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361號
TNDM,101,聲,1361,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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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俊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俊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馮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受刑人馮敬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8之罪,該案之犯罪日期為「 100.12.06」,原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00.12.04」,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 執行卷第12頁背面),是檢察官原聲請書上開部分顯係誤載 ,應予更正,並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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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