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天佑
被 告 林元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
字第11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天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元正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天佑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3S-9316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因疏於注意 ,撞及適沿三民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由許興玫騎乘之車牌 號碼PKP-235號重型機車,致許興玫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右 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業經許興玫撤回告訴,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鐘天佑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對 受傷之許興玫施以救護,即逕自棄車離開現場,之後復打電 話請友人林元正至上開肇事現場頂替之。林元正遂基於使鐘 天佑隱避之意圖,於100年9月3日警詢時,自稱其即為上述 車禍之肇事者,而頂替鐘元正上述犯行。嗣經警調閱林元正 等人通聯紀錄,突破林元正心防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許興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鐘天佑、林元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許興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黃虹靜、董永賢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鐘天佑肇事逃逸犯行及被告林元正頂替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鐘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 林元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 鐘天佑於肇事致被害人許興玫受傷後,不顧被害人業已受傷 倒地之事實,竟未將其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仍逕自 逃離現場,惡性非輕;又被告林元正基於袒護友人即被告鐘 天佑之心態出面頂替犯罪,阻礙司法調查及發覺真相,行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林元正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2人犯罪後 均坦認犯行,可見悔意,且2人於偵查中均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經被害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參見偵查卷第31頁)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