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76號
TNDM,101,易,276,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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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營
偵字第17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和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振和所犯違反保護令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 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 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416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1紙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0年9月8日南市警白偵字 第1000011007號函暨附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權益告知 單1份、照片1張(均影本)。
㈢、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416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家庭暴力相對人 鑑定報告書。
㈣、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1年6月28 日壹零壹附慈精字第1011729號鑑定報告書。㈤、又被告雖辯稱:案發那天有去臺南市白河區三間厝8之20號 ,但沒有罵三字經,也沒有說要拿刀殺伊太太云云。然證人 即本案告訴人王洪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證述明確,核與證 人鄭君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渠等2人均與被告無嫌隙 ,又被告單至前開告訴人住處即已成立違反保護令罪,此部 分被告亦已認罪,是渠等更無誣陷之必要,渠等之證述應可 採信,被告上開辯解應只是嗣後卸責之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 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 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違反家庭保護令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9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間再因公共危 險案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 駕及違反保護令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 安全,惟幸未造成其他具體實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係 因欲探視子女及其教育程度不高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然經本院送 往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認 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較一般人減低之情 形,但未達顯著之程度,此有該院101年6月28日壹零壹附慈 精字第1011729號函文附卷足參,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 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是必須被告 之精神狀態有19條第2項之原因時,始有適用,本案被告既 無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即無依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 依據,起訴書所為之聲請並無理由,上情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附此敘明。雖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本案因酗酒而犯罪,有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在卷可佐,依照鑑定報告認被告已達酒 精依賴即酒癮之程度,且其之前已經多次違反保護令及公共 危險之紀錄,故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等語。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 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 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雖有喝酒之習慣,且多 次因喝酒誤事,其間並有因此遭法院判刑,惟被告尚有2個 月之前案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又依本件主文所示之刑度入獄 接受服刑,以其在獄中並無接觸酒精之可能性,已可減緩其 酒癮症狀,且前後合計刑期已長達有期徒刑1年8月(前案判 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以使被 告遠離酒精之害與習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現在 已經對酒已經沒有依賴性了,沒有喝也沒有關係,不用禁戒 了。且從101年2月29日入監之後,到現在已經超過4個月, 這4個月都沒有機會喝酒,我在監所內有寫佛經,寫一寫心 情也很平和,也覺得沒有喝酒很好,之前入監時,雖然也有 寫佛經,但是寫得不認真,不像這一次很認真寫,知道我再 這樣喝下去,下輩子就真的沒有用了,現在心情真的很平和 ,這次是真的可以把酒改掉等語。故信其服刑完畢出獄後, 對一己之行為當更有控制之能力,是尚無在原有刑期外,再 對被告加諸監護處分之宣告之必要,在此一併說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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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