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36號
TNDM,101,訴,536,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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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54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32號、101年度營毒偵字
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2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23所示白色粉末貳包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均累犯,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2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2、3、8、10、11、14、15、16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白色粉末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信福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1號裁 定令入強制戒治,嗣再經88年度毒聲字第3387號裁定停止戒 治,其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 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1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強制戒治期滿為由,經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19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3月30日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於97 年1月28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另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判決 駁回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假 釋出監,99年8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徒刑執行完 畢論。詎陳信福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里區○○路268巷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在 上揭延平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 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員警自100年8月24日起,監聽另案被告楊龍義使用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涉嫌販賣毒品,得知持用黃信豪名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者向楊龍義聯絡約定購毒,而黃信豪已於 100年8月3日死亡,另因陳信福於100年9月間曾因竊盜案接 受佳里分局調查,故得知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陳信福使用 ,而察覺陳信福施用毒品嫌疑重大,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於100年10月19日上午7時25分許,至陳信福上揭延平路 住處搜索,適陳信福未在場,經在場之陳信福胞兄陳健中轉 知陳信福後,陳信福於同日下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說明案情,並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而悉上情。二、陳信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交易方式 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聯絡約定購買 如附表一交易種類、交易價格之毒品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時地,販賣如附表一交易種類、交易價格之毒品予附表一 之交易對象。嗣因陳信福所持用未扣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 自100年10月17日起業經監聽,經警察覺陳信福販賣毒品嫌 疑重大,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7 時10分許,至陳信福上揭延平路住處搜索,扣得陳信福所有 其前於100年10月19日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如附表三編號2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陳信福前於100年10月19日施 用海洛因之際所添加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不明成分白色粉末 2包。
三、陳信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各以附表二編號1、2、3犯罪行 為欄所列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由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所管領之電纜線;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 表二編號4犯罪行為欄所列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由臺 電所管領之電纜線後,接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以附 表二編號5犯罪行為欄所列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由臺 電所管領之電纜線。嗣因陳信福另案遭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於101年3月25 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佳化里佳里興176號逮捕通緝 犯陳信福,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工具,再經陳信福 帶同警員鍾介元至其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140之2號租屋 處,扣得附表三編號11至21所示之物,而陳信福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員鍾介元尚未發覺其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前, 主動向警員鍾介元坦承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並帶 同警員鍾介元至如附表二所示犯罪地點指認,及至不知情林 美英所經營位在臺南市○里區○○路376號之1之資源回收場 取贓(已剝除外皮紅銅線及礙子,均歸還台電人員廖國良) ,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如附表一、二備 註欄、證據欄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 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南市警營偵字第101100 0371號卷,下稱警二卷)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被告胞兄陳健中有關附表三編號22所示海洛因及附表三 編號23所示不明白色粉末均係被告所有之證述(他字卷第10 0至105頁),並有被告尿液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1 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二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警二卷第8、9頁)附卷可 稽,及被告自承其於犯罪事實一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如附表 三編號2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檢驗報告詳附表三編 號22備註欄),與其施用海洛因之際所添加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不明成分白色粉末2包扣案可證,另警方於100年10月19 日上午至陳信福上揭延平路住處搜索之緣由,經本院調閱10 0年度聲搜字第1151號卷(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02至117頁) 查核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再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政府嚴



