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柏
蔡智強
洪淑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柏共同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智強共同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淑娟共同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松柏係址設臺南市○○區○○路597巷41號1樓「昌玹電子 遊戲場」之負責人,竟基於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8年8月 間起,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31 臺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內,並僱用與其有賭博犯意聯 絡之蔡智強,負責至上開遊戲場外兌換現金與賭客,及自100 年11月1日起,僱用與其有賭博犯意聯絡之洪淑娟擔任店員, 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並聯絡蔡智強至場外兌換現金與賭 客之工作。李松柏、蔡智強、洪淑娟等人遂各自上開日期起 ,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 均係由賭客先持現金向店員購買點數,店員視機台種類之不 同,按以1(現金)比1(分數)至1比30不等之比例為賭客 開分後,供賭客以該分數押分把玩,如押中,賭客可得倍數 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之分數均由上開機具沒入 ,賭客所支付以開分之現金則悉歸上開「昌玹電子遊戲場」 所有,於結束賭博後,如有剩餘分數,賭客可以所贏得之分 數向店員換取寄分卡,或由店員直接為賭客洗分後,將賭客 所得分數可兌換之現金數額填寫於寄分券上,交由賭客簽名 確認後,請賭客至指定之地點等候兌換現金,店員並隨即將 賭客欲換取之現金裝入香菸或檳榔之空盒內後,聯絡蔡智強 將上開現金攜往約定地點交付與賭客,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 決定財物之得失,而共同賭博財物。嗣於101年1月9日上午8
、9時許,適有賭客卓月銷(卓月銷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檢 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賭博之犯意,至上址遊 戲場下注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而於同日下午4時 35分許,向洪淑娟表示洗分,洪淑娟遂將卓月銷所得分數可 兌換之現金填寫於寄分券上,並指示卓月銷前往臺南市○○ 區○○街與小東路口之臺灣銀行前,向蔡智強兌換現金3,30 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卓月銷手中扣得上開現金3,300 元,另經警在上址遊戲場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具共31臺(內含IC板共39塊)、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櫃檯賭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及如附表編號16至27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李松 柏、蔡智強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查卷 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第40 至43頁、偵查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 字第481號卷第13至15頁),且核與證人即賭客卓月銷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偵查卷㈠ 第45至47頁),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2號搜索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 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臺南縣政府(現已改 制為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臺南縣政府(現 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98年9月11日府經商字第0980218211 號函各1份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3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 至5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李松柏、洪淑娟、蔡智強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松柏、洪淑 娟、蔡智強上開賭博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李松柏、洪淑娟、蔡智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李松柏、洪淑娟、蔡智強間就 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被告李松柏自98年8月 間起,至101年1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設如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31臺在上址公 眾得出入之遊戲場內,蔡智強則受被告李松柏之僱用而負責 至上開遊戲場外兌換現金與賭客,洪淑娟則自100年11月1日 起亦受被告李松柏之僱用擔任店員而為前開賭博犯行之實施 ,其等之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 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李松柏、洪淑娟、蔡智強均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 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為非是,且已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均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 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復達31臺,規模非小,被告 李松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及被告蔡智強受僱之期間均約達2 年餘,被告洪淑娟受僱期間則約1年,時間均非短,被告洪淑 娟前於90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 鳳簡字第406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 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李松柏、洪淑 娟、蔡智強犯後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意,被告李松柏、蔡智 強均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就電子遊 戲場而言,經營者與員工之獲利及惡性輕重顯有不同,被告 李松柏既為上址電子遊戲場實際經營者,並擺放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具,被告洪淑娟為上開電子遊戲場店員,僅擔任開洗 分、告知賭客兌換現金地點及聯絡被告蔡智強前往該地點等 工作、被告蔡智強則受僱負責前往該地點兌換現金與賭客之 工作,暨其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31台(含IC 板共39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櫃檯賭金2,300元,則係在櫃檯所查獲,屬於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是上開物品及金錢,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16至27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松柏所經營之「昌玹電子遊 戲場」所有,並均係供被告等人共同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 等情,亦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5頁),本
諸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於被告等人所犯賭博罪之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28所示之現金3,300元,則係賭客卓月銷把玩電子遊戲機 具後,以剩餘之分數向被告洪淑娟表示要兌換現金,而由被 告蔡智強交付與賭客卓月銷後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卓月 銷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則上開款項自已非屬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非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而僅具證據之性質,自無從宣告沒 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9至37所示之物,與被告等人所犯 上開賭博犯行尚無直接關連性,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李松柏、洪淑娟、蔡智強 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 ㈠按刑法第268條前段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得 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 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 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 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提供場所供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 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是縱被告有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賭博財物之 犯行,但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並未另向 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則顯係利用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 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 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 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並非 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 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條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之「營利」,亦同此旨。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 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依其提 供之賭具及賭博場所具有電腦化、機械化、規格化、連鎖化 、大量化、商業化之性質,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 博業者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罪。查本案被告李松柏、洪淑娟 、蔡智強3人開店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縱
