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李岳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17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岳剛(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0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45 39-YH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育平路口時 ,因兩車以上共同佔據道路危險競駛妨礙行車安全,經臺南 市警察局交通隊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有駕 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證明 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小至求學階段在永康地區,之 後入伍,也只有假日可回家,至於五期只有求學時有去跨年 ,非常陌生,100年10月23日那天放假與朋友相約去找朋友 ,因路不熟,所以約在平通路SEVEN超商,但不見朋友前來 ,電話又無人接應,就在附近閒晃,因路不熟,加上燈光昏 暗,不知要左轉還是右轉,誤闖了紅燈也不自知,轉入了一 條路,遠方有群機車擋住整個路面,不敢超越,只好慢慢地 跟在後面,以為跟著可能可以繞到大路,直到看到SEVEN超 商,立即轉向不同方向。異議人沒有蛇行,也沒超車,沒拆 除消音器,更沒按喇叭,也不認識那些機車群,異議人也是 受害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 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
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 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 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強調 一事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是就裁處罰鍰 而言,原則上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 以屬行政罰之罰鍰,僅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時,方得繼續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
四、經查,異議人因上開違規事實,目前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43號案件偵查中,尚未偵 查終結,有異議人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 核閱無訛。異議人上開遭裁罰之「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 上駕駛汽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同時涉犯刑事法律,且其所 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之裁判確定,日後仍有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尚非屬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情形,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 裁決,將有使異議人同時遭受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之危險, 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 ,為符該規定避免一事二罰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俟 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結果後,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機關所處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 分,固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本件異議 人是否確有前揭「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 事實,仍有待檢察官調查,甚而法院審理認定,為避免事實 認定有所歧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 分機關,待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終局結果後,再由原處分 機關視其情形依法而為裁處,以求妥適。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