳美慧,由陳美慧於附表所示投保日循環操作支付系 爭47份保單保費,造成系爭47份保單至94年3月24日止,表 面上保險費已全數繳納,致生損害於保誠公司及各被保險人 。
四、嗣於95年5月間,杜瑜庭向保誠人壽公司表示,系爭47份保 單之被保險人均非金和公司員工,保險契約無效,保誠人壽 公司應退還其已繳納之保險費693萬元2554元(已繳納保費 總額1318萬4554元-保單質借借款625萬2000元=693萬2554 元),保誠公司方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以下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杜瑜庭方面明示同意採 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 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依據證據之理由):被告及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杜瑜庭固不否認其向被告杜美秀索得金和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大、小印章及金和公司安泰銀行帳戶 存摺等物,交予共犯陳美慧,附表所載之人均非金和公司員 工,系爭47份保單均係金和公司為要保人、附表所載之人為 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所訂立之壽險契約,保誠公司並因此 支付陳美慧業績6,732,919元之佣金、獎金及行政支出,而
系爭47份保單復以保單借款方式,向保誠公司借得6,252,00 0元,全數匯入金和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內,伊領出再交予陳 美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行, 辯稱:友人吳慎介紹伊結識陳美慧,因吳慎曾向陳美慧購買 投資型保險而獲利,陳美慧告以若購買該項產品,所得利益 比將錢存入銀行定期存款利息高出甚多,因此信任陳美慧而 依其囑咐交予金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金和公司大、小章 ,並繳納所有保險費,向保誠公司借得款項後,又全數交予 陳美慧操作,伊收到繳費通知,但伊認為均已繳費而不理會 ,不知陳美慧係以偽造保單方式詐騙財物,而陳美慧自95 年4月起找不到人,向保誠公司查詢後,才發現伊所繳第2年 保險費即遭陳美慧侵占、挪用,並代伊購買32份保單,伊才 是受害人云云。
㈢辯護意旨則以:
被告杜瑜庭因誤信陳美慧所提供為投資,已陸續支付保誠人 壽保險費高達13,184,554元,不可能僅為詐領5,595,768元 之業績獎金,被告杜瑜庭亦是受害人,並無詐欺、偽造文書 之犯行等語前來。
惟查:
㈠
⒈查附表所載之47份保險契約,均是由金和公司為要保人、周 怡如等25人為被保險人,與保誠公司所訂之人壽保險契約, 再以各該保單為質,向保誠公司借款6,252,000元,全數匯 入金和公司上述帳戶內,保誠公司並以此核發6,283,601 元 業績獎金予共犯陳美慧,惟附表所示之周怡如等25位被保險 人,均非金和公司員工,金和公司對渠等並無保險利益,附 表所載之47份保險契約均屬無效,而附表所載47份保險契約 書上之「主被保險人」欄及「業務員欄」及壽險保險單借款 申請書/借據之「申請人」欄之簽名,均非本人所為,均係 偽造之事實,業據被告杜瑜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 41至4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均為影本,見偵卷 第17至114頁、偵卷第25至88頁、第89至90頁、偵卷第4 至6頁)、借據共47張(見偵卷第117至145頁),前述金 和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及匯款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46頁 、偵卷第109至第110頁)、保誠喜樂、樂利、富裕終身保 險(93)保險單條款(見偵卷第94至第96頁)、金和公司 保單資料1紙(見偵卷第111頁)、保誠公司業務津貼、各 項獎金及旅遊獎勵一覽表(見偵卷第10至第47頁、第48至 第176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6年1月5日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為憑。
⒉證人即如附表所載之保單被保險人周怡如、王秋蓁、張芳琦 、魏雅卿、林佩儒、陳韋帆、賴建志、吳軒萾、陳怡君、王 美華、黃淑杏、林安益、林安利、洪張松、李慧英、李憲政 、簡國至、朱玉蘭、呂沛儒、蘇永霖、呂珈慧、楊謦熏、蔡 亦芸、劉宗明及楊以瑛等人,均分別於偵查中證稱,伊並非 金和公司員工,亦未參加保單上之保險,附表所示之保單「 主被保險人」欄及借據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欄」之簽 名均非伊所為,係遭人偽造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 12 至13頁、13至14頁、偵補卷第42至46頁、第66至68頁、 偵卷第89至90頁、偵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38至40頁 、第43至44頁、第47至49頁、第50至52頁、第55至57頁、第 63至第64頁);
