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3號
97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生
被 告 吳水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被 告 洪祿詠
被 告 王明宗
達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3285、13803、14495、15425、15612、15844、16316、17645、
17646、17862、17863、17895、17967、18276、97年度偵字第
245號、477號),並就被告吳水旺為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
2378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生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3、4、5、6、7、13、22、24、29之物,附表一㈢編號3、4、6、44、42、47之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5、6、8、12、13、14、20、21、22、35、36、38、41之物,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6、7、8、10、11、12、15、21、22、23、53、54、62、64、65、66、67、68、72至74、76、79、81、83、90之物,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26、27、28之物;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17、19、20之物;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3、6、7之物,起訴書附表八㈠編號6、13、㈡編號4、㈢編號1之物,如起訴書附表十㈠編號28、30、32之物,起訴書附表十一㈡編號19至22 、40、41、42、44及㈢編號17、23之物,均沒收。吳水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㈠編號1、2、3、4、5、11、12、13、14、15、16、17、18、19、20、22至25、㈡編號4至9之物,均沒收;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貳附表一編號5、貳附表二編號2至9、10至13、編號14至16、19至20、22至29、34至36、貳附表三編號26至32、貳附表七㈠編號1至30、貳附表十二㈡編號1至12、15至59、60至72、78至90、92至110、貳附表十六㈠編號2、4、6、9、11至14、19至25、31至32、㈡編號1至8、12至13、15至19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詠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八㈠編號6、13、㈡編號4、㈢編號1之物,均沒收。王明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十㈠編號28、30、32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水生係地下酒廠之負責人,許文吉、林進財、楊青霖、蔡 文平(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林湧晟(共二罪,各處有期徒 刑六月)則係其僱用之員工,渠等均明知「麥卡倫」、「約 翰走路」、「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炮」、「起瓦 士」、「格蘭菲迪」及「杜朗」等商標及其圖樣,分別係英 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英商高 地蒸餾酒製造廠有限公司、法國軒尼詩公司、英商起瓦士兄 弟(美國)有限公司、英商威廉格蘭有限公司及津津股份有 限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 用權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類專用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 ,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文字;亦明知前揭商標專用 權人使用之商標標籤,註記製造商係前揭商標專用權人等字 樣,表示係由前揭商標專用權人自行製造之證明。詎林水生 自民國94年底某日起,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及 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向上合美生活風尚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寶慎(另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歐得利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楊瀛輝(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或他 人,購買調配酒類所需之由印度、美國、英國或法國等地生 產低年份劣質原酒、未變性酒精、威士忌香料、白蘭地香料 、橡木桶香料、焦糖色素物;且向他人購置封瓶機、封膜機 、印刷膜機等多種工具;並由吳水旺提供自酒店或資源回收 場回收為前開商標專用權人製造之同酒類空玻璃瓶、瓶蓋; 復由洪祿詠(另行審結)、普羅視覺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妙貞(業已更名為林芮蓁,另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分別提供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 同意而擅自仿印之酒類前後標籤、紙箱及外盒。林水生則分 別以下列時地為製酒工廠:1.自94年底某日起至95年10月3 日止,承租臺中市○○區○○路90號;2.自95年4月15日起 至96年1月4日止,承租臺中市○○區○○路3段156之2號C 座處;3.自96年3月間某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216 號為製酒工廠。再以下列時地為倉庫:1.自96年2月20日起
