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38號
TNDM,101,交聲,138,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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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高孝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4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高孝賢於民國100年8月14日0時37 分許,駕駛賴麗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68-EMU號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德洋路交岔 路口處,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 製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 營監理站(下稱新營監理站)先以汽車所有人違規事實明確 施以裁罰,後經汽車所有人賴麗紅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777號交通事件裁定認定本件違規之實際機車 駕駛人為異議人,新營監理站即將本件移轉予異議人戶籍地 之管轄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 南監理站,原處分機關則改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 人,並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3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及第2 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0元,自裁決日(即101年2月4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點確有無照駕駛系爭機 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但因發現前方有警察,而停入民宅 ,但仍為警方發覺而開立無照駕駛之罰單,異議人亦依法分 期付款。惟異議人當時並無與其他機車共行、競駛之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罰,異議人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



明文。而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 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 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 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 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 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 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強調一事 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是就裁處罰鍰而言 ,原則上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屬 行政罰之罰鍰,僅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方得繼續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
四、經查,異議人遭舉發之本件違規行為,亦涉及公共危險之刑 事案件,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少連偵字第10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 第1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以,異議人上開遭裁罰之交通 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事法律,且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 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 定,日後仍有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尚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項列舉之情形,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 有使異議人同時遭受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之危險,顯與行政 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為符合該規定 及避免一事二罰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俟上開刑事案 件有確定之結果後,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 處,基此,原處分中關於罰鍰30,000元部分,顯非適法。至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屬上揭規定所指之「 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前開「汽車駕駛 人於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事實,仍有待檢察 官調查,進而法院審理認定,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自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 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終局結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視其情形 一併依法而為裁處,以求妥適。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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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