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67號
TNDM,101,交聲,267,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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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6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楊趙錦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10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C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趙錦珠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趙錦珠(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1年3月24日18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592-END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32巷道路時,因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 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期定居台南,日常生活及工作地點 均在台南地區內,日前接獲舉發單,該舉發單中,無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異議人亦未接獲違規通知書正本或副本,警員 攔查過程中是否有查明違規行為人相關證件,或經由該違規 行為人口述後登記錯誤才會發生錯誤,異議人檢附異議人機 車之行照及照片,請調閱採證錄影影片,查明該違規車輛是 否與異議人之機車相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 議案件。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1年3月2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警員所拍攝之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經開啟「MP 4_000000000000」之錄影內容,見:「畫面00:00:01秒時, 警員攔停一輛機車,該機車之駕駛人為女性,後載一名小孩 ,該女性駕駛人稱其係慢慢騎,並無危險,請警員不要開單 ,至畫面00:05:08秒時,錄影結束,錄影結束前未見警員請 該女性駕駛人提供證件。」此有本院101年7月12日勘驗筆錄 及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舉發員警於攔停本件違規駕駛人時,並未 要求該駕駛人出示身分證或駕照等證明文件,而該違規駕駛 人僅在舉發單上隨手劃「半弧字樣」,亦無從追查該違規駕 駛人究竟為何人,且自錄影內容觀之,亦未見該違規機車之 車牌號碼,再就該違規機車與異議人提供之系爭機車照片比 對後,二輛機車之外型明顯不同,顯然非同一輛機車,難認 該被警員攔停之違規機車係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是依 現有之證據,尚難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依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 上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宜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之處分,尚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 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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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