至96年5月1日止,承租臺中市○○區○○村○○段468號; 2.自96年5月間某日起,向他人借用臺中市○○區○○路6之 23號;3.自96年1月6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承租臺中市南屯 區厚生巷1號之3四海貨運有限公司;4.自96年某日起至9月 5日止,承租臺中市○○路8之1號。林水生並以每日薪資新 台幣(下同)1,000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員工許 文吉、蔡文平、楊青霖(三人自94年底某日起至96年1月4日 止之犯行,業經臺灣台中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判決,分別判處許文吉應執行刑有期徒1年2月、各判處楊青 霖及蔡文平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林進財(自96年5月間某日開始僱用 ),在各處製酒工廠,由許文吉利用不同產地之劣質原酒、 香料、未變性酒精、焦糖色素及水等原料,以不同種類原酒 比例,調兌混充前開威士忌或白蘭地酒,再由蔡文平調兌之 偽酒裝填入與前開商標專用權人相同檥式製造之酒類空玻璃 瓶內,再由員工林進財在玻璃瓶上黏貼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 人同意而擅自仿印之「麥卡倫」、「約翰走路」、「威雀」 、「軒尼詩」、「皇家禮炮」、「起瓦士」、「格蘭菲迪」 及「杜朗」等商標前後標籤後,楊青霖將仿冒製造完成的酒 類封瓶、打上製造日期後,再以外盒、紙箱包裝,總計製造 仿冒偽酒「麥卡倫」12年約400箱、「約翰走路」黑牌12年 約350箱、綠牌15年約250箱、藍牌35年約390箱、「威雀」 12年約300箱、「軒尼詩」VSOP約50箱、「軒尼詩」XO約7箱 、「皇家禮炮」21年約78箱、「格蘭菲迪」12年約70箱、「 杜朗」約1145箱、「起瓦士」16瓶;迨仿冒偽酒製造完成後 ,自95年9月間某日起,以每趟新台幣1,500元代價僱用有犯 意聯絡之林湧晟,使之出面承租倉庫,並將仿冒偽酒載運至 上開各處倉庫存放;林水生再伺機以仿冒偽酒「麥卡倫」12 年每瓶550元(市價1,250元)、「約翰走路」黑牌12年每瓶 300元(市價750元)、「約翰走路」綠牌15年每瓶450元( 市價980元)、「約翰走路」藍牌35年每瓶1,600元(市價 3,600元)、「威雀」12年每瓶350元(市價850元)、「軒 尼斯」VSOP每瓶450元(市價1,200元)、「皇家禮炮」21年 每瓶1,100元(市價2,800元)、「格蘭菲迪」12年每瓶450 元(市價950元)、「杜朗」每瓶120 元(市價750元)等, 各約市價之1/3價格,交予王明宗、王崑泉(另行審結)及 何文煌(經本院另案判處何文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向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確定)等經銷商,再由經銷商以每瓶低於市價約100元
之價格,銷售至臺南市永康區小紅莓酒類批發商號、馬爹利 國際有限公司陳台生經營之菸酒販售門市,再轉賣至全國各 地戶外不知情的消費大眾牟利。
二、吳水旺有下列之犯行:
㈠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319號,經營「穆萱商行」批發零 售酒類,並在該處清洗各類名酒空瓶,自96年3月間起(關 於94年度起至96年1月4日止,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 8月24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4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明知「麥卡倫」、「約翰 走路」、「威雀」、「軒尼斯」、「皇家禮炮」、「白金龍 彩色標籤」、「金門酒廠及圖(二)」、「金門高梁酒」、「 金門38度門」、「雙龍設計圖」、「龍形圖」、「KKL及圖 」等商標及其圖樣,分別係由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 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有限公司、 法國軒尼詩公司、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公司、金門酒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 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類專用商品,且均在專用期 間內,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之商標圖樣文字,亦明知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使 用之商標標籤,註記製造商係前揭商標專用權人等字樣,表 示係由前揭商標專用權人自行製造之證明。詎吳水旺未經前 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每支5至8元不等之代價, 向酒店及資源回收場購買前揭商標專用權人所製造之同酒類 空玻璃瓶、瓶蓋,再自96年5月初某日起,以每日800元之代 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李自欽(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在前開地點清洗買回之玻璃瓶,並將清洗好之「麥 卡倫」12年、「約翰走路」綠牌15 年及藍牌35年、「皇家 禮炮」21年、「軒尼詩」VSOP、「威雀」12年威士忌酒類空 玻璃瓶與瓶蓋,每組(玻璃瓶與瓶蓋各1)20元至35元不等 之價格,售予林水生,以供製作前述之偽冒假酒;吳水旺另 自96年9月13日起,與謝宗熙(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林美珠(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江昌 隆(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由吳水旺為下列行為:㈠將回收、洗清之「金門高粱酒」 1000cc、750cc、600cc、300cc及「玉山高粱酒」300cc的空 瓶,以每支30元、10元及8元之代價,共計提供空瓶約為5萬 4千支(謝宗熙約5萬支、林美珠約2千支、江昌隆約2千支) ;㈡將仿印、打凸、跳字之「金門高粱酒」各類標籤(包括 58度、38度、金門地區配售酒、94 年端午節配售酒、金門
