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宗
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陳昆山
輔 佐 人 陳俊賢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
第一三九0四號、第一五五七五號、第一六二九九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宗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陳昆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宗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2段96巷1弄1號「關帝廳」宮廟右邊涼亭,欲坐 椅子與人下棋時,因臀部坐到陳昆山放在椅子上之右手,引 發陳昆山不悅,且記恨在心。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 十九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三時四十分許,應予更正),陳昆 山見林信宗在上開「關帝廳」涼亭正要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二齒」之男子下棋時,就上次事件萌生欲教訓林信宗之 意,便趨前叫林信宗到外面談事情,當林信宗聽從其意見與 陳昆山一前一後走至「關帝廳」前廣場機車停車位時,陳昆 山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脫下其雙腳所穿之木屐鞋,並以雙手 各持一隻木屐鞋,毆打已轉頭與其談話之林信宗頭、臉部多 下,致林信宗因而受有前額挫裂傷2×1公分之傷害。而林信 宗被毆打退至「關帝廳」廣場的大樹下後,竟不思搶下陳昆 山手上之木屐鞋或閃躲他處以避免攻擊,卻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左手自其長褲左邊口袋拿出其當日在「關帝廳」切水果 時所用之水果刀一把,以右手握刀柄,並以左手打開刀鞘後 ,即以右手持刀刺向陳昆山左胸左下側一刀,使陳昆山因而 受有胸部5公分穿刺傷併肺實質1公分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及出 血性休克之傷害,林信宗於案發後隨即將刀拔出取回,並騎 乘機車離開現場返家後自行就醫;陳昆山則因傷勢過重,由 旁觀民眾報警送醫救治,並由警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在林信宗位於臺南市○區○○路5段290號10樓之2住處扣得 其所有供行兇用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林信宗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亦已明訂。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信宗及陳昆山犯罪事實 之證據,部分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惟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被 告林信宗針對證人陳昆山、謝清華、侯懋榮於警詢中之證詞 ,及證人陳俊仕、陳華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傳聞證據之證 詞聲明異議,則此部分之證詞依法均無證據能力外;其等對 於其餘供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昆山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昆山固坦承曾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 十九分許,在「關帝廳」廣場旁,雙手持腳所穿之木屐向同 案被告即告訴人林信宗揮舞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並辯稱:伊雖有舉手揮舞木屐鞋,但伊當時是為預防 被林信宗毆打,伊於預防時雖也想要教訓林信宗,不過伊沒 有打到林信宗,就馬上被林信宗以刀刺傷昏倒送醫急救,根 本沒有還擊能力,且依據現場監視畫面,可知林信宗於案發 當時並未受傷流血,林信宗所受額頭上的傷,應該是林信宗 自導自演所致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昆山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許,在 「關帝廳」涼亭旁藉口欲與「二齒」下棋之告訴人林信宗談 論日前林信宗坐到被告陳昆山右手之事,將林信宗叫至「關 帝廳」廣場機車停車位旁,並跟在林信宗身後行走時脫下雙 腳之木屐鞋,於林信宗轉頭與其談話時,以雙手各持一隻木 屐鞋毆打林信宗之頭、臉部多下,並造成林信宗受有前額挫
