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01號
TNDM,101,易,701,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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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清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清潭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除於事實欄增列「曹清潭有下列之科刑紀錄:⒈前於民 國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 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 年度上易字第739號駁回上訴確定;⒉89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93年間, 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94年間,復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96 年間,復因強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588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曹清潭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96年度台上字第5606號駁回上訴確定,曹清潭自97年1月9 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9月8日,曹某於101年 3月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於保護管束中」應予 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 行,方法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按,又所謂侵入 ,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 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佐。查被告雖均偽稱修繕物件而 進入告訴人住宅,然均係出於告訴人之同意而進入,揆諸上 開說明,核與侵入之要件不符,起訴書所犯法條認為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 洽,惟公訴人已當庭更正(見本院101年度7月20日準備程序 筆錄),自毋庸再為變更,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出獄未久,即二次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致 被害人分別受有新台幣42萬元、27萬2千元之嚴重損失,惟 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容有認錯之悔意,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又扣案白色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所有,惟非專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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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