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101年度,14號
TNDM,101,聲減,14,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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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炎格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炎格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上開案件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炎格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 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其所犯附表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 犯如附表編號1 、2 、3 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 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等語。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 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 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 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吳炎格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 ,宣告 刑、保安處分及禠奪公權應更正為「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 身」)。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之犯罪 ,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犯罪,聲請與附 表編號4 所示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4 款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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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