馬祖公園落成紀念酒、金門縣建縣90 週年家戶配售專用酒 、95年春節配售專用酒等),以每張8 至18元不等代價提供 予謝宗熙約5萬張、林美珠約150張;㈢將仿印之「金門高粱 酒」各類紙箱,以每只50元代價,提供予林美珠約400個、 江昌隆約200個;㈣將仿製「金門高粱酒」瓶蓋,以每個12 至15元不等之代價,提供謝宗熙約5萬個、林美珠約3千6百 個、江昌隆約9千個;㈤將仿製之「金門高粱酒」膠帶,以 每捲350元代價,提供予林美珠約數百捲。謝宗熙、林美珠 及江昌隆,再分別於製造仿冒偽酒工廠裡(其中謝宗熙工廠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17之4號,林美珠工廠位於臺中市 霧峰區○○○路○段460號,江昌隆工廠則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271之16、17號),利用吳水旺提供之上述包材,再 以酒精、香精、水、劣質高粱酒及酒母等物,調兌混充,製 造完成各種仿冒「金門高粱酒」及「玉山高粱酒」,再交予 吳水旺共計130箱(其中謝宗熙交付約50 箱、江昌隆交付約 30箱、林美珠交付約50箱),再交予林水旺,吳水旺則依每 瓶賺取30元利潤之方式,以容量1000cc為400元(市價620元 )、容量750cc為230至270元不等(38度市價為520元、58度 市價為530元)、容量600cc為150至200 元不等(38度市價 為370元、58度為380元)、容量300cc為100至110元不等( 38度市價為190元、58度為200元)之代價,轉售予姓名、年 籍不詳、知情之成年男子小馬等人,再由小馬轉售於不知情 之消費大眾,致消費大眾陷於錯誤,誤為真品而購買,足生 損害於大眾及商標專用權人。
㈡追加起訴部分:
吳水旺於96年9月5日經警查獲後,復另行起意,與江昌隆共 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 絡,由吳水旺將回收後、清洗完之「麥卡倫」12年份、「約 翰走路」黑牌12年、綠牌15年份及藍牌35年份、「皇家禮砲 」21年份、「軒尼詩」VSOP、「馬諦氏」等威士忌酒類玻璃 瓶、對蓋,及不詳方法取得仿冒上述商標樣之紙箱、絨布袋 、收縮膜等物,以每組20至40元不等之代價,每組含玻璃瓶 、瓶蓋、絨布袋、收縮膜各1,共計提供與江昌隆「麥卡倫 」12年份約500組、「約翰走路」黑牌12年份300組、綠牌15 年360組,無償提供「麥卡倫」紙箱85個、「約翰走路」綠 牌15年份紙箱90個、「皇家禮砲」21年空瓶65個、包裝套袋 2箱、「約翰走路」空瓶1批,江昌隆則於上述地點,以前述 方法製造仿冒偽酒,共計製造仿冒「約翰走路」黑牌12年份 及綠牌15年份約30箱、「麥卡倫」12年份約15箱,再交予吳 水旺,吳水旺則依每瓶賺取50至80元利潤之方式,以每瓶
300、400、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知情之謝宗熙及前述之小 馬,再由謝宗熙及小馬轉售於不知情之消費大眾,致消費大 眾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同一商品而購買,足生損害大眾及商 標專用權人。
三、洪詠祿係設於臺中市○區○○街51號「裕寶彩藝有限公司」 負責人,以從事各事各種標籤彩盒印刷為業,明知「麥卡倫 」、「約翰走路」等商標及其圖樣,分別係由英商麥卡倫蒸 餾酒有限公司、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均在專用期間內,詎其 竟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8月10日止,與林水生共同基於犯意 聯絡,未得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以每組7.5元之代價 ,擅自仿印「約翰走路」黑牌背標標籤1萬2千張、「麥卡倫 」前後標籤,以提供林水生製造仿冒假酒之用;並於96年5 月間,以數萬元之代價,印刷不實標示品名「洛克」威士忌 、產地英國之酒標暨外盒共約1200份,同年8月份,則印刷 不詳標示品名「麻吉」、產地法國之紅酒背標標籤6000張, 並印刷不實標示1999年份生產、品名「葛拉多堡」、產地法 國之紅酒標籤6000張予王崑泉,由王崑泉交予林水生,用以 提供林水生製造不實標示酒類,致生損害於專標權人及消費 大眾。
四、王明宗係臺中市○○區○○路2段362號「品邑實業有限公司 」(更名為多利洋行)實際負責人,明知林水生所製造酒類 ,均屬仿冒偽酒,竟自96年間1月初某日起,與林水生共同 基於偽造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 ,由林水生以約市價三分之一不等的代價,提供前述仿冒偽 酒「麥卡倫」12年份約5箱、「杜朗」約50箱、「格蘭菲迪 」約50箱,林水生並以每瓶約70至100元不等之價格,提供 不實標示之偽洋酒「銀龍」美國威士忌約25箱、「百璀」法 國威士忌約200箱、「巴黎」法國XO約10箱、「老君王」蘇 格蘭威士忌約200箱、「葛拉多」紅酒約170箱,由王明宗存 放於其租用之位於臺中市○○路○段982號之1「協誠通運興 業有限公司」倉庫,再伺機以仿冒偽酒「麥卡倫」12年份每 瓶850元、「杜朗」每瓶250元、不實標示洋酒則以高於進價 50元之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牟利。五、林水生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與王崑泉(另行審結)共同承 前開犯意聯絡,由林水生以市價三分之一價格,提供仿冒偽 酒「格蘭菲迪」約20箱、「杜朗」約200箱,再以每瓶70至 100元價格,提供不實標示「銀龍」美國威士忌約30箱、「 百璀」法國XO約450箱、「巴黎」法國威士忌約400箱、「 珮禮」法國白蘭地約401箱、「老君王」蘇格蘭威士忌約421
箱、「龍馬」白蘭地約300箱,不實標示偽紅酒「葛拉多」 約130箱、「聖伯恩」約357箱,再由王崑泉置於臺中市○○ 區○○路197之10號「全國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倉 庫、臺南市安定區港口村336之3號等處;王崑泉再以每瓶賺 取50元之利潤,出售予至臺南市永康區馬爹利國際有限公司 販賣門市及不知情之消費大眾,致消費大眾陷於錯誤,誤以 為是同一商品而購買,足生損害大眾及商標專用權人。六、嗣經警於下列時、地,扣得相關之物品:
㈠95年10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90號林水生製酒工廠 內,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之㈠所示之物;96年1月4日,在臺 中市北屯區○○○○街2號上合美公司,扣得如起訴書附表 一之㈡所示之物;96年1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3段 156 之2號C座林水生製酒工廠內,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之( 三)所示之物。
㈡96年5月1日,在臺中市○○區○○村○○段468號林水生倉 庫,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96年8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319號吳水旺瓶子 工廠,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 ㈣96年9月5日,在下列地點扣得相關之物: ⒈臺中市○○區○○路216號林水生製酒工廠,扣得如起訴 書附表四所示之物。
