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08號
TNDM,101,簡上,108,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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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荷晴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101年
度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
緝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荷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荷晴與告訴人范銘偉前有紛爭,被告 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安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0年8月9日上午1 1時57分、中午12時9分許、中午12時16分許,以被告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辱不夠還被你朋友污辱,你們 無恥幫出門給車撞死算了,無恥人渣」、「無恥幫幫主,再 不回應小心給車撞」、「無恥幫幫主,你太無恥羞愧而死嗎 ?怎麼不會呼吸?罵人時就要想到承擔後果,再不出面,我 會查你車牌,去你家找你」(下稱系爭3則簡訊)等加害生 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 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 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 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1份及被告所傳上開簡訊翻拍畫面3張等證據可資佐 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傳送系爭3則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於1 00年8月7日與告訴人第一次約會時,告訴人要將伊載至賓館 ,遭伊拒絕,其後告訴人持續在網路留言及撥打電話與伊, 均未獲伊置理,告訴人竟惱羞成怒在臉書及電話簡訊留言刺 激及挑動伊情緒,伊一氣之下方寄發系爭3則簡訊與告訴人 ,伊簡訊中稱要查告訴人車牌至告訴人家,目的係想至告訴 人之家中找告訴人之母親、姊姊把話講清楚,伊並無恐嚇告 訴人之意,且告訴人對伊提出告訴後,持續至同年10月間, 仍不斷以簡訊及網路留言騷擾伊,足見告訴人並無因上開簡 訊而有心生畏怖之感等語。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背面),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六、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於100年8月7日凌晨第一次約會時發生 不愉快,故有於前揭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傳送內容分別載有「辱不夠還被你朋友污辱,你們 無恥幫出門給車撞死算了,無恥人渣」、「無恥幫幫主,再 不回應小心給車撞」、「無恥幫幫主,你太無恥羞愧而死嗎 ?怎麼不會呼吸?罵人時就要想到承擔後果,再不出面,我 會查你車牌,去你家找你」之系爭3則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范銘 偉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偵查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25號卷第7至8頁),並有被告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各1紙及告訴 人所提出之上開簡訊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 頁、本院卷第22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揭事實應堪 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 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 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 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 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 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 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 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㈢由是可知,本案被告傳送至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系爭3則簡訊 內容,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仍應探