⒊證人即保單上所載承辦業務員林佳盈、陳韋帆、吳書萁、郭 靜如、蘇重維、朱珮瑜、冼偉材、林美雲、古佩伊、吳軒萾 、方姿平、陳怡君、劉如意、李依蓉、郭祐禎、洪淑怡亦均 證稱,附表所示保單「業務員」欄上之簽名均非伊所為,保 單上之保險亦非伊所承辦,甚至事後保誠公司核發業務津貼 、獎金都遭陳美慧前來索回,或進保誠公司開戶時之帳戶存 摺、密碼已交予陳美慧,陳美慧自行領走,伊不知情等語( 見偵補卷第21頁、第23至24頁、第37至38 頁、第38至40頁 、第42至46頁、第23至30、第54至56頁、第66至第68頁); ⒋證人即保誠公司核保人員劉順平、廖學茂、羅榮權、魏自強 、蔡建男、方姿平、郭靜如、蘇重維、洪菁美、林加億、侯 國歷、王俊強、周士平,亦就保誠公司核保、保單借款過程 及本案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無效、保誠公司核發業續獎金等節 ,證稱綦詳(見偵補卷第3至4頁、第19頁,偵卷第19─4 至19─8;偵補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24頁至164頁, 本院卷第170至第177頁;偵卷第21頁、偵補卷第27至30 頁、第42至46頁、第54至56頁;偵卷第21頁、偵補卷第27 頁至30頁、第49至50頁、第66至第68頁;偵卷第21頁、偵 補卷第27至30頁、第49至50頁、第66至68頁、偵卷第19─
4至第19─5頁、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214至第220 頁;偵補卷第37至第38頁;本院卷第160至第168頁;本院 卷第168至171頁;本院卷第221至第230頁)。 ⒌此外,被告杜瑜庭自93年3月5日起至95年4月6日,以交付保 險費名義,共計交付19,061,826元予陳美慧之事實,有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摺交易紀錄、第一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表、陳美慧簽名之保險費收據、華僑銀行匯款 委託書(見偵卷第19頁至24頁),再者,附表所載47份保 單保險費用,除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以現金繳
納外,其餘45份保單,分別以被告杜瑜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仁德分行帳戶支票、洪惠玲(已更名洪胤薽)高雄第三信用 合作社支票支付一節,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金和不鏽鋼保單明 細表1份(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上開各項證據,均 互核相符,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查,揆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被保險人周怡如等25人之供述 內容可知,除一致證稱未受僱於金和公司外,或證稱認識共 犯陳美慧(如簡國至、林安利、李慧英、賴建志)、或因工 作關係認識共犯陳美慧(如陳怡君、吳軒萾、王秋蓁)、或 曾向共犯陳美慧投保(如王美華、林佩儒、李憲政)、或身 分證遺失(如蘇永霖)、或曾向保誠公司投保(如張芳琦、 黃淑杏)、或不明原因(如陳韋帆、林安益、楊謦熏、蔡亦 芸、楊以瑛)、或交予保誠員工蔡佳珍(共犯陳美慧轄下員 工)個人資料(如魏雅卿、呂佩儒、周怡如)、交予陳美慧 友人羅雅蘭個人資料(如朱玉蘭),可見大部分被保險人或 直接、或間接與共犯陳美慧相關,應可認係共犯陳美慧取得 各被保險人之個人資料,而填載於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並偽 造各被保險人及業務員之簽名,再以被告杜瑜庭所提供之金 和公司大、小章蓋於其上,並附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致 使保誠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被保險人均為要保人金和公司 之員工而予核保,並核發事實欄所述之業績獎金予共犯陳美 慧,待被告杜瑜庭繳納保險費後,共犯陳美慧再於借據上蓋 上金和公司之大、小章,偽造各被保險人之簽名於借據上, 以附表所示保單為質,向保誠公司借款,致保誠公司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事實欄所載款項,已如前述。參諸 附表所載之保險,均係由公司為要保人、員工為被保險人所 訂之人壽保險契約,若無被告杜瑜庭提供金和公司大小章、 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供保誠人壽審核保單成立之可能,以及 被告杜瑜庭提供金和公司銀行帳戶,以供保誠公司將保單質 借款項匯入等行為,單憑共犯陳美慧上述之索得被保險人個 人資料、偽造簽名逕以行使,即無可能完成上述偽造文書及 詐財之事實!從而,應認被告杜瑜庭確有參與前述犯行,應 無疑義。
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 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7條著有明文。查附表所載之被保 險人周怡如等25人均非金和公司員工,要保人金和公司對周 怡如等人之生命或身體即無保險利益,從而,附表所載之各 保險契約即屬無效,已如前述,詎被告杜瑜庭竟與共犯陳美 慧二人共同以虛偽之事項,致保誠公司核保,詐得業務獎金 ,二人再以附表所載無效之保險契約為質,向保誠公司詐得
借款,足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要可認定。
被告杜瑜庭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杜瑜庭因友人吳慎告以曾購 買陳美慧之投資型保單而獲利10%至20%,而受陳美慧所騙、 誤信陳美慧以金和公司名義投資,交付金和公司大小章等物 ,伊不知道陳美慧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且已交付龐大保 險費,並無詐欺、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前來。惟查, ㈠證人吳慎於偵查中證稱,陳美慧是伊的保險業務員,伊投 保六年險種,保險費每年約330,000元,伊介紹杜瑜庭與 陳美慧認識,但伊從未購買所謂投資型保單獲利,亦從未 向杜瑜庭介紹購買投資型保單等語(見偵補卷第28至30頁 、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杜瑜庭辯稱因聽聞吳慎參與陳 美慧提供之投資方法而獲利,始向陳美慧購買所謂投資型 保單一節,並不實在;
