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業宣
代 理 人 萬維堯律師
相 對 人 黃家傑
黃家俊
兼上二人共
同代理人 黃家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年事已高,身體多病,無謀生能力, 需人長期照料,目前係由一名看護隨身照顧,平常生活僅賴 每月領取之榮民就養金新臺幣(下同)14,750元及中低老人補 助1,278元,但仍不敷支應,因聲請人有相對人3名子女,子 女對父母應有扶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119條、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之日起 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 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相對人乙○○以:伊與母親黃盧美鳳同住,而黃盧美鳳痼疾 纏身,經常需住院醫療,每次長達數日或數十日之久,照料 期間無法工作,僅有黃盧美鳳在家休養時間始能外出工作彌 補家用,而伊一向由聲請人本其意願隨時自由進出家門,如 其決定在家長住時,希望本著同是一家人之情感,團結和諧 ,依能力支付家中經濟,其餘家中支出不足部分由相對人協 調後共同分擔,並禁止任何非家中親屬關係成員,或未經家 中認可之任何外人進住家裡(含以看護名義,但未經家中所 有成員承認而進住者),如有任何無損益之事項均可商討補 充等語。
(二)相對人丙○○:伊從未驅趕聲請人離家,是聲請人不願意回 來與相對人之母親同住,且相對人母親之住處是透天之建物 ,較適合聲請人居住,如聲請人回來同住,相對人三兄弟願 共同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等語。
(三)相對人甲○○:伊住無不動產,目前住公司宿舍,不方便提 供聲請人居住;如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同住,伊願意與其 他二位相對人共同負擔生活所需,反之,聲請人如不願與相 對人之母親同住,伊不願意以現金方式直接支付扶養費等語 。
三、按「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 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 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 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 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 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 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 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 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 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 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台 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 可資參照。準此,倘親屬(當事人)間就扶養之方法尚有爭 議而不能協議時,仍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或由有權召集親屬 會議之人聲請法院處理。受扶養權利人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 ,即逕向法院聲請請求給付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四、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之母失和多年,相見如同陌路,婚姻無 以為繼,又遇不得離婚之困境,始離家在外居住,如聲請人 要返家居住,相對人尚立諸多條件,形同拒絕,且相對人亦 有於調解未到之情,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並主張相對人 應給付其各5,000元扶養費等情,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抗辯 。足見兩造就扶養之方法究採給付扶養費或由相對人等迎養 ,迎養地點及與聲請人之配偶同住是否合適等扶養之方法應 考慮事項,各執一詞,故本件扶養之方法無法由當事人協議 ,依上說明,自應先由親屬會議定之。又相對人甲○○雖未 出席調解,然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並委任相對人丙○○代理 開庭,有其委任狀及陳述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29、30頁) ,相對人既得共同委任丙○○並陳述如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 同住互相照顧,相對人願一起共同負擔生活所需等語,故聲 請人就親屬會議是否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等事實,並未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盼其返家與其配偶同住,然設立諸多條 件,形同拒絕云云,惟查,聲請人業到庭表示:「我搬回去 也可以,只要你們事先幫我處理好就好。」等語(見本院卷 第221頁),顯見聲請人亦不排斥搬回與家人同住等情,則 本件聲請人於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後,既未召開親屬會議, 亦不符合於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會議 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 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俟親屬會議召開並為決議後,
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 聲訴給付扶養費之情形,聲請人未踐行法定程序,逕行聲請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 9條、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聲請日起至其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其5000元,即屬無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 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