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470號
TNDM,101,簡,1470,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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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學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營毒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學濃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參點伍柒肆公克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包裝袋拾陸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學濃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與友人王耀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下午十六時許,共同出 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彰化交 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六包而共同持有之。嗣於一0一 年五月九日晚間二十三時許,沈學濃駕駛車牌號碼Y5-5 996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耀樟,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二八0公里處(臺南市後壁區境內)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並當場在沈學濃之背包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十六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三一.五五八公克、檢 驗前淨重合計四四.0五二公克、取0.四七八公克鑑定用 罄,檢驗後淨重合計四三.五七四公克)而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學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耀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一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職務報告一份、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初步鑑驗之照片二十一幀附卷(詳 警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二六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六頁 )可稽,及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六包扣案可資佐證。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九 七九九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詳偵查卷第二 二頁)足憑。
三、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三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沈學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毒品 罪。被告沈學濃王耀樟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非微,然持有之時間尚短 ,並兼衡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 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 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 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 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六包,計驗前 「純質」淨重合計約三一.五五八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四 四.0五二公克、取0.四七八公克鑑定用罄,檢驗後淨重 合計四三.五七四公克,係被告共同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沒收;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包裝 袋十六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 濕,便於持有,核係被告所有供其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應沒收銷燬之物,及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應沒收之物,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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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