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 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且被告對於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是被告 有藉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 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及附表三 編號2、3、8、10、11、14所示行竊工具扣案可證。是被告 此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前、後(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剩餘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海洛因)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列 之罪。被告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所示販賣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 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查附表三編號2、3、8、10、11、14所列工具,其外觀、材 質各如附表三編號2、3、8、10、11、14勘驗結果欄所示, 有本院101年6月26日勘驗筆錄可參,是該等工具均為金屬製 品,質地堅硬,且能將台電管領之電纜線剪斷取下變賣,堪 認該等工具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 性,係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犯罪事實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攜帶兇器竊 盜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 得加重,故僅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得併科罰金部分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依 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部分,因時間、空間密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 開犯罪事實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事實二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法條欄所示之11罪、犯 罪事實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4罪(附 表二編號4、5僅論接續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要件,爰依該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 行,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僅罰金刑部分先加後 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輕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法定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先加 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輕之)。另 被告雖於100年10月19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楊龍義( 警二卷第5頁),主張因其供述而查獲楊龍義販毒云云,然 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有關「是否因陳信福 100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所述而查獲楊龍義?或貴單位於陳 信福供述前,已經由其他管道知悉楊龍義販毒予陳信福」等 節(本院卷第63頁),經該局函覆稱「楊龍義販毒案係本分 局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獲知楊龍義販賣毒品予陳信福,並非 因陳信福供述而查獲楊龍義販賣毒品案」等語,有該局101 年6月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10009595號函(本院卷第73頁) 附卷可稽;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自100年8月24日起 ,即監聽另案被告楊龍義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涉 嫌販賣毒品,得知持用黃信豪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者向 楊龍義聯絡約定購毒,而黃信豪已於100年8月3日死亡,另 因被告陳信福於100年9月間曾因竊盜案接受佳里分局調查, 故得知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陳信福使用,而察覺楊龍義販 賣毒品予陳信福之嫌疑重大,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 100年10月19日搜索楊龍義陳信福相關處所等情,經本院 調閱100年度聲搜字第1151號卷(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02至11



7頁)查核屬實;故警方並非因被告陳信福供述而查獲楊龍 義販賣毒品案,至為顯明,被告主張因其供述而查獲楊龍義 販毒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又於101年3月26日警詢時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吳登財(警一卷第11頁),主張因其供述而查獲 吳登財販毒云云,固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覆稱「 本分局確有根據被告陳信福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吳登財並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有該局101年6月8日南 市警佳偵字第1010008356號函暨檢附陳信福於101年3月26日 製作之警詢筆錄暨101年3月27日、4月23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 011000290、0000000000號吳登財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 、吸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罪嫌之刑事 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81至90頁)附卷可稽,然查被告於10 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中係供稱其於101年3月25日所施用毒品 ,係向吳登財購得等語(警一卷第11頁),惟被告涉嫌於10 1年3月25日施用毒品乙節,未於本案起訴範圍內,且查吳登 財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後,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333、6016號提起公訴( 本院卷第98至100頁),該起訴犯罪事實係認吳登財於101年 2月8、16、17日及101年3月16日販賣海洛因與陳信福,惟該 起訴吳登財販毒與陳信福之時間均在本案附表一之犯罪時間 之後,顯無法證明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用以販售之毒品上游係 吳登財,故被告於本件販毒案主張因其供述而查獲吳登財販 毒,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亦無 理由。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11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被 告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500元至2000元不等,係小量零售海 洛因,獲利非鉅,且交易範圍侷限於日常生活友儕之間,手 法單純,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要非可與專以販賣 毒品維生之大盤毒梟集團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及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嚴重,非不可憫恕,而被告各就 附表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原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之重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仍須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重典,以前述被告觸犯



