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昆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40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昆章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昆章前於民國98、99年間,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嗣經檢察官聲請 而由同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9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梁昆章仍不知悔改,先於 101年5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 南市○○區○○里○○道路電桿磚井高幹61右11號旁養雞場 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竊取林君澔所有、交由林振鴻使 用之車號NZH-532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而作為代步 工具使用。梁昆章為避免伊騎乘贓車之事遭查獲,又於101 年5月28日凌晨2時許,另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南市 ○○區○○路80號之13後面,徒手竊取謝黃美窓所有、停放 該處之車號MUC-666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車牌 安裝於前揭NZH-532號機車之上。嗣於101年5月31日上午7時 50 分許,梁昆章騎乘該贓車行經臺南市○里區○○路、安 西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發現該機車為贓車,因而循線查知上 情。
三、本件被告梁昆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振鴻於警詢中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黃美窓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 ㈥贓物暨查獲現場照片。
㈦被告自白。
五、核被告竊取林振鴻所使用之NHZ-532號重型機車、又徒手卸 下謝黃美窓之MUC-666號機車車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查被告於98、99年間,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8年度簡字第2050號、99年度簡字第52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本院以99年 度聲字第9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 於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七、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他人重型機車代步,再竊取他人機車號 牌懸掛以躲避查緝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侵害林君澔、謝 黃美窓之財產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智識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