㈡再者,被告杜瑜庭雖辯稱個人理財,需用金和公司名義購 買投資型保單而全權交予共犯陳美慧操作等語,然被告杜 瑜庭繳納之保險費用高達千萬元,其不僅未能提出所謂之 投資型保單,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詢其向陳美慧購買 產品為何、簽發何種文件,均支吾以對(見偵卷第4至5 頁、第201至第203頁、偵卷第19、第44至第46頁,偵卷 第73至第75頁、本院卷第77至第83頁),更有甚者, 其將金和公司大、小章長期交予共犯陳美慧用印,日後陳 美慧才將印章寄予吳慎,由吳慎交予被告杜瑜庭,亦據被 告杜瑜庭自承、證人吳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 吳慎部分見前開出處),參諸被告杜瑜庭長期將金和公司 大小印章交予共犯陳美慧,且未能說明投資產品為何,顯 與一般投資者投資前均審慎評估投資標的風險、隨時密切 注意投資標的之動態常情不同,從而,被告杜瑜庭辯稱因 投資、相信陳美慧而全權交予陳美慧操作等語,不足採信 。
㈢又被告杜瑜庭固已繳納人壽保險費達13,184,554元,惟仍 已以保單質借方式取得6,252,000元,保誠公司亦因此核 發6,732,919元之佣金、獎金及行政支出,仍有相當之損 害,此外,財產犯罪,亦無法單憑支出高低而論斷不法所 有犯意之有無,自無從單憑支出保險費一節而為被告杜瑜 庭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無可採,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杜瑜庭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 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共同正犯之定義 ,修正後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 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 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 正後則僅限於「實行」,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 本件被告杜瑜庭與共犯陳美慧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 」之階段,是無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28 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現 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 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 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⒊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之規定刪 除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屬獨立,應各別論罪後併合 處罰,自較舊法以連續犯論斷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⒋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後,上開修正 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 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 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 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核被告杜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 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陳美慧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多次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 連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 共犯陳美慧於保單上「業務員」欄,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佳 盈等業務員之簽名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本院自 得審理,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品行,一時失慮,貪圖利益,竟提供 金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大小章及公司銀行帳戶 ,供共犯陳美慧使用,用以偽造如附表所載之人之簽名而與 保誠公司訂立保險契約,致生損害於周怡如等人及保誠公司 ,告訴人即保誠公司亦未盡確實核保之責(如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薪資證明、稅單等工作憑證 ,即可避免),惟念所詐得款項均由共犯陳美慧所取得、被 