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98號
TNDM,101,易,498,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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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雯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
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雯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雯顯明知銀行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 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 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 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八日,在臺 南市歸仁區某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戶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一)於一00年十二月 十二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致電蔣羅春香假冒為其友人,向 蔣羅春香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 云云,致蔣羅春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六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五號郵局匯款五萬元至張雯 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造成 蔣羅春香受有損害;(二)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十時許, 致電林曉珊假冒為其友人,向林曉珊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借 款周轉支付票款云云,致林曉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 十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匯款十萬元至張雯顯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十一 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七萬元至張雯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造成林曉珊受有損害。嗣 因蔣羅春香林曉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張雯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雯顯對於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為其 所有,而被害人蔣羅春香林曉珊遭詐騙分別將金錢匯入其 上開二銀行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接到自稱何代書之 電話,表示可以代辦貸款,因此依照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寄與何代書指定處所,伊也是受騙云云。經查:(一)被害人蔣羅春香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接獲自稱友人之 電話表示欲借款應急,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 五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害人林曉珊於一00年 十二月十二日接獲自稱友人之電話表示欲借款周轉票款,致 林曉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十萬元至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無摺存款七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蔣羅春香林曉珊於警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五頁至第九頁),復有蔣羅春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林曉珊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林曉珊 無摺存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存款單各一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函附開戶資 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一0一年 三月二十日函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核交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 至第七十頁)。再依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 所載,被害人林曉珊蔣羅春香確實有於前揭日期,分別將 七萬元以現金存入、將五萬元以匯款之方式轉入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且於匯款同日即遭人以ATM提款之方式, 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其中林曉珊之款項全部均遭領出,蔣羅 春香之款項遭提領三萬元後,該帳戶即遭凍結);又依上揭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所載,被害人林曉珊亦確實 有於上開日期,將十萬元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且於匯



款同日即遭人以ATM提款之方式,將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 。故依上開帳戶資料顯示,足見被告所開立中國信託銀行、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確係由不明人士持 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被害人蔣羅春 香、林曉珊亦因不明人士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 被告帳戶內等情,即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因辦 理貸款,而依「何代書」指示交寄與指定之人,並於本院提 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一紙為證。然①被告對於其所供稱辦理 貸款收取帳戶之「何代書」聯絡方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對方電話我忘了,我沒有保留等語(見核交卷第五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有記 載收貨人「徐奇峰」之電話外,亦未能提供其所辯稱辦理貸 款之「何代書」聯絡電話。而被告既將自身所有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與對方辦理貸款,對於應如何取回上開物品以 及款項核貸結果、撥款情形,對方是否會將核貸金額提領一 空,均應會有高度密切之關心,對於自稱「何代書」之人聯 絡方式,豈會如此漠不關心,全無留存相關資料供自身做後 續聯繫追蹤?②再被告就「何代書」欲以何方式辦理貸款,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為什麼能幫你申辦貸款 ?)我不曉得,他都不給我多問,他只說相信我就好了,我 心裡面也覺得怪怪的,為什麼要交付帳戶,我心想反正帳戶 裡面也沒有錢,我當時也缺錢,所以就把帳戶交出去;(對 方是什麼公司?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等各為何?)都 沒有講;(對方又是透過什麼管道幫你申辦貸款?又是要向 什麼銀行申辦貸款?)都沒有講」等語(見核交卷第五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辦貸款是對方先打給我,他一開始 問我是否需要錢,我可以幫你辦,我想問他如何辦,他口氣 就很差,到底要如何辦貸款,對方沒有詳細講等語(見本院 卷第六一頁背面)。是依被告供稱與對方聯繫之過程,對於 該自稱「何代書」之人欲以何方式辦理貸款雙方並無討論, 甚至對方並非態度良善,被告竟率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顯然與一般代辦貸款會說明欲貸款方式,服務費用收費 內容等情並不相符。③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 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 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 取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 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 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 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 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 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 ,利用不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 他人作嫁之理,參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於 一00年十二月八日即交寄與他人之後,迄被害人蔣羅春香林曉珊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遭詐騙匯款之前,均無任 何帳戶存款、提款之紀錄,有前述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之第一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可使用,帳戶所有人不會採取報警處理、 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甚至無 庸為任何帳戶測試,即可直接作為詐騙使用,若被告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實係交與他人作為代辦貸款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豈會如此信賴而無庸為任何測試?是被 告雖辯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交與「何代書」辦理 貸款,然就辦理貸款之交涉過程、事後被告之態度以及詐欺 正犯使用被告帳戶之方式等情以觀,均與常情不符,被告辯 稱僅係交寄與他人辦理貸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銀行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 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而依前述被告供稱之辦理貸款情形,被告未曾親見對 方,僅因電話聯繫即率爾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與對 方,渠等洽談代辦貸款之過程甚為粗糙、簡陋,且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應無任意交 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理,而被告係高職綜合商業科系畢業, 已有二十餘年工作經驗,且曾親自向銀行辦理貸款,復有以 信用卡辦理貸款,且前辦理貸款時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足認被告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且對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及金融存款帳戶之 管理均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參以被告所交付之第一銀行 帳戶於一00年十一月底僅餘二十二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一00年十一月底時餘額為一千一百十八元,於一00年 十二月七日經提領一千元後僅餘一百十八元,有前述第一銀 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單各一份 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七十頁、第十一頁),被告亦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想說裡面沒有錢他們就沒有辦法騙我,所以 才把一千元領出來,想說那裡面沒有錢,就算我寄存摺對方 也沒有辦法騙我,我也害怕對方會騙我帳戶裡頭的錢,我覺 得對方怪怪的,覺得借錢為何要用存摺這點怪怪的,我帳戶 交給別人,別人如果亂使用,我沒有辦法控制等語(見本院 卷第六一頁背面至第六二頁)。是被告心中既存有對方行為 怪異可疑,且唯恐對方有不法意圖,而預先提防將帳戶內剩 餘主要款項提領完畢,衡諸被告上開智識程度以及社會經驗 ,被告顯已窺見此可能係不法集團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以供不法之用,而得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不 法使用自明。是縱使被告抗辯其欲辦理貸款一節為真,然被 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心存僥倖,將其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 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寄與他人,應係同意渠等任意使用,且依常情以觀 ,金融機關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可供款項存匯、提領, 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足供他人利用以詐騙財 物,掩飾犯罪來源逃避追緝,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 知常識,則被告逕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持以使用,顯見被告容任該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 有所預見並認識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又被告雖否認犯行,致無從明確知悉 被告究竟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究竟係 提供給何人使用,然尚不因此而影響被告應負之刑責,附此 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施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釋之甚明。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詐騙被害人時使用,係對正犯資以助力,惟未實施構成要 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提供中國信託 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蔣 羅春香林曉珊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七號研討 結果參照)。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紡織 作業員之生活狀況,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 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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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