裂傷2×1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林信宗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信宗於案發當日下午 在警方查獲前,因傷至溫聯合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各一紙及傷勢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⒉且被告陳昆山前揭所辯,已與其在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供:「(警方於偵訊林信宗時,他稱是你先挑逗他,要他出 去關帝廳廣場談判,在他走出關帝廳廣場時,你先拿你所穿 木屐鞋傷害他是否屬實?)屬實,我只是先拿木屐鞋要預防 ,及要教訓他,他就拿刀刺我左胸了。」、「(對於檢察官 起訴事實,有何意見?)……,那天我拿木屐鞋去打林信宗 ,我那天應該有打到林信宗,但應該是不嚴重,至於打到哪 裡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他當天用刀刺我之後,我就流血倒 地。之前他在24日罵我三字經,我坐在椅子上,手放在旁邊 ,他一來就故意坐在我手上,我跟他講這是我的手,他說他 是故意的,之後就用三字經罵我。我年紀這麼大,讓這個年 輕的罵我三字經,我非常不甘願。到28日那天,我在『關帝 廳』坐看到林信宗,我要教訓他不可以對老人這樣子。結果 他還是一直罵我很兇,我當時拿著木屐一方面也是要防衛自 己。」、「(拿著木屐為何要揮舞?)因為我只是要防林信 宗打我,但林信宗當時沒有出手。我承認我有打林信宗,我 也願意賠償他,但他那時候沒有流血,這看錄影畫面就知道 。」、「(當時拿木屐要打林信宗,他是否有說不要打我? 他是否有在閃躲?)他都沒有說什麼。他是否有閃躲我也不 清楚,應該是沒有閃躲,不然有閃躲我就打不到他。」、「 (你拿木屐打他到他拿刀刺到你時,這時間有多久?)也不 知道多久,我打他一下而已。但手拿木屐在手上揮的時候, 有揮了2- 3下。」等語,係供稱被告陳昆山於案發前之一百 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關帝廳」休息時,因右手被 告訴人林信宗坐到而與林信宗產生不快,故被告陳昆山於案 發當日見林信宗到「關帝廳」找人下棋時,係刻意將林信宗 叫到廣場,欲以腳上木屐鞋毆打教訓林信宗,且確有打到林 信宗等情已前後矛盾,則被告陳昆山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已 堪存疑。
⒊況本院依被告陳昆山聲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被 告陳昆山於案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十四秒至三十二秒間 ,確有彎腰以雙手拿起腳上木屐,於與在其前方回頭之告訴 人林信宗交談後,以持有木屐之左手三次猛力毆打告訴人林 信宗肩膀以上之身體部位,林信宗則舉起右手抵擋並頻頻後 退之情形,已足證被告陳昆山於案發當時確有手持木屐毆打 告訴人林信宗之事實外。再輔以現場目擊證人蘇舜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你看到情形為何?)有聽到他們口角。我 看到他們倆帶出去,當時大家也都不知道他們要吵架,一帶 出去之後我有看到陳昆山脫『木屐』要打林信宗,林信宗一 直倒退,我行動也不方便,且當時也圍很多人,過沒多久就 聽到有多人說『流血了』,就有人把他(即被告陳昆山)扶 出來拿椅子給他坐,過沒多久救護車、警察就來了。」、「 (你說陳昆山有拿『木屐』要打林信宗?)我看到是這樣。 」、「(有無打到?)有看到動作,有無打到也不是很清楚 ,但應該是有打到。」、「(事發當天你有無看到陳昆山他 用『木屐』打林信宗的何部位?)我有看到拿『木屐』,有 打架動作,也有很多人看到。」、「(他往哪一個部位打? )往哪一個部位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兩手擋,陳昆山就是 打他。」等語。及另一現場目擊證人侯懋榮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你是否記得某天下午陳昆山跟林信宗發生糾紛,那 天你有無到『關帝廳』?)那天發生事情之前,剛好我從外 面騎機車到『關帝廳』停車場。」、「(你當時看到何事? )我看到是快打架的情形。」、「(你車停好之後,你有無 過去他們那邊?)我要走過去他們那邊時,有看到林信宗手 上好像有拿什麼東西,我跑過來之後就來不及了。」、「( 是發生何事情來不及?)陳昆山被林信宗拿刀子刺下去。」 、「(你過去扶陳昆山時,有無近距離跟林信宗照面?)有 看到。」、「(林信宗有無整臉都是血?)有血,但沒有整 臉。」、「(你說你當天看到林信宗臉上有血,但沒有全臉 都是,血是在哪裡?)好像在右額頭那邊。」等語,以及警 方於案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告訴人林信宗家中所扣 得林信宗於案發當時身上所穿之上衣及長褲,其上衣衣領、 胸前、長褲褲襠、大腿、屁股均有滴狀血跡,恰與林信宗騎 乘機車返家時,其頭部傷口流血往下滴濺之方向相符,益證 告訴人林信宗於案發當時確曾遭被告陳昆山持木屐鞋追打成 傷。