告杜瑜庭並未獲取,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按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非署 押,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經授權擅自為他 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34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附表 所示各保單上之「主被保險人」欄、「業務員」欄及借據上 之「同意人(即被保險人)」欄等欄位,屬表彰簽名者欲申 請或知悉、承辦,應為署押之性質,共犯陳美慧在上開欄位 偽造之各簽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於附表保單「姓名」欄位上申請人名稱之記載,屬識別當事 人之用途,並無表彰一定文書之涵義,當非屬署押之性質, 而無庸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杜美秀係設於臺南市○○路○段140巷16號2樓「金和 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和公司)負責人,被告 杜瑜庭係被告杜美秀之妹,並擔任金和公司監察人。共犯 陳美慧(原名陳明蓁,更名為陳美慧,另由檢察官通緝中 )擔任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金英 通訊處業務經理(自民國88年3月16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 ,現已離職)。
㈡詎被告杜美秀、杜瑜庭及共犯陳美慧因貪圖保單借款利息 、業務員之業績獎金,明知要保人若以其無保險利益之人 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無效,保險公司按保險經理 人招攬保險契約之件數及金額,依相關業務津貼及各項獎 金核發規定來核發獎金。詎三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被保險 人周怡如等25人,均非金和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3月間某日起 至94年3月間某日止,由被告杜美秀提供金和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金和公司大、小章後,交予被告杜瑜庭轉 交共犯陳美慧,再由共犯陳美慧於如附表所示之保誠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之主被保險 人簽名欄上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偽造被保險人周怡如等25
人之簽名,陳美慧持向保誠人壽公司行使,致保誠人壽公 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准予投保,核發如附表所載共47份保單 (含保誠喜樂終身保險、保誠樂利終身保險及保誠富裕終 身保險,以下稱系爭47份保單),保誠公司並據以核發 6,732,919元之佣金、獎金及行政支出(其中業務津貼為 3,337,994元,各項獎金、旅遊獎勵及行政支出為3,394, 295元),致生損害於周怡如等25人及保誠公司。 ㈢附表所載之保單保險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318萬4554 元,由被告杜瑜庭分次支付現金,並簽發支票交予陳美慧 以為支付。迨支付保險費之支票兌現後,共犯陳美慧即以 保單質借方式,再於以如附表所示系爭47份壽險保險單借 款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周怡如等25人之署押,並持 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而行使,致令保誠人壽公司因此陷於 錯誤,而准予保單借款,被告杜美秀、杜瑜庭前後共貸得 借款62,520,000元,款項均匯至金和公司所有之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以此質借方 式取回已繳納之保險費。嗣被告杜美秀及杜瑜庭再將借得 款項全數領出交予陳美慧,由陳美慧於附表所示投保日循 環操作支付系爭47份保單保費,造成系爭47份保單至94年 3月24日止,表面上保險費已全數繳納,致生損害於保誠 公司及各被保險人。
㈣嗣於95年5月間,杜瑜庭向保誠人壽公司表示,系爭47份 保單之被保險人均非金和公司員工,保險契約無效,保誠 人壽公司應退還其已繳納之保險費693萬元2554元(已繳 納保費總額1318萬4554元-保單質借借款625萬2000元= 693萬2554元)。保誠人壽公司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杜美 秀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 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前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 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釋之至明,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 檢察官認被告杜美秀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附表所載之被保險人周怡如等 人、業務員林佳盈等人之證述、附表所載47份保單及通知書 ,附表所載47份保單保費催告通知單、金和公司帳戶存摺影 本、業務津貼及各項獎金證明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杜美秀固不否認曾係金和公司負責人,曾於上述時 