認依其機具之設計結構,具有較高之勝率,且可同時與多數 人對賭,降低營業成本,獲取利益,惟其仍係以賭博機具代 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每次賭博之 輸贏仍具有射倖性,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係由他人之賭博行為取得利益對價不同,自與刑法第268條之 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㈡另參以我國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經營電子遊戲場 而從事賭博犯行者,於司法實務上,均係適用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而非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 或聚眾賭博罪,亦即司法實務上均認擺設電玩者,係以電子 遊戲機與把玩者賭博,並藉以圖利營生(司法院79年12月4日 (79)廳刑一字第1388號法律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4號研究意見參照) 。而前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業已廢除而無從適用。然擺設電玩者之行為應無僅因法律修 正而改變其性質成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理 。是檢察官認被告李松柏、洪淑娟、蔡智強上開犯行另涉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另構成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既經檢察官 認為與前揭論罪之普通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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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遊戲機「水果連線」 │ 8台 │含IC板8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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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遊戲機「金象王」 │ 1台 │含IC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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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遊戲機「魔法球」 │ 1台 │含IC板1塊 │
├──┼─────────────┼────┼──────┤
│ 4 │電子遊戲機「大舞台」 │ 2台 │含IC板2塊 │
├──┼─────────────┼────┼──────┤
│ 5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 │ 3台 │含IC板3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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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子遊戲機「星鑽迷13」 │ 3台 │含IC板3塊 │
├──┼─────────────┼────┼──────┤
│ 7 │電子遊戲機「北斗拳」 │ 1台 │含IC板2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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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子遊戲機「超悟空」 │ 1台 │含IC板1塊 │
├──┼─────────────┼────┼──────┤
│ 9 │電子遊戲機「HUGA」 │ 3台 │含IC板3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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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電子遊戲機「魔豆」 │ 1台 │含IC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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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電子遊戲機「賽狗2人座」 │ 1台 │含IC板2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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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電子遊戲機「賽豬2人座」 │ 1台 │含IC板2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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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電子遊戲機「五小丑」 │ 4台 │含IC板8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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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電子遊戲機「天之物語」 │ 1台 │含IC板2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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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櫃臺之賭金 │2,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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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教戰手冊 │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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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會員名冊 │ 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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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會員卡 │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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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空白會員卡 │ 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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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寄分卡 │ 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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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卓月銷寄分券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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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1年1月5日已洗分寄分券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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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1年1月6日已洗分寄分券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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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空白寄分券 │ 2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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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電子遊戲機開分鑰匙 │ 4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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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兌換現金用之香菸盒 │ 10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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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兌換現金用之檳榔盒 │ 8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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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蔡智強當場兌換與卓月銷之現│ 3,300元│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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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NOKI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 1支 │ │
│ │199號門號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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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 │ 1支 │ │
│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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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 │ 1支 │ │
│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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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員工打卡片 │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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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賭客中大獎存證拍照相機 │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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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開分員工作包 │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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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錄影監視鏡頭 │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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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監視器主機 │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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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監視器螢幕 │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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