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 ,是依其情狀處以較其法定最低度以下之刑,始符量刑之平 允。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 原則,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僅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遞減輕之)。另被告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 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 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 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乙節,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僅 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 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自不予酌減,併此敘明。 ㈦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佐鍾介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第一個查獲地點時,因查獲被告因毒品案件通緝,被告帶伊 到第二個查獲地點(第二個查獲地點就是被告自己租房子的 地方),有查獲被告竊盜工具、電纜線外皮,被告再帶同伊 去查出竊盜的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再經審判長問 「如果被告沒有講出作案地點,你們是否可以查出竊盜罪? 」,證人答稱「因為很多吸毒的人有在竊盜,如果被告沒有 講,可能沒有辦法分辦他是在哪裡剪下來的。」(本院卷第 139頁背面),則被告既因通緝犯身分於101年3月25日晚間7 時許遭逮捕,且查獲員警如上證稱若非被告供出行竊地點, 實無法查獲竊盜案,並比對台電人員廖國良之警詢筆錄製作 時間為101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並載明係受警方通知到場 (警一卷第22頁),足見應係被告帶同警員指認竊盜地點後 ,再經警方通知台電人員,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 鍾介元尚未發覺其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鍾 介元坦承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鍾介元 至如附表二所示犯罪地點指認,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二4罪,均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 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 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害,可 謂至深且鉅,有鑑於毒品販售常有暴利可圖,故本非予嚴懲 ,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且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己力賺取 所需,以兇器竊取台電管領電纜線,變賣圖利,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 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 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 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 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 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規 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2670、2743號及96年度臺上 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交易價 格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 示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所犯之刑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中之交易金額500元,據證人許惠靜證稱:該次價 金500元迄今未付給被告等語(他字卷第168頁),故被告於 該次犯行中既未取得毒品對價500元,自無庸沒收500元,附 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附表一用以聯繫販毒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未據扣案,被告供稱:該手機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背 面),衡以案發迄今已逾半年,堪認應已滅失,故本院不予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海洛因,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三編號22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可 稽,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法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部 分,既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分 別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 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且據被告供承 係其前於100年10月19日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故應於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3所示不明成分白色粉末2包,被告供承係其前於100年 10月19日施用海洛因之際所添加,堪認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三編號2、3、8、10、11、14、15、16所列工具,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二所列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7、第107頁背面),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均 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三編號20、21所示之物,係被告於另案101年3月25 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34、135頁 )附卷可稽,扣案附表三編號1、4至7、9、12、13、24所示 之物,被告否認與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三相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三編號17、18、19所示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係台電管領之物,故本院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信福販賣毒品一覽表)
南市警佳偵字第1010004574號卷(下稱警一卷)南市警營偵字第1011000371號卷(下稱警二卷)100年度他字第2770號卷(下稱他卷)
101年度營毒偵字第96號卷(下稱101營毒偵96卷)101年度偵緝字第232號卷(下稱101偵緝232卷)101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下稱101偵1494卷)101年度偵字第4543號卷(下稱101偵4543卷)┌──┬────┬────┬────┬────┬────┬─────┬────┬──────────┬──────────┐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種類│交易價格│交易方式 │所犯法條│備註 │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數量│ │ │ │ │
├──┼────┼────┼────┼────┼────┼─────┼────┼──────────┼──────────┤
│ 1 │100年10 │佳里區麥│邱東戊 │海洛因 │300元1包│邱東戊以其│毒品危害│⑴被告陳信福供述:(│陳信福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2日12│當勞附近│ │ │ │使用未扣案│防制條例│ 警二卷第1至6頁、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 │的雷鳴寺│ │ │ │之00000000│第4條第1│ 一卷第4至11頁、101│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61門號聯絡│項(販賣│ 偵4543卷第8至9頁、│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陳信福持用│第一級毒│ 101偵緝232卷第45至│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未扣案之09│品罪) │ 47頁、101營毒偵96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00000000門│ │ 卷第20至21頁、101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號,聯繫購│ │ 偵緝232卷第74至76 │ │