被告陳昆山辯稱:其當日僅有揮舞木屐鞋,但沒有打到 告訴人林信宗,亦不知林信宗為何受傷,林信宗所受傷勢應 屬自導自演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本件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雖無法自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觀察到告訴人林信宗於案發後騎機車離開現場時,其 頭部確有受傷流血之情況。惟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即可 發現該錄影畫面之畫質不佳,受攝者之五官拍攝情況並不清 晰,則以告訴人林信宗當日前額頭受傷傷口僅有2×1公分, 且血流不多之情形以觀,因而無法自勘驗之錄影畫面中顯現 其受傷流血之情形,並非不無可能,當不能以前揭不清晰之 錄影畫面,即捨棄前揭各項可信之跡證,逕認告訴人林信宗
於案發當時並無受傷之情形,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 辯稱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並未錄到告訴人林信宗受傷流血 之跡證,可證林信宗當時並未受傷云云,亦無足採。另依據 溫聯合診所所提出之病歷資料及回函,可知告訴人林信宗於 案發當日下午至溫聯合診所就診時,雖係向醫生主述稱因工 作而受有本件之前額挫裂傷2×1公分之傷害,惟其係於案發 時、地遭被告陳昆山持木屐鞋毆打頭部而受有前揭傷害一情 ,前已敘明,且告訴人林信宗係因其與被告陳昆山發生衝突 而致傷一事並不光彩,因而向醫生謊稱係因工作導致受傷一 節,亦據林信宗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於理並無不合之處 ,自亦不能據此為被告陳昆山有利之認定。
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昆山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被告林信宗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信宗固坦承曾於案發時、地持水果刀一把刺傷告 訴人陳昆山,並造成陳昆山受有胸部5公分穿刺傷併肺實質1 公分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及出血性休克之傷害,惟辯稱:當時 係告訴人陳昆山叫伊出去解決事情,伊出去之後,陳昆山卻 雙手拿木屐朝其前額頭、身上及肩膀敲打,伊頭被打的昏沈 流血,最後伊沒有辦法,只好自左口袋取出吃水果用的水果 刀在前揮舞要嚇止陳昆山,但陳昆山仍舊衝過來猛追猛打伊 ,伊才無意中傷到陳昆山,伊於案發當場並未發現傷到陳昆 山,係就醫返家後經警告知才知陳昆山受傷,是伊所為應屬 防衛過當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陳昆山於案發時、地因與被告林信宗發生衝突,遭被 告林信宗持水果刀一把刺進其左下側胸部一刀,因而受有胸 部5公分穿刺傷併肺實質1公分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及出血性休 克之傷害,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於同日接受開胸及左側上肺葉之 舌葉切除,於同日術後住院入加護病房,於一百年十月二十 日轉入一般病房,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始出院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昆山指述明確,且有成大醫院一百 年十一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一份在卷可參,應屬實在 。
⒉而被告林信宗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稱其前揭傷害行為係為 避免告訴人攻擊之防衛過當行為云云。然查:
⑴被告林信宗係於三十九年七月生,體型壯碩,於案發當時年 齡為六十一歲,係正由壯年進入至老年之年紀,縱其身高僅 一百六十三公分,較告訴人陳昆山身高一百七十七公分為矮 ,但其體力及肢體各方面之反應,依一般社會經驗,自應較
