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6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冠宇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0年7月24日23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200–NV號營業小 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保華 路42-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陳冠宇竟疏未注意,不慎偏離車道致撞擊同向前方徒步行走 至該處之路人賈景新,造成賈景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顱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6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及外 傷性癲癇、嗅覺神經喪失功能之重傷害。詎陳冠宇於肇事致 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 與賈景新同行之劉賈麗傑報警處理,警方依目擊證人常勝發 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賈景新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宇所犯核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 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賈 景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常勝發於警詢、證人劉賈麗
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查獲照片8張及監 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等物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可參,是客觀上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賈 景新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有過失,應無疑義,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 重傷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件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然被害人所受傷害導致其有外傷性癲癇及嗅覺神經喪失功 能之情,有前述臺南市立醫學院10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 卷第13、22頁),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 之要件相符,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結果之事實,亦 堪認定,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已於101年6 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法條,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因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 即毋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賈景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 亦未對傷者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旋即 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 品行、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長榮中 學肄業),並考量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