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翁任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3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5A010918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翁任賢(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9191-ZY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4 日18時25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369.8 公里處,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之違規事實,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國道1號369.8公里處發生 車禍,經國道警察到場製作筆錄,並開立一張「通知聯」。 異議人當下詢問員警此張通知聯是否為罰單,員警回說:「 等筆錄製成後,十五天至一個月會再補寄一張正式罰單,但 後來卻未收到正式罰款單,反而因逾到案日期遭監理站裁決 最高罰鍰4500元,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 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 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 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前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 者,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局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即 時銷案(以下簡稱郵局即時銷案)、郵政劃撥、金融卡、信 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 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罰鍰之機構,繳納
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9191-ZY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1年1 月4日18時25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369.8公里處,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之違規事實,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國 道公路警察局101年1月4日公警局交字第Z5A010918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揭 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警員邱奎璿於101年5月 2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你印象中有無本件車 禍?)有。」、「(問:有無印象告知異議人之後會有正式 的罰單?)本件印象中我沒有告知異議人所謂『會有正式的 罰單』,因為當場交付給異議人的通知書就是罰單,我也沒 有告訴他會有其他文書之事宜。」等情明確(參見本院卷第 15頁)。再查,本件異議人所簽收之上述舉發通知單通知聯 上方記載有「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經委託代 收機構繳納罰鍰;代收機構得酌收手續費」;最上方亦明白 標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中間部分則記載異議人之違規時間、地點等 資料;下方亦有記載到案日期:「101年1月19日前」、到案 處所:「麻豆監理站」等項目,有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影本 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衡酌上開舉發通知 單通知聯既為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異議人又具有專科肄業 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按,則依 異議人之智識能力,其當可由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文義, 知悉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性質及內容,而遵期前往指定處所聽 候裁決或依期限以上開繳納方式繳納罰鍰結案;若有疑義, 以現今科技發達、資訊流通迅速之程度,其亦可經由電話詢 問、網際網路查詢相關裁罰程序資訊,因此異議人所辯:因 員警所交付通知聯非正式罰單,致其逾誤本件違規到案日期 云云,洵屬無據,委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9191-ZY 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