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易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6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易聖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易聖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易聖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其中誤載部分,更正如後所述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受刑人王易聖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各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 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 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 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 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查受刑人王易聖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該 罪之犯罪日期係101年5月15日,有本院101 年1月13日101年 度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參,因此,該罪之犯 罪日期係在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日期之 後,因此,受刑人王易聖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自不 得與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王易聖因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 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 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王易 聖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如附表編號 1 、2 、3 、4 所示之各罪判決確定之後,檢察官就此部分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