究被告上開話語之真義如何為辨,亦即尚須以被告所述前後 語、全部內容、以及當時之情境,綜合加以斟酌、判斷,始 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不應僅單純擷取一句,即斷章取義觀 之。經查,被告於100年8月9日上午11時57分、下午12時9分 、下午12時16分所傳送與告訴人之系爭3封簡訊內容即「辱 不夠還被你朋友污辱,你們無恥幫出門給車撞死算了,無恥 人渣」、「無恥幫幫主,再不回應小心給車撞」、「無恥幫 幫主,你太無恥羞愧而死嗎?怎麼不會呼吸?罵人時就要想 到承擔後果,再不出面,我會查你車牌,去你家找你」等語 ,其中前2封簡訊所稱「出門給車撞死算了」、「再不回應 小心給車撞」,雖不無詛咒、咒罵之意,惟被告既未稱其將 由自己或指示他人開車撞告訴人等語,則究無任何直接或間 接實現或支配該等通知之具體內容,是上開簡訊內容在客觀 上尚難認被告有何以明確、具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事實通知告訴人之情事;又被告之第3封簡訊 雖稱「我會查你車牌,去你家找你」等語,惟嗣經告訴人於 同日下午1時11分回應「妳不是要查我車牌來我家?」後, 被告並未承接其前開3封簡訊而對告訴人有何將對其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進行加害之通知,反而係 旋即於100年8月9日下午1時23分傳送載有「我是很想問你媽 你姐,晚上從看午夜場電影變,變成溫泉會館休息,會做何 感想,加上你的毛毛舉動,真的會嚇人,不馬上兇你,只想 平安回家後不聯絡是我怕自己有危險,你一直叫朋友窮追不 捨騷擾我都是事實,忍不住才封鎖你,吐苦水也沒說到是何 時何地何人何事,你刻意加我好友說要賞巴掌,就讓網路警 察論斷,我傳簡訊罵你,敢罵我就敢承擔,你做的事,也要 承擔」之內容與告訴人乙節,有被告所提出告訴人傳送與伊 之簡訊翻拍畫面存卷可查(見偵查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第52頁),斟酌被告傳送系 爭3則簡訊之客觀情境,以及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前後簡訊 內容,可知被告該系爭3則簡訊中之第3則簡訊所稱要查告訴 人之車牌至告訴人家找告訴人等語,應係在表達其欲就與告 訴人間因出遊發生不愉快乙事,至告訴人家中告知告訴人之 母親及姊姊,以使渠等了解上開事件發生之始末,並希望渠 等評斷孰是孰非而已,而並非在對於告訴人有何惡害之告知 ,亦與前2封簡訊中詛咒告訴人遭車撞之內容無涉,是被告 辯稱其係因與告訴人之出遊過程很不愉快,故才想要查告訴 人之車牌至告訴人家中找告訴人之母親、姊姊講清楚,並非 是要至告訴人家中對告訴人不利,其上開簡訊並無恐嚇告訴 人之意思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尚不能單純片段擷取系爭3



則簡訊之內容,即斷章取義地認為被告傳送系爭3則簡訊, 係告訴人基於恐嚇之主觀意思而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犯行。 ㈣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伊因被 告之系爭3則簡訊而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頁、偵查卷㈠ 第7至8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57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收受被告所傳送之系爭3封簡訊後,尚緊接於100年 8月9日下午12時30分、下午1時11分、下午1時32分、下午1 時48分、下午1時55分、100年8月10日上午8時22分、上午11 時16分、11時29分等時間密集傳送簡訊或透過臉書留言與被 告,且縱令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對被告提出恐 嚇告訴後,告訴人尚仍主動於100年9月12日晚間9時8分、10 0年9月27日凌晨1時10分、100年10月8日上午5時45分等時間 陸續傳送簡訊與被告,並在臉書上以「王子」、「Max Wnag 」之名義留言乙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明確(見本院簡 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復有上開被告所提出告訴人傳送與 伊之簡訊及告訴人臉書留言之翻拍畫面附卷可查(見偵查卷 ㈡第40至48頁、第52頁後1頁、第53頁),足見告訴人於收 受被告所傳送之系爭3則簡訊後,仍持續有主動試圖與被告 聯繫之行為,且觀諸告訴人上開傳送與被告或在臉書上之留 言內容,告訴人除仍不斷就與被告上開出遊不愉快之事加以 解釋外,甚至向被告揚稱:「繼續說沒關係,等著背前科, 看妳有多少錢付民事賠償」、「一直說別人騷擾妳,證據呢 ?要不要我找一些電視台朋友去益通拜訪妳跟妳老闆?陳羿 華(按:被告陳荷晴之原名),我看妳多會掰,先傳簡訊罵 人還敢嗆聲」、「聽說警局打電話給妳,妳一通都不敢接, 不是說敢做敢當?妳現在是在龜三小?還有時間去護腳,過 得很爽嘛」、「聽說妳車牌是1139-55,敢罵人就不要躲起 來,陳羿華,妳不是想當面出來講?等等一點半在妳家附近 的全家等妳,妳沒出來我會請朋友先去立潔牙醫拜訪妳好朋 友董曉真」、「不知道誰說敢罵敢承擔?你要躲多久,不是 很會威脅恐嚇?不是很會嗆?」「再躲阿,台南地方法院等 妳,嘴巴很厲害嘛,很會恐嚇威脅罵人嘛,再繼續阿。敢罵 就不要躲,要不要再留一次手機給妳?0000000000妳不是很 會嗆人?現在躲得跟什麼一樣」、「聽說警局打電話給妳, 妳一通都不敢接,妳現在是在龜三小?當初簡訊嗆聲時不是 說敢做敢當,我勸妳明天就去臺南市○○區○○路3段399號 ,偵查隊自己到案說明,再繼續躲沒關係,要我親自到妳家 找妳也沒問題。」等語,自告訴人之上開留言內容觀之,告 訴人非但並未透露出因被告所傳送之系爭3封簡訊而心生畏 懼之意,反向被告宣稱「繼續說沒關係」、「要不要我找一



