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05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杰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佳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核被告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所犯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有起訴書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法 治觀念薄弱,任意行竊其前任雇主即被害人劉奕聰之機具, 加以變賣牟利,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但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