⒉臺中市○○○路169號林水生公司,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五 所示之物。
⒊臺中市○○區○○路6之23號林水生包材倉庫,扣得如起 訴書附表六所示之物;
⒋臺中市南屯區厚生巷1號之3四海貨運有限公司、林水生所 租用倉庫,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物;
⒌臺中市○○區○○路1段吳水旺瓶子工廠,扣得如起訴書 附表三之㈡所示之物。
⒍臺中市○里區○○路571號10樓、臺中市○區○○街51號 及臺中市○區○○路91巷3之2號,分扣得如起訴書附表八 ㈠、㈡及㈢所示之物;
⒎臺中市○○路○段362號王明宗公司,扣得如起訴書附表十 ㈠㈡所示之物;
⒏臺南市安定鄉港口村20之2號王崑泉住處、港口村336之3 號鐵皮屋及臺中市○○路197之10號「全國瑩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扣得如起訴書附表十㈠、㈡、㈢所示之物 ;
㈤96年9月12日,經林湧晟同意,在臺中市○○路8之1號林水 生倉庫,扣得如起訴書附表八所示之物。
㈥96年9月27日,經林水生同意,在臺中市○○區○○路2段 240 之1號7樓之6住處,扣得支票存根1本、雜記紙2張、傳 真紙1張、匯款單1張、製酒產量登記表2張、出貨數量3本等 物。
㈦追加起訴部分:另經檢察官於97年1月30日,持本院法官核 發搜索票,並經林美珠及江昌隆同意,在下列地點執行搜索 ,扣得下列物品:
⒈在臺中市○○區○○路376號,扣得如貳附表一所示之物 ;
⒉在南投縣草屯號碧山路1107之4號謝宗熙仿冒偽酒工廠, 扣得如貳附表二所示之物;
⒊在臺中市○○區○○路5段113巷38號謝宗熙住處,扣得如 貳附表三所示之物;
⒋在臺中市北屯區○○○路95號5樓之1,扣得如貳附表四所 示之物;
⒌在臺中市北屯區○○○路95號8樓之3,扣得如貳附表五所 示之物;
⒍在臺中市北屯區○○○路○段31巷8號3樓,扣得如貳附表 六所示之物;
⒎在臺中市霧峰區○○○路○段460號林美珠仿冒偽酒工廠, 臺中市○里區○○○街74號林美珠住處,分別扣得貳附表 七之㈠、㈡、㈢所示之物;
⒏在新北市○○區○○路269巷19號1樓,扣得貳附表八㈠㈡ 所示之物;
⒐在新北市○○區○○街6巷6號1樓,扣得如貳附表九所示 之物;
⒑在基隆市○○區○○路168巷7弄22號5樓,扣得如貳附表 十所示之物;
⒒在新北市○○區○○街126之10號3樓,扣得如貳附表十一 所示之物;
⒓在新北市○○區○○街3段1巷8弄4號5樓江昌隆住處、桃 園縣平鎮市○○路271之20號,分別扣得如貳附表十二之 ㈠、㈡所示之物;
⒔在新北市○○區○路頭街51巷20號3樓,扣得如貳附表十 三所示之物;
⒕臺南市○○區○○路289號,扣得如貳附表十四所示之物 。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及臺南市、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察刑警大隊)、臺南縣警察局
新營分局(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等單位報請 暨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廠牌有限公司、金酒公司、臺灣菸 酒公司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 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 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又按有「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 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 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 、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 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 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 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查:
㈠共同被告王崑泉住所為臺南市安定區港南村港口20之2號其 住所均在本院管轄區,本院對共同被告王崑泉自有管轄權, 應無疑義。
㈡雖其餘被告林水生、吳水旺、洪詠祿及王明宗之犯罪地或住 所、居所或起訴時之所在地,分別係在臺中地區,均非屬本 院轄區,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六所載,被告林水生與被 告王崑泉間,就販賣仿冒偽酒間具共同正犯關係,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所載,被告林水生與吳水旺間,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所載,被告林水生與洪詠祿間,就製造仿冒偽酒間具有共犯 關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被告林水生與王明宗間,就 販賣仿冒偽酒間具有共犯關係,亦即渠等間具有相牽連案件 關係,是有固有管轄權之被告王崑泉既經起訴於本院,則本 院對具相牽連關係之被告林水生、吳水旺、洪詠祿、王明宗 ,自亦有管轄權,應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林水生、吳水旺、洪詠祿及王明宗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林水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地 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號偵查卷1第4至15、405至 413、419至427、463至469、480至488頁) ⒉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原係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 限公司)及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 人劉旭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約翰走路」、「皇家禮炮」 商標註冊證影本、授權書等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7655號偵卷第131 至134 、190 至196 頁 、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卷1 第136 至13 9 、151 至157 、293 至296 頁】
