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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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汪旺恩
被 告 林信成
林連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聲判字
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第421條「經第二審確 定之有罪判決」、第422條「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確定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告訴被告林信成、林連慶侵占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 5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 101年7月10日以101年度聲判字第25號裁定聲請駁回,此有 上開處分、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茲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交付審判聲請駁回之裁定,對之聲 請再審(參刑事再審狀及其附件所載),既非就實體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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