當時年已七十八歲之告訴人陳昆山為佳。且本件依據「關帝 廳」所提供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林信宗於 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二十秒起發現告訴人陳昆山手持木屐 鞋作勢欲毆打其始,至告訴人陳昆山於二十九秒實際持木屐 鞋毆打其身體期間,均有機會與告訴人陳昆山交談及為防衛 之準備,但被告林信宗在此期間,除未趁機離去外,兩手卻 始終在自己的長褲兩側口袋遊移,並於發現右側口袋僅有一 貼有白色標籤之物品後,即使告訴人陳昆山當時已開始對其 展開攻擊,被告林信宗卻還是不閃不躲,僅舉起右手抵擋, 左手仍依舊摸向其長褲左側口袋附近欲拿取物品,則被告林 信宗當時所為,實已與一般人遭遇相類似攻擊時,通常會逃 離、閃躲,或伸雙手抵擋、抓住對方雙手或攻擊之物品以避 免身體受傷之情形不符,而以被告林信宗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當時長褲左口袋係放置有水果刀一把, 及其於案發當時遭告訴人陳昆山持木屐鞋攻擊時,即係以該 水果刀刺傷陳昆山一情綜合觀察,可知被告林信宗於見告訴 人陳昆山手持木屐鞋欲毆打其之時,即已有從口袋取出水果 刀與告訴人陳昆山互拼輸贏之意,才會在告訴人陳昆山已開 始持木屐鞋對其攻擊時,仍不閃不躲,僅以右手抵擋陳昆山 對其頭部之攻擊,而執意以左手取出其放置在長褲左側口袋 之水果刀。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陳昆山於案發當時對其攻擊 甚為猛烈,以致其無法逃脫,其慌亂中始取出長褲左口袋之 水果刀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⑵且水果刀係金屬製之刀器,刀鋒甚為鋒利,若刺進身體必定 會造成流血傷害一情,為一般人所熟知。而本件被告林信宗 於案發時所攜帶之水果刀一把係附有刀鞘一節,為被告所不 爭,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拿 出水果刀係為嚇阻告訴人陳昆山進一步攻擊云云,如其所辯 為真,則被告林信宗案發當時僅須取出戴有刀鞘之水果刀一 把予告訴人陳昆山觀看,即足已讓陳昆山警惕而達到嚇阻之 意,被告林信宗又何有將刀鞘打開之必要。另依據被告林信 宗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昆山拿木屐敲你時,你們兩人 的距離多遠?)很近,面對面,陳昆山手拿木屐可以打到我 的距離。」、「(你當時拿刀揮舞,是在何處揮舞?揮舞幾 下?)就在腰部前方揮舞,揮了約2-3下。我身高約163公分 。」、「(要嚇阻為何是拿刀在你的腰間前揮舞,而不是拿 到陳昆山面前?)我覺得陳昆山可以看到,如果他看到他就 會被嚇到。」、「(陳昆山離你這麼近,又比你高10公分, 你把刀放在腰間揮舞,陳昆山如何看得到?)他有沒有看到 我是不知道,那時候才下午4點多,應該是可以看得清楚。
」云云,則以告訴人陳昆山之身高較被告林信宗高約十四公 分,案發當時兩人面對面距離甚近,告訴人陳昆山又專注於 攻擊被告林信宗之情形下,被告林信宗不將水果刀拿在告訴 人陳昆山面前揮舞,卻僅將水果刀放在其腰間(即告訴人陳 昆山大腿處)揮舞僅2-3下,以致刺傷陳昆山,亦實無法看 出被告林信宗於案發時取出其水果刀係有嚇阻告訴人陳昆山 之意。更況告訴人陳昆山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林信宗以水果刀 刺傷之位置係在其左側乳頭左下方約5公分處,而該傷口深 達肺部,造成肺部有1公分之撕裂傷一情,業據本院當庭勘 驗其傷疤位置屬實,並有告訴人陳昆山之診斷證明書及成大 醫院病歷各一份在卷可考。若被告林信宗所辯其將水果刀拿 在腰間前揮舞嚇阻告訴人陳昆山時,係陳昆山仍舊衝過來以 致刺傷等情屬實,則告訴人陳昆山受傷部位應係大腿,又豈 會傷到胸部,又若被告林信宗持刀時並未施力,告訴人陳昆 山又豈有被傷及外有肋骨保護之肺部之可能,是依據告訴人 陳昆山受傷位置及傷口深度,可知被告林信宗當時應係趁陳 昆山高舉左手持木屐欲毆打其身體之際,以右手伸至其胸前 位置,用力刺向告訴人陳昆山之左胸下側,始有可能。被告 林信宗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僅係持水果刀嚇阻告訴人陳昆山 之攻擊,係告訴人陳昆山仍靠近攻擊始不小心刺傷云云,顯 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於案發當時係故意持刀刺傷告訴 人陳昆山一情,應堪認定。
⑶至被告林信宗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不知已刺傷告訴人陳 昆山,係事後經警告知始知肇禍云云。然本件被告林信宗於 案發當時係故意持水果刀將告訴人陳昆山刺傷一節,前已敘 明。且其於案發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時,仍頻頻回頭觀看告 訴人陳昆山處一情,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無誤,則以前揭錄影畫面中顯現告訴人陳昆山於案發後左 側胸腹部均染滿血跡、步履蹣跚,被告林信宗既可以安全騎 乘機車上路來去,又豈有看不清告訴人陳昆山被其刺傷後滿 身是血之景況,是其上開辯詞,亦屬狡辯之詞,實無足採。 ⑷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 十三條固定有明文。但必須先成立該條前段之正當防衛,始 有後段防衛過當滅免之可言。而刑法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應 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 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 ,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有最高 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三八號、第五四二號判決可供參考。 查本件被告林信宗於案發當時年齡較告訴人陳昆山為輕,其