⒊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及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有限 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董皓雲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威雀」 、「麥卡倫」商標註冊證影本、授權書、真仿品比對照 片(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1 第431 至45 3 頁、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查卷1 第293 至296 頁) ⒋台灣保樂力加公司(即生產「皇家禮炮」洋酒之英商起瓦 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授權之台灣總代理)之告訴代理 人彭慶傑、謝文欽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名片、在職證明 、委任狀(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查卷第 497 至502 頁、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查卷1 第293 至 299 頁);
⒌法商賈‧漢尼錫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立煇於偵查中之指述 、「軒尼詩」商標註冊證影本、授權書(臺南地檢署96年 度偵字第13803號偵卷1第497至498、503頁、96年度偵字 第13285號偵卷1第293至299、303至314頁); ⒍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西田於偵查中之指述、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進口紅酒品名、「杜朗」、 「津津」、商標註冊證、菸酒進口許可證、委任狀(臺南 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號偵查卷1第214至230頁、臺南 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號物證卷第158頁); ⒎證人林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 字第13803 號偵卷第50至53、63至67頁); ⒏證人許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 字第13803 號偵卷第99至106 頁);
⒐證人何文煌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13285 號偵卷1 第253 至264 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水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 署96年度偵字第14495號偵卷第10至19頁、96年度偵字第
15844號偵卷第11至14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祿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 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查卷2 第329 至340 頁); ⒓證人洪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季酒業訂購單、普 羅公司出貨單等資料(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號 偵查卷2第245至269頁);
⒔證人林妙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格蘭閣國際行銷公司 訂購單(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號偵查卷2第271 至326 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 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1第455 至462 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南地檢 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卷2 第9 至18頁、96年度偵字 第13285 號偵卷1 第160 至163 、192 至197 頁); ⒗證人陳台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聲搜字第 66號卷第8至11頁);
⒘證人許明全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切結書、買賣合約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筆記 簿、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英國原廠檢驗報告等資 料(臺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553號偵卷第2至4頁、第16 頁、第17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第6至8頁、第21至第29頁 );
⒙證人黎澤花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駕駛執照等資 料(臺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554號偵卷第3 至7 、20至 23頁);
⒚證人黃丁欽、楊豐隆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 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55號偵 卷第113 至117 、123 至126、210 至216 頁); ⒛證人林水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13803號偵卷2第517至518頁);
證人許錦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13285號偵卷2第348至350頁);
