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海
楊忠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
第一七五四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海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忠敏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金海與楊忠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由楊忠敏駕駛車牌號碼2172-T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金海, 二人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居住於臺 南市安平區○○○街一四二號七樓之呂月玲佯稱渠等係電信 公司員工欲維修頂樓基地臺,致呂月玲開門讓其等入內,郭 金海遂於該址七樓佛堂內徒手竊取金龜一雙,嗣得手後旋與 楊忠敏持往臺南市麻豆區某銀樓賣得新臺幣(下同)一萬一 千元,郭忠海與楊忠敏各分得九千元、二千元。嗣經呂月玲 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金海、楊忠敏二人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 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海、楊忠敏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月玲於警詢中所述遭竊經過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二人共同竊盜犯行,已 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起訴意旨誤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被告二人就前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郭金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 一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一 月二日執行完畢,而於五年內再犯本案,因認被告郭金海就 本案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郭金海前經本院 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後,復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 本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九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0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刑事裁定 就前開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預計於一百零二 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是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 號刑事判決對被告郭金海所科刑責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刑法 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以 欺騙手段使被害人同意入內而行竊之手段,惡性非輕、二人 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