見告訴人陳昆山持木屐鞋欲毆打其身體時,依當時其係在「 關帝廳」廣場,周圍並無阻擋,且被告林信宗之機車即停放 在旁,並非無處可逃,而被告林信宗於告訴人陳昆山持木屐 鞋攻擊其身體時,尚可以單手抵擋告訴人陳昆山之攻擊等情 ,已如前述,則其於案發當時不思以逃離現場或以雙手抵擋 陳昆山之攻擊,或抓住、搶下告訴人陳昆山手上之木屐鞋以 保障維護自身之安全,卻自始專注於摸索自身長褲左口袋, 並將口袋內水果刀取出後,用力刺向告訴人陳昆山左胸下側 ,使告訴人陳昆山登時血流如注,受傷甚重,則其所為,顯 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為之,並已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性, 自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規定,被告林信宗辯稱:其持刀刺傷告 訴人陳昆山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過當云云,即屬無據。 ㈡另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以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 意為其成立要件,意即須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實施殺人之 行為始足當之。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 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 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 犯意,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九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按殺人 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 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亦有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林信宗持刀刺傷告訴人陳昆山,導致告 訴人傷勢嚴重,應能預見被告流血過多可能死亡,且一般人 均知心臟位於左胸,被告林信宗卻持刀刺向告訴人陳昆山左 胸,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有殺人之故意甚明云云。然被告 林信宗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經查:
⒈本件被告林信宗與告訴人陳昆山於案發前原不認識,係被告 林信宗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至關帝廳宮廟旁 涼亭欲與他人下棋時,因臀部坐到告訴人陳昆山放在椅子上 之右手(未成傷),告訴人陳昆山認被告林信宗態度不佳而 有所不滿,始於案發當日發生告訴人陳昆山手持木屐鞋毆打 教訓被告林信宗,並發生被告林信宗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陳 昆山之事等情,業據被告林信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陳昆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 述大致相符。則被告林信宗與告訴人陳昆山於案發前並不相 識,又係因日前坐到告訴人陳昆山手掌而產生糾紛,可知被 告林信宗與告訴人陳昆山間並無何深仇大恨,並不足以支持
被告林信宗有何致告訴人陳昆山於死之動機。
⒉而告訴人陳昆山雖指稱:案發後據「關帝廳」某中年婦人稱 ,被告林信宗於案發前將行兇之水果刀藏在身上數日,係預 謀將其刺殺云云。然告訴人前揭指述,業據被告林信宗所否 認,告訴人陳昆山亦未提供證人及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 ,則單憑前揭傳聞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林信宗於案發時 已將行兇用之水果刀藏在身上數日,且於案發當日確有預謀 殺害告訴人陳昆山之意。且案發地點「關帝廳」門外長期有 一家攤販在該地販賣水果,被告林信宗於案發前確有帶水果 到「關帝廳」食用之習慣,而在「關帝廳」休息、下棋之民 眾,亦多有自行攜帶刀子削鳳梨、西瓜等水果請他人吃之情 形一節,則分別經證人侯懋榮及蘇舜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並經被告林信宗提出水果攤之照片二幀附卷可參,是被 告林信宗辯稱:其於案發當日隨身攜帶水果刀一把於長褲左 側口袋內,係因其在「關帝廳」門口購買芭樂後,用以在「 關帝廳」切水果自食之用,即非不無可採。
