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333號
TNDM,101,簡,1333,201207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頌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暴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2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
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易緝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頌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陳頌和之前科:「陳頌和前 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3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及於證據欄增列:「證人即被告母親陳 朱梅花之警詢證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2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 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潘碧鳳於案發時為夫 妻關係,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



卷可參,則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該等犯行同時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 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 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226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陳頌和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60巷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頌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於99年10月23日上午8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0月 23日上午8時20分許,警方依法通知陳頌和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採尿,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尿檢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陳頌和潘碧鳳曾為夫妻,因故離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頌和平日有酗酒 之惡習,於100年3月18日下午11時許,酒後在臺南市○區○ ○路160巷43號住處,見潘碧鳳在客廳睡覺,竟基於妨害人 行使權利及恐嚇之犯意,將電視音量轉得很大聲,並將燈都 打開,潘碧鳳因不堪其擾,遂到三樓房間與兒子陳○中一起 睡,陳頌和尾隨至三樓房間外敲門,要陳○中跟他一起睡, 遭陳○中拒絕,因而心生不滿,在房門外燃燒拜拜的香將煙 霧往房間內燻,並對陳○中稱:如果你不出來就跟媽媽一起 死等語,再到鐵皮屋上不斷亂踹及撞擊及用菜刀將房門敲破 洞等之方式逼迫潘碧鳳開門,妨害潘碧鳳睡覺休息之權利, 潘碧鳳迫於無奈,將房門開啟後,便與陳○中到一樓客廳, 陳頌和又跟至客廳,將菜刀架在潘碧鳳脖子上對潘碧鳳恫稱 : 要殺死你等語,使潘碧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案經潘碧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頌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潘碧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



告、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 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