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極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極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極榮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 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 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所犯,依照上開說明,就該數罪定應執行刑時,即應比 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 年 」,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 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 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