⒊而告訴人陳昆山於案發當日因遭被告林信宗持水果刀刺傷其 左胸下側一刀,因而受有胸部5公分穿刺傷併肺實質1公分撕 裂傷及大量血胸及出血性休克之傷害,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 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在同日接受開胸及左側上肺葉之舌葉切 除,於同日術後住院入加護病房,於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轉入 一般病房,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始出院,共住院四十二日等情 ,雖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一份在卷可稽。但被告 林信宗所刺傷告訴人陳昆山之身體部位,係位於左側乳頭下 方約5公分處,距離心臟及頭、頸部等要害均相距甚遠,且 被告林信宗於案發當日僅刺告訴人陳昆山一刀後隨即拔刀逃 離現場,更顯示被告林信宗自始並無殺害告訴人陳昆山之意 。
⒋另本件被告林信宗於案發後,雖在報警或送告訴人陳昆山送 醫前即騎車離開現場,但案發地點「關帝廳」係一公共場所 ,且依據案發時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可知當時現場在 「關帝廳」廣場旁圍觀民眾甚多,告訴人陳昆山於遭被告林 信宗刺傷後,顯然不會因被告林信宗離去而無人報警送醫, 本院自亦無法以被告林信宗當時未救護告訴人陳昆山即逕行 離去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林信宗當日有讓陳昆山無法自行就 醫而置其於死地之意。是被告林信宗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 因恐懼而離開現場,並無殺害告訴人陳昆山之意,即屬可採 。
⒌故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林信宗於案發當時有何殺害告訴人 陳昆山之動機及故意,是被告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信宗傷害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昆山、林信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信宗所犯應涉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然被告林 信宗於為本件傷害犯行時,僅存有傷害之犯意,業如前述, 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應屬有誤,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應由本院依職 權變更起訴法條後據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昆山 、林信宗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行均尚良好,其二人於案發前均在 「關帝廳」休息並與人交誼,原即應謹守禮儀和睦相處,若 有不快,亦應循正當途徑處理,而被告陳昆山僅因其右手為 被告林信宗臀部坐到一事,即於案發當日將被告林信宗叫至 廳外廣場以木屐鞋毆打教訓,被毆打之被告林信宗亦仗持其 當時正好身帶吃水果所用之水果刀一把,竟不思以離開現場 或抵擋、搶下被告陳昆山手中木屐鞋之抵抗攻擊,即持水果 刀逞狠行兇,兩人並分別因此受有前額挫裂傷2×1公分,及 胸部5公分穿刺傷併肺實質1公分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及出血性 休克之傷害,惡性均屬非輕,手段亦甚暴力,又其二人於犯 後均飾詞矯飾犯行,態度不佳,且至今均未互相賠償對方損 害,又被告林信宗受傷程度較輕,被告陳昆山受傷程度甚重 ,因年紀較長,恢復情形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昆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被告林信宗用以砍傷被告陳昆山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 林信宗所有,切係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 告林信宗供述在卷,應由本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昆山持以毆打被告林信宗所用 之木屐鞋一雙,雖係被告陳昆山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惟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