證人羅士峰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13285號偵卷2第351至354頁】;
證人張榮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 字第13285 號偵卷1 第35至44頁);
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函文2 份、暨臺灣菸 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數份(臺南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查卷1 第300 至302 頁、96年度偵 字第13803 號偵卷2第547 至552 頁); 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英國原廠檢驗報告各2 份 (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2 第557 至565 頁、96年度聲搜字第66號卷宗第28至36頁); 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1 份(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21 號偵卷第69頁); 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1 份(臺南地 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號偵卷1第362至364頁】; 法國軒尼詩公司出具之陳報狀、鑑定報告1 份【見臺南地 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號偵卷1第355至360頁】;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書證、物證,及現場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7655號偵卷第217至267、287至290頁,96年度偵字 第2567號偵卷第8 至1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 13至14、45至52、67至70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 第92至104頁);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物證,及現場照片、員 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衛 生局結果報告(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號偵卷2第 519至535 頁);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之書證、物證,及 現場照片(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號物證卷第8至 29、34至37頁、96年度偵字第13803號照片卷第1至30頁) ;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九所示之書證、物證,及證人林妙貞之 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 物證卷第53至79頁);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十二所示之書證、物證,及現場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林湧晟)、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號偵卷1第117至13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影本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臺中市政府 扣押物清冊、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55號偵 卷第143 至174 頁、95年度偵字第23121 號偵卷第52至57 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影本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政府扣押物收據、臺中縣政府 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南地檢署96年
度偵字第13285 號物證卷第8 至29、34至37、53至80、11 3 至121 頁、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第22頁); 林湧晟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卷1 第123 至 131頁);
林水生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查卷第414 至 418 頁);
臺南地檢署96年度監字第645號、監續字第830、890、105 5、1207、1263、1356、1413號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譯文數份(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號監聽譯文全 卷);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臺 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號偵卷1第395至40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臺 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號偵卷1第24至30、39至48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青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臺 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號偵卷1第69至8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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