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登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77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登隆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周登隆因於民國101年4月間發生交通事故須負賠償責任而陷 經濟困難,竟基於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之不法所有意圖,先於 101年4月12日晚間7時許,踰越蘇佩玉之父所有、現由蘇佩 玉管理且無人居住之臺南市○區○○路2段403巷11號房屋圍 牆,進入該房屋庭院後,在庭院中某櫥櫃內竊得鐵鉗子、活 動板手各1支,再以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子、活動板手,破壞該房屋廚房用 以防閑之鋁窗安全設備,隨即踰越該鋁窗安全設備而進入屋 內,搜尋竊取日本碗兩組(1組10個)、石膏馬車藝術品、 清朝朝珠1盒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月14日上午10時許, 周登隆另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以同一手法踰越上開房 屋圍牆、鋁門窗安全設備而進入屋內,正搜尋財物之際,適 蘇佩玉返回該處整理而發覺屋內之周登隆,經周登隆伺機離 去而不遂後,蘇佩玉旋即察看房屋而發現遭竊,並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本件被告周登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證人蘇佩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蒐證照片19幀。
㈢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於101年4月12日踰越圍牆,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鉗 子、活動板手破壞用以防閑之鋁窗安全設備後,再從踰越該 被破壞之鋁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日本碗、馬車藝術品、朝 珠等物品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於同月14日再踰越 圍牆、鋁窗安全設備進入屋內行竊未遂,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被告之第二次行竊,因尚未取得財物而未遂,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以既遂犯之刑而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之竊盜行為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樣態, 惟按住宅者,係指人類日常生活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查本 件系爭坐落臺南市○區○○路2段403巷11號之房屋,乃為告 訴人蘇佩玉之父所有,其因為生病現與告訴人同住高雄,自 97年2月22日起即無人居住之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 中證述清楚(偵卷第10頁),是被告進入該房屋行竊之時, 該屋實際上係處於無人居住之空屋狀態,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所欲保護之「住宅」要件遂屬有間,自不能以該款 罪責相繩,公訴意旨引用該款論罪,應有誤會。又被告先後 兩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因交通事故須負賠償責任而陷經濟困難,因而意 圖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之犯罪動機;以踰越牆垣、毀壞踰越安 全設備方式侵入現無人居住房屋內搜尋財物之犯罪手段;竊 得日本碗、石膏馬車藝術品、清朝朝珠等物而對告訴人造成 財產權侵害,惟被告經查獲後業將日本碗、馬車藝術品等返 還告訴人;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 突發事故而陷經濟困難,竟失慮而意圖以行竊方式解決,理 應受法律制裁。惟考量被告有固定工作,本件審理期間且奉 派前往中國駐廠,可認應屬受信賴之員工;另被告於警詢中 ,曾以不想讓子女知悉其犯行而拒絕帶同警方前往住處搜索 ,亦可認對自身作為尚知羞愧。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反省,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遂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予警惕,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 規定,附為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