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容
被 告 王順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計算機壹台、錄影主機壹台、錄影鏡頭壹部、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六合彩單收據壹張、六合彩存根捌張,均沒收。王順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五月二十二日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美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中旬起,提 供臺南市○區○○路1段236號旁大昌綜合跳蚤市場安來素簡 餐旁鐵皮屋,聚眾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地點下注簽賭,參與 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分為「二星」、「三星」及 「四星」獎號碼為對獎依據,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 可得57 倍彩金,「三星」可得570 倍彩金,「四星」可得 7500倍彩金,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賭客如未簽中,所繳之 賭資則全歸陳美容所有。嗣有賭客王順得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同年5月22 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上開 地點,向陳美容簽注六合彩共新臺幣(下同)960 元,而於 同日下午5時5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資2160元、計算機1台、錄影主機1 台、錄影鏡頭1 部、101年5月22日六合彩單收據1張、六合彩存根8 張及5月 22日簽單1張,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美容、王順得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2至 13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檢查紀錄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警 卷第5至19頁),並有扣案之賭資2160元、計算機1台、錄影 主機1台、錄影鏡頭1部、101年5月22日六合彩單收據1 張、 六合彩存根8張及5月22日簽單1張可佐,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美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王順得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被告陳美容自101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月22日止,反覆密
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 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陳美容本件以 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1 罪,併 予敘明。又被告陳美容上開犯行,係以基於1 個賭博而意圖 營利之犯意,同時為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 ,以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即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陳美容提 供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善良 風氣,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而被告王順 得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意以賭博不勞而獲,所為非是,然所 生危害程度非重,暨衡量被告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被告陳美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被告王順得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計算機1 台、錄影主 機1台、錄影鏡頭1部、101年5月22日六合彩單收據、六合彩 存根8 張係被告陳美容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六合彩賭博犯行所 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及賭資2160元業經賭客交付予被告 陳美容收取,已歸被告陳美容所有,而為犯罪所得之物,非 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5月22日簽單1張於被告王順得賭後 已由被告陳美容交付與被告王順得持有以供核對是否簽中, 應認屬被告王順得之物,且係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