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05號
TNDM,101,交聲,205,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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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明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12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劉明元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劉明元於民國100年9月15日16時30 分許,駕駛登記為新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5 7-JF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最高速限時速50公 里之臺南市安南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安 中路5段路口處時,適第三人蔡家明駕駛車牌CYJ-720號重型 機車沿安中路5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異議人閃避 不及遂撞上蔡家明駕駛之上開機車,並致蔡家明受有顱內出 血、頭胸腹部撞挫傷併骨折,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傷重不治 死亡,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到場處理後,量測得系爭汽車之煞車痕達26.1公尺,換算系 爭汽車事故前之行車速度應達時速70公里,遂以異議人「超 速20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及「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情形」為由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 臺幣(下同)1,8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死者蔡家明 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所致,異議人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責 任,異議人無違規行為。又舉發機關單以現場路面煞車痕即 認定異議人駕駛速度有超速之狀態,惟舉發機關員警並未考 量車禍路段為下坡路段,且系爭汽車為排氣量6000c.c.之營 業大貨車,車重、載重、輪胎磨損等因素,應一併列入煞車 距離之計算,並不能以一般小客車之煞車停止行徑比擬之, 舉發機關僅依煞車痕距離逕認定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異議人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 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 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 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超速20公里(超速20公 里以上,未滿40公里)」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情形」之違規行為而 舉發之,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吊銷駕 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 年3月12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1 00年9月16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 在卷為證。
㈡按依據物理公式,末速(V)的平方等於初速(V0)的平方 加上二倍加速度(a)乘以距離(s),即V^2=V0^2+2as,所 以當末速(V)為0時,初速的平方即等於負二倍加速度乘以 距離,即V0^2=-2as,故此,初速即為「負二倍加速度乘以 距離」之數值開平方,即V0=√-2as。而汽機車煞車之原理 乃在於以車輛與地面之摩擦力產生之動能,抵銷車輛前進之 動能,使車輛最終歸於靜止,亦即車輛與地面產生之摩擦力 ,即堪認為上開所述之加速度。又摩擦力之公式為重力加速 度(g)乘上摩擦係數(Mu,負值),因此,將摩擦力之公 式代換上開力學公式之加速度後,即可得到初速等於「負二 倍重力加速度乘上摩擦係數再乘以距離」之數值開平方,即 V0=√-2 ×g×Mu×s。又重力加速度(g)數值為9.8公尺/ 秒平方(m/s^2),亦即127公里/小時平方(km/hr^2),因 而可得知初速即為√-2×127×Mu(負值)×s,因此可得計 算式為初速=√254×摩擦係數(正值)×煞車距離。另煞 車痕、刮地痕,係車輛煞停時,輪胎或車體與地面摩擦所留 下之痕跡,因此換算車輛初速時,車輛行進的距離即可以煞 車痕長度代入。又根據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 照表所示,瀝青路面,新築(乾燥)狀態下摩擦係數是0.85 ,一年至三年狀態下,摩擦係數是0.75,三年以上狀態下, 摩擦係數是0.70,有該對照表1份在卷可佐。依照舉發機關1 01年4月13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1000654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0頁)記載,現場留有煞車痕長度 為26.1公尺,因此在新築路面(摩擦係數0.85)情形下,異



議人之車速為時速75公里;如以道路使用一年至三年狀態下 (摩擦係數0.75),異議人之車速為時速70.5公里;如道路 使用達三年以上(摩擦係數為0.70),異議人之車速即為時 速68.1公里,再參以本件違規路口處為下坡路段,但該處坡 度平緩一情,有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22至47頁)在卷足憑,則依本件肇事路口為 平緩下坡路段之情形,異議人車輛之煞車距離理應僅需略微 延長,由此可見,異議人於100年9月15日事故後於舉發機關 警詢時關於當時車速一節所自承:當時我有看我車的時速表 ,車速為時速60公里等語,此有舉發機關101年4月13日南市 警三交字第1010006542號函檢附之異議人100年9月15日警詢 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可採。是以 ,異議人於肇事當時,有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乙節, 堪以認定。惟就現有證據無法確認異議人有超速達時速20 公里以上一情,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超速達20公里以上 未滿40公里而為裁罰,實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 所為關於超速部分之裁罰,另處以本件主文第2項之處分, 方屬妥適。至於異議人所執載重、輪胎磨損云云之辯解,因 上開物理速度公式及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 表之計算資料中,係依照瀝青、混凝土之路面及路面新築或 使用年限之不同,而所作之一般計算數據資料,且煞車作用 為地面摩擦力作用於物體抵銷物體前進力,只要煞車動作正 常,即可正常煞停,又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內系爭汽 車之輪胎胎紋明顯,於事故時應認尚可正常發揮輪胎效用, 況且,異議人於上開警詢中業已自承當時車速有達時速60公 里一情,故異議人此等所辯,實無礙本院認定其有超越速限 時速50公里之事實。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就該法條規定,如汽車駕駛人 有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而生有肇事致 人死亡之結果,而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吊 銷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是以,倘若行為與結果之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則縱汽車駕駛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亦不能 依本條裁罰該汽車駕駛人吊銷駕照甚明。查依本件道路交通 現場圖(本院卷第50頁),異議人行向之北汕尾路南向北車 道,從路口停止線起算至路口對面北向南車道停止線之延伸 位置,兩者距離為36.5公尺,而兩車最終停止位置位於路口 對面北向南車道停止線之延伸位置北方6.5公尺之南向北車 道之內側車道位置(系爭汽車車頭距離北汕尾路安全島前端



之垂直距離為2.2公尺,而安全島前端距離北向南車道之路 口停止線為8.7公尺,兩者位置相減則為6.5公尺),故異議 人駕駛系爭汽車通過路口至兩車碰撞後停止位置為43公尺( 計算式:36.5+6.5=43),又以A車(機車)刮地痕為認定 兩車碰撞位置,A車(機車)刮地痕長度為18.9公尺,可推 知系爭汽車進入路口24.1公尺後,方與CYJ-720號重型機車 (A車)發生碰撞(計算式:43-18.9=24.1)。基此,倘 若異議人依速限50公里行駛,其自路口停止線見到蔡家明闖 越紅燈後,其反應距離為10.4公尺,而煞停距離依路面新舊 不同最長需14.1公尺,最短則需11.5公尺,此有汽車行駛距 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及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 照表在卷可參,則異議人需要21.9公尺至24.5公尺方可煞停 ,是異議人縱使恪遵速限駕駛車輛,仍有可能發生碰撞,故 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並非當然即為異議人超速所致。原處 分機關逕將超速違規事實與肇事結果間認定有因果關係,難 認恰當。
㈣再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交通事故中異 議人所涉犯過失致死罪刑事案件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2 5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蔡家明闖紅燈所 致,異議人遵守號誌而無肇事責任一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卷核閱 無訛,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僅可認定異議人有逾越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 規行為,且無法認定該超速行為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罰,顯有違誤,本院 自應撤銷原處分,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之規定,另為主文第二項之處分,方屬適法。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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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