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886號
SCDM,90,易,886,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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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損壞他人之車號五A─四○六二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窗玻璃、車體鋼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好朋友釣蝦場 」內,與多名友人喝酒時,因認隔壁桌客人即乙○○(起訴書誤載為楊國民)、 丙○○、李泰華及綽號「阿弟」中有一人瞪伊一眼,而心生不快,竟夥同七、八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稍後凌晨三時許,俟乙○○等四人共乘乙○○所任 職之貿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交由乙○○保管使用之車號五A─四○六二號自小 客貨兩用車離去之際,分乘乙部自小客車及二部機車自後跟隨追趕,先在竹東鎮 ○○街與長春路二段口追上乙○○等四人所搭乘前開自小客貨兩用車,即命乙○ ○等四人停車,並分持鋁棒等兇器向乙○○等四人所搭乘前開自小客貨兩用車衝 來,乙○○等四人見狀,隨即駕車駛離,甲○○見狀,拾起路旁住家種植用花盆 (未據扣案)丟擲車號五A─四0六二號自小客貨兩用車後視窗玻璃致毀損,且 續行駕(騎)車追逐,終至新竹縣竹東鎮○○里○○街十一號前,攔下乙○○等 四人所乘前開自小客貨兩用車後,即分持車上放置之鋁棒(未據扣案)猛砸該自 小客貨兩用車之車窗玻璃及車體鋼板,致該車車窗玻璃全部碎裂毀壞、車體鋼板 凹陷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所有人貿有工程有限公司、保管人乙○○。而乙○○ 、丙○○及「阿弟」等三人因感害怕而下車準備逃跑,詎甲○○等人另行起意, 夥同該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七、八人在後追上乙○○、丙○○二人,旋即分持鋁棒 等兇器圍擊身體各處,楊國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丙○○則受 有額部及頭皮層裂傷之傷害,「阿弟」則未被追上順利逃離現場,另李泰華因躲 在車內而未遭毆打成傷。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花盆、鋁棒毀損車窗、車體,及持鋁棒傷害告 訴人乙○○、丙○○等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訊偵訊中,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車內乘客李泰華於警 訊中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另有國民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東服務廠估價單及車損照片三 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其與前述七、八位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間就上開毀損、傷害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圍毆告訴人乙○○、丙○○二 人,係以一個傷害行為同時傷害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論以一傷害罪。被告 所為毀損、傷害犯行,各係其達到洩憤目的之不同手段,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徒因在釣蝦場遭告訴人同桌人瞪一眼,即心生不快而 夥同眾人駕車、騎車公然追逐、攔車,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甚而持花盆、鋁 棒等物毀損車窗、車體及傷害告訴人二人,公然尋仇、洩憤,顯然視法律於無物 ,漠視告訴人人身安全,又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 ;額部、頭皮層裂傷等傷害,認其等下手傷害告訴人頭部要害,顯有惡性,且被 告迄未予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等人所持用之花盆、鋁棒,均未據扣案,且經被告否認所有,並於本院供承 業已丟棄而滅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尚存在,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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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貿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