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632號
TNDM,101,交簡,1632,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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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瀛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瀛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瀛賀自民國101 年6 月23日下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 50分許止,在臺南市麻豆區麻口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住處,服用酒類啤酒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其後某時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65 58-TL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年月24日 凌晨0 時許,郭瀛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麻豆 區麻口里5 之5 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經警於 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1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 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而 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郭瀛賀於前揭時地服用上開酒類後,猶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車在上開道路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19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6毫克等情,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據。按刑法第 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 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 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 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 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 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 小時許,其 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 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文及88年10



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 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 響」1 文可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被告經警 於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1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 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56毫克,揆諸 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 ,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以被告經警觀察結果, 認被告駕駛時,行駛汽車搖擺不定;查獲後,有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另經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 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 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 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復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 ,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 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 生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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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