些電視台朋友去益通拜訪妳跟妳老闆」等含有不甘示弱、挑 釁意味之言語,此外更不斷要求被告與其見面,甚至表明若 被告不與之見面,要去被告友人之工作場所拜訪被告之友人 、或親自到被告家中找被告等語,實與一般受惡害通知者無 法與對方對話、盡量避免與對方接觸、或於對話中求饒、或 露出相當畏懼感之常情顯有相違。設若如告訴人所證述,其 已因被告所傳送之系爭3封簡訊心生畏懼,害怕被告或其朋 友會至家中對其與家人不利,且因而在回家時不敢停車、出 門時怕有人監視云云,則衡情告訴人對於與被告之接觸應是 避之唯恐不及,且盡量避免讓被告得知其行蹤才是,豈有貿 然多次主動邀約被告見面、陷自身於其所設想之危險中之道 理?是尚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之系爭3封簡訊有心生畏懼 之情。
⒉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傳上開簡訊之意思,就是 要被告出來說清楚,伊透過被告之臉書連結到被告朋友董曉 真的臉書,也是想透過被告朋友之方式把誤會解釋清楚,伊 之所以提出告訴,係因被告有恐嚇事實在先,伊可選擇跟被 告在私底下解釋,或提出恐嚇告訴,然因被告都不出面,又 試圖指控伊對被告有性騷擾,伊認為被告沒有想要把話說清 楚之意願,且態度強硬,故伊才會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告訴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背面、第56至58頁),足見告訴人 在收受系爭3則簡訊後,其主觀上就是希望被告出面「把話 說清楚」,為此其除了持續積極透過簡訊或臉書主動聯絡被 告外,尚透過被告朋友要求被告出面說明,且對告訴人自身 而言,是否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端看被告是否願意出面「 把話說清楚」而定,益徵告訴人於收受被告所傳送之系爭3 則簡訊後,主觀上僅有希望被告出面將2人間之糾紛、不愉 快說明清楚,而無因而心生畏懼之情甚明。至告訴人雖證述 :若被告果真出來把話說清楚,伊還是會怕被告,故伊會選 在公開場合與被告見面云云,惟衡情若告訴人果對被告心生 畏懼、認被告將會對己不利,則告訴人理應會避免在任何場 合與被告接觸,以保障自身安全才是,蓋不論與被告在何處 見面,均是意味著自己受害之風險將升高,若告訴人確實心 有畏懼,實無冒此風險之必要。況前開告訴人於100年9月27 日主動傳送簡訊與被告要求見面之簡訊即「聽說妳車牌是 1139-55,敢罵人就不要躲起來,陳羿華,妳不是想當面出 來講?等等一點半在妳家附近的全家等妳,妳沒出來我會請 朋友先去立潔牙醫拜訪妳好朋友董曉真」等語,係指定當日 凌晨1時30分為見面時間(見偵查卷㈡第43頁),苟若告訴 人確實對於被告心生恐懼,又怎會主動邀約被告於此一人煙



稀少之時間見面?若被告確實將對告訴人不利,告訴人豈非 有求救無門之風險?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常情有違,不 足採信。從而,告訴人雖證稱伊對被告之系爭3封簡訊內容 感到害怕等語,然實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及卷存之客觀證 據有所矛盾,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指訴自有瑕疵,尚難資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傳送系爭3則簡訊與告訴人之行為,然 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行為,係基於恐嚇之 主觀意思所為,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 心生畏懼,此外,經本院核閱全卷,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認被 告有何恐嚇犯行之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則被告被訴 恐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難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尚難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依 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被告有罪之 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執其無恐嚇之犯意,且告訴 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屬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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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