│ │ │ │ │ │ │買300元之 │ │ 頁) │ │
│ │ │ │ │ │ │海洛因,再│ │⑵證人邱東戊證述(他│ │
│ │ │ │ │ │ │由陳信福於│ │ 卷第127至131頁、第│ │
│ │ │ │ │ │ │左列時地交│ │ 132至133頁、第137 │ │
│ │ │ │ │ │ │付300元之 │ │ 至142頁) │ │
│ │ │ │ │ │ │海洛因與邱│ │⑶證人邱東戊指認被告│ │
│ │ │ │ │ │ │東戊,並取│ │ 陳信福之指認照片(│ │
│ │ │ │ │ │ │得300元價 │ │ 他卷第134、143頁)│ │
│ │ │ │ │ │ │金完成交易│ │⑷陳信福0000000000、│ │
│ │ │ │ │ │ │。 │ │ 邱東戊0000000000於│ │
│ │ │ │ │ │ │ │ │ 100年10月22日11:19│ │
│ │ │ │ │ │ │ │ │ 05、11:39:51通訊監│ │
│ │ │ │ │ │ │ │ │ 察譯文(他卷第124 │ │
│ │ │ │ │ │ │ │ │ 頁至125頁) │ │
├──┼────┼────┼────┼────┼────┼─────┼────┼──────────┼──────────┤
│ 2 │100年10 │佳里區中│邱東戊 │海洛因 │300元1包│邱東戊以其│毒品危害│⑴被告陳信福供述:(│陳信福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9日16│山公園 │ │ │ │使用未扣案│防制條例│ 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30分 │ │ │ │ │之00000000│第4條第1│⑵證人邱東戊證述:(│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61門號聯絡│項(販賣│ 同上)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陳信福持用│第一級毒│⑶證人邱東戊指認被告│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未扣案之09│品罪) │ 陳信福之指認照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00000000門│ │ 同上)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號,聯繫購│ │⑷陳信福0000000000、│ │
│ │ │ │ │ │ │買300元之 │ │ 邱東戊0000000000於│ │
│ │ │ │ │ │ │海洛因,再│ │ 100年10月29日16:08│ │
│ │ │ │ │ │ │由陳信福於│ │ 42通訊監察譯文(他│ │
│ │ │ │ │ │ │左列時地交│ │ 卷第125頁) │ │
│ │ │ │ │ │ │付300元之 │ │ │ │
│ │ │ │ │ │ │海洛因與邱│ │ │ │
│ │ │ │ │ │ │東戊,並取│ │ │ │
│ │ │ │ │ │ │得300元價 │ │ │ │
│ │ │ │ │ │ │金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3 │100年11 │佳里區中│邱東戊 │海洛因 │300元1包│邱東戊以其│毒品危害│⑴被告陳信福供述:(│陳信福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06日18│山公園 │ │ │ │使用未扣案│防制條例│ 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許 │ │ │ │ │之00000000│第4條第1│⑵證人邱東戊證述:(│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61門號聯絡│項(販賣│ 同上)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陳信福持用│第一級毒│⑶證人邱東戊指認被告│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未扣案之09│品罪) │ 陳信福之指認照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00000000門│ │ 同上)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號,聯繫購│ │⑷陳信福0000000000、│ │
│ │ │ │ │ │ │買300元之 │ │ 邱東戊0000000000於│ │
│ │ │ │ │ │ │海洛因,再│ │ 100年11月6日17:43:│ │
│ │ │ │ │ │ │由陳信福於│ │ 59通訊監察譯文(他│ │
│ │ │ │ │ │ │左列時地交│ │ 卷第126頁) │ │
│ │ │ │ │ │ │付300元之 │ │ │ │
│ │ │ │ │ │ │海洛因與邱│ │ │ │
│ │ │ │ │ │ │東戊,並取│ │ │ │
│ │ │ │ │ │ │得300元價 │ │ │ │
│ │ │ │ │ │ │金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4 │100年10 │台南市佳│許惠靜 │甲基安非│500元1包│許惠靜以其│毒品危害│⑴被告陳信福供述:(│陳信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7日16│里區漚汪│ │他命 │ │使用未扣案│防制條例│ 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40分 │大廟 │ │ │ │之00000000│第4條第2│⑵證人許惠靜證述:(│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75門號聯絡│項(販賣│ 他卷第148至155頁、│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陳信福持用│第二級毒│ 第165至169頁、第17│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未扣案之09│品罪) │ 2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00000000門│ │⑶證人許惠靜指認被告│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號,聯繫購│ │ 陳信福之指認照片(│ │
│ │ │ │ │ │ │買500元之 │ │ 他卷第157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 │⑷陳信福0000000000、│ │
│ │ │ │ │ │ │命,再由陳│ │ 許惠靜0000000000於│ │
│ │ │ │ │ │ │信福於左列│ │ 100年10月17日16:20│ │
│ │ │ │ │ │ │時地交付50│ │ :25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0元之甲基 │ │ 他卷第156頁) │ │
│ │ │ │ │ │ │安非他命與│ │ │ │
│ │ │ │ │ │ │許惠靜,並│ │ │ │
│ │ │ │ │ │ │取得500元 │ │ │ │
│ │ │ │ │ │ │價金完成交│ │ │ │
│ │ │ │ │ │ │易。 │ │ │ │
├──┼────┼────┼────┼────┼────┼─────┼────┼──────────┼──────────┤
│ 5 │100年11 │台南市佳│許惠靜 │甲基安非│500元1包│許惠靜以其│毒品危害│⑴被告陳信福供述:(│陳信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日00 │里區延平│ │他命 │ │使用未扣案│防制條例│ 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43分 │路268巷7│ │ │ │之00000000│第4條第2│⑵證人許惠靜證述:(│年捌月。 │
│ │ │號(陳信│ │ │ │75門號聯絡│項(販賣│ 同上) │ │
│ │ │福家中)│ │ │ │陳信福持用│第二級毒│⑶證人許惠靜指認被告│ │
│ │ │ │ │ │ │未扣案之09│品罪) │ 陳信福之指認照片(│ │




│ │ │ │ │ │ │00000000門│ │ 同上) │ │
│ │ │ │ │ │ │號,聯繫購│ │⑷陳信福0000000000、│ │
│ │ │ │ │ │ │買500元之 │ │ 許惠靜0000000000於│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100年11月2日00:43│ │
│ │ │ │ │ │ │命,再由陳│ │ :58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信福於左列│ │ 他卷第156頁) │ │
│ │ │ │ │ │ │時地交付 │ │ │ │
│ │ │ │ │ │ │500 元之甲│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與許惠靜,│ │ │ │
│ │ │ │ │ │ │惟許惠靜當│ │ │ │
│ │ │ │ │ │ │時身上沒錢│ │ │ │
│ │ │ │ │ │ │而未付款,│ │ │ │
│ │ │ │ │ │ │迄今尚積欠│ │ │ │
│ │ │ │ │ │ │陳信福上開│ │ │ │
│ │ │ │ │ │ │價金500元 │ │ │ │
│ │ │ │ │ │ │。 │ │ │ │
├──┼────┼────┼────┼────┼────┼─────┼────┼──────────┼──────────┤
│ 6 │100年10 │台南市佳│黃琮暉 │海洛因 │500元1包│黃琮暉以其│毒品危害│⑴被告陳信福供述:(│陳信福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1日12│里區中山│ │ │ │使用未扣案│防制條例│ 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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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