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玲
選任辯護人 涂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0五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四九五二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一00年
度易字第六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被害人吳瓈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淑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 度簡字第二0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淑玲因經濟狀況 不佳,欲向吳瓈觀借款周轉,王淑玲明知其已無法提供足夠 之借款擔保,為取信吳瓈觀,先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 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之價格,向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販售 俗稱「芭樂票」之吳松池(由本院另行審結)購買發票人為 「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二 十萬三千五百元」、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 行」之支票一紙。王淑玲購得該支票後,明知其經濟狀況不 佳,所購得之支票發票人並不會在支票發票日兌現支票,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二 十三日間某時,在吳瓈觀臺南市○區○○路之住處,以上開 支票作為擔保向吳瓈觀借款二十萬元,並向吳瓈觀隱瞞該支 票為其購得之芭樂票之事實,佯稱該支票為正常客票,屆期 將可兌現,致吳瓈觀陷於錯誤,誤以為王淑玲還款能力正常 、該支票屆期將可兌現,因而借款二十萬元予王淑玲。嗣因 吳瓈觀屆期提示上開支票跳票,且王淑玲避不見面,始發覺 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王淑玲於本院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吳松池於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證人吳瓈觀於偵 查中及本院之證述。
(三)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華中存字第0 九九一二0號函及函附之吳瓈觀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客
戶資料表、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見九八 年度偵字第三八0五八號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八頁、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二號卷第十五頁)。
(四)王淑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松池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一份(見九八年度偵字第三八0五八號卷第七一頁)。 (五)吳松池記載支票銷售內容之估價單一本。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 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 應構成該罪。查被告於經濟狀況不佳之狀態下,對被害人吳 瓈觀隱瞞其無力提供擔保、償還借款之事實,而以購得之芭 樂票作為擔保向被害人吳瓈觀借款,致被害人吳瓈觀因此誤 信被告還款能力正常而同意借款,業如上述,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罪刑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設計工作,離婚、小孩現仍就學之生活狀況,利 用購得之芭樂票及被害人對其信任而詐騙,詐得金額為二十 萬元,已償還一萬元,其餘部分與被害人約定分期償還,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
四、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 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 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 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 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七日,於本案犯罪雖構成累犯,惟其前案執行完畢 日期距本案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宣示判決時,已逾五年以 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足認有知錯改過之意,且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而 請求法院予以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可稽,諒被告應知所 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參酌賠償金額尚須
分期支付,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 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之 負擔(此部分若被告違反而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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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數 │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期數 │日期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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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期 │101年8月10日 │壹萬元 ││第十一期 │102年6月10日│壹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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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 │101年9月10日 │壹萬元 ││第十二期 │102年7月10日│壹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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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期 │101年10月10日 │壹萬元 ││第十三期 │102年8月10日│壹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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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 │101年11月10日 │壹萬元 ││第十四期 │102年9月10日│壹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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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期 │101年12月10日 │壹萬元 ││第十五期 │102年10月10 │壹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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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期 │102年1月10日 │壹萬元 ││第十六期 │102年11月10 │壹萬元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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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期 │102年2月10日 │壹萬元 ││第十七期 │102年12月10 │壹萬元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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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期 │102年3月10日 │壹萬元 ││第十八期 │103年1月10日│壹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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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期 │102年4月10日 │壹萬元 ││第十九期 │103年2月10日│壹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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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期 │102年5月10日 │壹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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