間將金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金和公司大、小章與金 和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存摺交予被告杜瑜庭,事後被告杜瑜庭 交予陳美慧,致陳美慧偽造文書、詐得業務獎金、保單質借 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杜瑜庭、共犯陳美慧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杜瑜庭是 姐妹,因杜瑜庭表示個人要投資理財,需要用到金和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大小章及帳戶,伊因此將其中一付 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已不使用之閒置帳戶存摺交予杜瑜庭,但 金和公司財務用的大小章並未交付,但不知杜瑜庭如何投資 ,伊亦從未見過陳美慧,亦未拆閱保誠公司寄來之催告、繳 費通知,更未參與任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等語。辯護意 意旨亦以:被告杜美秀從未與共犯陳美慧接觸,並未與之共 同犯罪,保誠公司寄到金和公司之催告通知,因被告杜美秀 均非收件人,自未主動拆閱,尚難以此認為被告杜美秀涉有 犯嫌等語前來。
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 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
經本院查:
㈠被告杜美秀係金和公司負責人,其將金和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及公司大、小章及金和公司安泰銀行帳戶交予被 告杜瑜庭,後經被告杜瑜庭交予共犯陳美慧,被告杜瑜庭 與共同偽造文書、詐得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一節,業據被 告杜美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至5頁、偵補卷第33至35 頁、偵卷第96至98頁),核與前開有罪部分認定之事實 相符,此部分事實,要無疑義。
㈡次查,被告杜美秀於偵查中攜帶金和公司大、小章當庭用 印,其印文明顯與保單及借據上金和公司大、小章印文不 同,有其使用之印文1紙(見偵卷第119頁);其次,金 和公司為一正常營運公司,工廠即有一廠、二廠,光是單 一辦公室即有高達8位員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金和公司 員工杜怜潔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31至252頁),足見 其營運正常,且規模不小,然參諸金和公司安泰銀行帳戶 存摺內容及金和公司財產所得線上查詢資料可知(見偵卷 第109至110頁),該帳戶自93年5月13日起至94年7月29 日止,其匯款、存款不僅次數有限,且多是保誠公司將質 借保單款項匯入之紀錄,且92年度利息可扣稅額7元、93 年度利息可扣稅額2元、94年度利息可扣稅額1元,核與一 般公司資金往來次數頻繁、交易對象眾多之情況不符,從 而,足認被告杜美秀供稱所交予被告杜瑜庭公司大、小章 ,非屬財務專用之章,交予之銀行帳戶存摺亦是閒置帳戶 一節,核與調查證據結果相符,應可採信。參諸被告杜美 秀所經營之金和公司營運正常,其於本案提供者,均係與 金和公司營運、財務無直接關聯性之物,自難認定其有以 公司名義參與被告杜瑜庭及共犯陳美慧犯罪之故意。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杜瑜庭亦證稱,伊是因為投資陳美慧所 稱之投資型保單,而向杜美秀表示個人理財所用,而取得 金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及安泰銀行帳戶,惟因 係個人理財投資,故未告知杜美秀投資細節等情節,業據 其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01至 203頁、偵卷第19─6至19─8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 ),參諸被告杜瑜庭之供述內容,僅足證明被告杜美秀僅 抽象知道杜瑜庭有投資計劃,尚無法證明被告杜美秀已具 體知悉被告杜瑜庭與陳美慧上述之投資內容,遑論有共同 參與之犯意。
㈣又前開保誠公司業務津貼一覽表、「各項獎金」、「旅遊 獎勵」一覽表、證人即附表所載之被保險人周怡如等25人 、附表所載之業務員林佳盈等人及保誠公司核保人員劉順
平、廖學茂、羅榮權、魏自強、蔡建男、方姿平、郭靜如 、蘇重維、洪菁美、林加億、侯國歷、王俊強、周士平之 前揭證述內容,固能證明被告杜瑜庭與共犯陳美慧上述犯 行,惟均無法證明被告杜美秀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
㈤保誠公司固然於94年、95年間,多次以附表所示被保險人 為收件人,將保險費催告通知單、續期保險費繳費通知單 、保單借款通知單等文件,分別寄至金和公司位於臺南市 永康區○○路69號、臺南市○區○○路3段140巷16號2樓 ,有各該通知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47至第180、 偵卷第19─9至19─19頁、偵卷第181至第185頁)。 惟證人杜怜潔證稱,台南市○○路○段140巷16號2樓處僅 是一營業處,並無人員在該處辦公,伊於金和公司永康市 ○○路65號上班,65與67號是打通的建築物,一般來說, 寄到公司來的信件,若收件人是公司員工,會交給本人, 若收件人係公司,則會拆閱,重要的信件便交給杜美秀, 除此之外,若收件人不認識,便當成一般廣告信置於某個 紙盒,不會交給負責人杜美秀,伊收過保誠公司的通知書 ,但因收件人均非金和公司員工,也不認識,因此並未理 會,亦未交給杜美秀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